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張繼援
被 上訴人 陳善明清(原名:陳嬗民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8 年度勞訴字第33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之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 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雖提出民事上訴狀,惟 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且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旨所示事 項,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上訴審裁判費者,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