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善明清(原名:陳嬗民京)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被 告 張繼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應更正為「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九頁第二十四行,關於「(計算式:1,933,022-770,022=1,163,000」之記載,應更正為「1,933,022-220,077=1,712,945」;第二十頁第十二行關於「2,035,546元(計算式:60,346元+198,000元+214,200元+1,163,000元+400,000元=2,035,54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585,491元(計算式:60,346元+198,000元+214,200元+1,712,945元+400,000元=2,585,491元」;第二十一頁第九行關於「2,035,54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585,49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