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范順財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5 月30日,以訴外人范為盛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新長安終身保險並附加保額60萬元(保單號碼:AE HA574370;下稱系爭保險)。嗣范為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 年12月14日凌晨0 時 16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239 公里800 公尺處發生 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 稱榮總鳳林分院)急救,不幸於同日凌晨2 時19分死亡。依 榮總鳳林分院診斷書、急診病歷摘要等資料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 死亡之原因:甲、頭部重度鈍創;先行原因:交通事故(自 用小客車駕駛)」,可知范為盛係因系爭車禍致頭部重度鈍 創而身故。原告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被告有依系爭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
㈡依榮總鳳林分院稱:死亡後於凌晨2 時42分抽血檢驗,3 時 06分驗出酒精濃度0.45毫克(90mg/dl )。又經過15小時後 ,始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下令採集,經由范為盛頸動脈抽血 而移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而該所 107 年1 月12日鑑驗報告則為驗出酒精濃度0.495 毫克(99 mg/d l)。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下稱運輸研究所;引自陳 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與刑事局等血液 酒精代謝速率實驗研究指出:血液酒精代謝速率為每小時每 公升0.0628毫克,是以,在酒後約40至70分鐘體內酒精濃度 可達最高點,而後透過血液酒精代謝,酒精漸漸消退。惟法 醫研究所鑑定之酒精濃度0.495 毫克,大於榮總鳳林分院鑑 定之酒精濃度0.45毫克,明顯違反常理與邏輯,是該檢體有 爭議。又范為盛於榮總鳳林分院急救時,有輸血記錄,且依 原告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金額,范為盛輸血量應超過3,000cc
血液,而依醫理顯示人體總血量約為4,000c c血液,是范為 盛當時身體內之血液已非全然為其自身之血,而有輸血感染 之疑,且輸血既非范為盛自身之血液,則於體質上亦可能有 排斥情形存在。再者,范為盛當時血管破裂,其血液尚暴露 於空氣中,即有可能受外在環境影響,而有細菌感染產生化 學變化之可能。是以,榮總鳳林分院於前揭情況,死亡後所 抽取之血液(檢體)即有爭議。而有爭議之檢體,依法應憑 證據釋明事實,被告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拒賠 之基礎。此外,法醫研究所於106 年12月19日受理鑑定聲請 後,檢體運送過程及保存是否有封緊管口及保護措施,以確 保血液不變質,亦有疑問;且至107 年01月12日以報告回覆 花蓮地檢署期間約30日,則此檢體血液之酒精濃度值,是否 有死後發酵的加成效果,亦有疑問;且發酵的效果可以有「 相當大的差異」,以致無法確定其影響數值。故原告對於系 爭檢體血液之酒精濃度值,是否可當被告拒絕理賠之唯一理 由,併提出質疑。
㈢又依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花蓮鳳林分局)處理相驗 案件調查暨報驗表記載:「范為盛經急救後,鳳林醫院院方 表示無法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何以榮總鳳林分院於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7 年保險上易字第 2 號民事案件中,卻提出范為盛酒精濃度值,不無疑義。即 范為盛人已被宣告死亡,榮總鳳林醫院表示無法抽血檢測酒 精濃度,為正常現象,應為事實之真相。
㈣再者,按酒精體內代謝速率:因人體對酒精的吸收速率極快 ,在酒後約40至70分鐘體內濃度可達最高點,隨後95% 的酒 精經由肝臟代謝,5%經由呼吸、排尿、汗液排出。一般人的 血液酒精代謝速率約為每小時15至20mg/dl ,換算成呼吸酒 精代謝速率約為0.075 至0.1mg/L ,以上為平均估計。又體 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 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及參考刑事 局的餐後呼氣酒精消退率平均值每小時0.075 毫克計算,則 一般警方算法為:呼氣測試值(數字)直接乘以200 即為醫 院抽血值。即依交通部或刑事局有關醫院抽血值酒精體內代 謝速率分別為12.56mg/dl及15 mg/dl。準此,本件如以范為 盛死亡時起算至檢體採集止經過15小時,倒推計算代謝率為 188.4mg/dl(計算式:12.56 ×15=188.4 ),或225mg/dl (計算式:15×15=188.4 )。再加法醫研究所於15小時後 所驗之血液酒精濃度值99mg/dl ,則范為盛死亡時之酒精濃 度值為287.4mg/dl或324mg/dl。又因血液酒精濃度單位為「
%」,是指g/dl,必須乘以1,000 才能換算成一般實驗室所 使用的mg/dl 。是以,前開數值經換算後分別為0.2874% ( 計算式:287.4mg/dl÷1,000 =0.2874% ),及0.324%(計 算式:324mg/dl÷1,000 =0.324%)。又依運輸研究所出版 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 究」乙文記載:第4 級酒醉程度之血液濃度為0.25至0.35% ,其酒醉程度為深醉;症狀則有強度酩酊、噁心、嘔吐、意 識混亂、步行困難、言語不清、易進入睡眠狀態;飲酒量相 當於1,500cc 紹興酒。而本案車禍地點距離范為盛於瑞穗自 宅約37公里;又依本案車禍處理警員告知,事發現場並無酒 瓶及范為盛身上有任何酒味。是倘若范為盛於瑞穗自宅時,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過0.25至0.35% ,則依上開文獻說明 ,范為盛已處於「深醉」之酒醉程度,衡諸邏輯思維及一般 常情,范為盛如何能駕駛37公里,並通過沿途之施工場所至 本案事故地點。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范為盛係酒後駕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99mg/dl (即0.099 % )為由,拒絕賠償,顯然有欠周詳, 應無可採。且被告既然證據不完備,依法應負舉證之責。另 當時保險業務員稱系爭保險契約有關意外身故綜合保障保險 金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此,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關范為盛之採集過程毒物化學鑑定、送驗血液 採集之採樣及保存程序部分之合法性及證明力,均援用花蓮 高分院107 年度保險上易第2 號案件全卷(下稱花蓮高分院 卷)證據資料及判決書。是范為盛因車禍事故死亡後經抽血 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送驗,檢出酒精濃度99mg /dl,而血 液中酒精濃度99mg/dl 即0.099 %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98 毫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2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亳 克或灰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規定。而依系爭保 險即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因 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意外傷害時,本公司(被告)不 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 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故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拒絕理賠 ,自屬有理。此外,系爭保險契約有關意外身故綜合保障保 險金為30萬元,非原告主張之6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以范為盛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 長安終身保險並附加保額60萬元,並指定其為受益人即系爭 保險;嗣范為盛駕駛系爭車輛,於106 年12月14日凌晨0 時 16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239 公里800 公尺處發生 車禍,經送榮總鳳林分院急救,於同日凌晨2 時19分死亡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花 蓮鳳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花蓮鳳林分局 10 8年12月23日鳳警交字第1080028190號函附之范為盛交通 事故卷宗、系爭保險要保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5、29、 57至167 、273 至274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范 為盛死亡後所抽取之血液(檢體)不可採為范為盛有酒駕行 為之證據,且范為盛並無酒駕行為,其僅係因本案車禍致頭 部重度鈍創而死亡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為:㈠范為盛是否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 且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情事?㈡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應為多少?經查: ㈠原告主張:榮總鳳林分院於花蓮高分院107 年保險上易字第 2 號民事案件中,提出范為盛酒精濃度值相關資料,不無疑 義云云。惟審酌榮總鳳林分院乃大型醫院,醫護人員查無與 兩造或范為盛有何糾紛宿怨或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刑事偽造 文書究責之風險,於相關病歷資料虛偽記載不實之必要。是 榮總鳳林分院於108 年4 月2 日北總鳳醫企字第1080002124 號函文檢附之范為盛急診病歷資料,乃醫護人員於第一時間 之記載,既無虛偽不實之動機,當認甚具憑信性,自足採信 。
㈡觀諸閱鳳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發現或破 案經過」欄固記載:「三范為盛經急救後,院方表示無法抽 血檢驗酒精濃度」等語,有該紙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然依榮總鳳林分院於花蓮高 分院107 年度保險上易第2 號案件中,就范為盛當時急救情 形,回覆表示:「傷患(即范為盛)係於106 年12月14日凌 晨1 時26分由救護車送入,呼吸心跳停止,予以標準程序急 救至同日凌晨2 時17分,無效。傷患之血液酒精濃度為90mg /dl ,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0.45毫克」乙節,有榮總鳳林分 院108 年4 月2 日北總鳳醫企字第1080002124號函附之病歷 摘要回覆單佐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 至359 頁) 。又經核 對榮總鳳林分院上開函文檢附之范為盛急診病歷資料,主治
醫師確有以醫令代碼「10818 」醫囑令對范為盛進行乙醇檢 驗,而護理人員依醫囑抽取范為盛血液檢體,經同院檢驗師 於106 年12月14日上午2 時43分簽收檢體,於同日凌晨3 時 6 分檢驗結果為:「Ethy l alcohol乙醇90md/dl 」等情, 亦有范為盛急診病歷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3 至373 頁),足認范為盛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確 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之標準值(即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至為灼然。至於上開鳳林分局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暨報驗表之記載,既與上開病歷資料不符,且警員亦非 採集血液送驗之人員,其所為記載與事實不合,自無足採。 ㈢又原告雖主張:急救過程有大量輸血,范為盛體內的血已非 10 0% 是自身的血液等語。惟參酌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2 年4 月30日署授食字第10214031 95號函核備之捐血登記表,可知捐血者於捐血時所填寫之捐 血登記表,其上問卷包括:「是否於8 小時內曾喝酒?」; 且依血液製劑條例第14條第2 項授權制訂之捐血者健康標準 第6 條所定篩檢項目,包括「血清轉胺檢驗( ALT)」項目, 如捐血者有酗酒等情形造成肝炎,將使該項檢驗數值超過標 準而予以淘汰等語,有捐血登記表、捐血者健康標準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3 至403 頁),足見捐血機關接受捐 血及檢驗捐血者之血液,均有標準篩選作業可循,排除捐血 者有飲酒後捐血之情形,以確保醫療機構使用之血液來源安 全無虞。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榮總鳳林分院於急救時對范為盛 之輸血來源有何瑕疵,自應推認輸血所用之血液均符合標準 可供醫療使用。且榮總鳳林分院使用之輸血血液既符合安全 標準,范為盛於急救過程經輸入大量血液後,抽血檢驗結果 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90mg /dl,依普通物理稀釋原理,亦可 推認其於未輸血前之血液酒精濃度應為更高。準此,原告關 於范為盛體內已非100%自體血液之主張,自無從動搖榮總鳳 林分院檢驗報告之認定。
㈣其次,系爭車禍發生於106 年12月14日深夜,溫度約為16.6 度,有網路氣象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13 頁),可見 系爭車禍發生時顯非係高溫易孳生細菌發酵之環境。又范為 盛係於106 年12月14日凌晨0 時16分發生系爭車禍,榮總鳳 林分院則於同日凌晨2 時42分採集范為盛血液檢體,並於同 日凌晨3 時6 分完成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是自系爭車禍發 生迄檢驗完成,相隔不到3 小時,而參酌法醫研究所107 年 7 月6 日法醫毒字第10700031110 號函文表示:「三、…血 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敗均可能產生酒精,發酵會因外界
溫度、發酵時間、檢體特性、微生物種類而造成酒精濃度差 異。但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 /dl 」等情(見本院卷第381 頁),並佐以大型醫院為提供良好 醫護及衛生環境,院內空調多控制得宜,應無處於高溫有利 細菌生長之情形。準此,依本案車禍發生時之自然氣溫、急 救過程之客觀環境,殊難想像范為盛之血液檢體能在如此短 時間即發酵致酒精含量高達90mg/dl ,遠逾上開標準值。再 者,依上開法醫研究所函覆意旨,縱有因細菌發酵產生酒精 成分,所生影響應屬甚微,無足動搖榮總鳳林分院檢驗報告 之正確性。從而,原告主張:榮總鳳林分院檢驗報告不可信 云云,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基上,范為盛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確已超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之標準值(即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 以上)。從而,被告依系爭保險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 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意外傷害時,本公司(被告) 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見本院卷第212 頁),拒絕理賠,自屬有理。又原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范為盛之人身保險金,為 無理由,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應為多少,自無 論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 其60萬元,並加計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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