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31號
原 告 楊宗龍
劉芸希
傅文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林瑞基
鍾汶諺
曾秀英
黃子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宗龍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肆仟肆佰元 ,及被告林瑞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被告鍾汶 諺、曾秀英及黃子芮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芸希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柒仟壹佰參 拾玖元,及被告林瑞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被 告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文珠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零柒佰柒拾 元,及被告林瑞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被告鍾 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宗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肆仟肆佰元為 原告楊宗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芸希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 玖元為原告劉芸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傅文珠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零柒佰柒拾元為原 告傅文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楊宗龍、劉芸希、傅文珠(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 簡稱)主張:
㈠被告林瑞基(與被告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下合稱被告, 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SK Y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未在台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下稱思鎧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營業項目包 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其為快 速吸收資金及廣招會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亦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 要收入來源,竟與訴外人林育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思鎧集團點數方 案」(下稱思鎧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新臺幣( 下同)35萬元(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7萬5,000元( 購買5,000遊戲幣,金級)、10萬5,000元(購買3,000遊戲 幣,銀級)、3萬5,000元(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為投 資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會員,於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 至思鎧集團網站(club.skybeenz.com)或APP進行註冊,註 冊完成系統即會顯示會員帳號(8碼數字)、註冊日期、等 級(鑽石級、金級、銀級、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員資 訊,且會依參加等級產生贈點(以鑽石級為例,註冊後可獲 得贈點1萬點,制度初始設定其中90%即9,000點進入G幣帳戶 ,10%即1,000點進入T幣即旅遊基金帳戶,嗣後則調整為30% 進入旅遊基金帳戶,以下均簡稱「點數」),之後系統即會 每日自動發放0.5%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以鑽石級為例 ,每日可領取50點),每1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日到期後 ,共計可取得200%之點數(即投資400日可賺取1倍點數), 期滿後即不再發放靜態點數,以鑽石級為例,期滿可獲得2 萬點,換算價值相當於60萬元,年利率達65.18%(計算式: {〔600,000-350,000〕÷350,000}÷400×365≒0.6518) ,此為靜態收入;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接 下線,則可依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級 分別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10%、12%、15%之「直推獎勵 」,如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該上線會員則可再領取 10%之「對碰獎勵」,另下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1%之 「安置獎勵」,此為動態收入。動態收入之上限依投資方案
不同分別可達400%(銅級、銀級)、500%(金級)、600%( 鑽石級),動態收入與靜態收入雖不得重複領取(優先領取 動態收入,會員間稱「動態收入吃靜態收入」),然可加速 回本(即不須等待400天即可領取200%之動態點數),且領 取點數上限更從200%提高至最多600%。上述靜態收入、動態 收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每一點價值30元),會員可於思 鎧網站拍賣點數換現(款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錄之金融 帳戶或由上線會員轉交),或將點數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 遊、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出售給其 他會員換現(思鎧網站內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之功能) 或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再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即複投) 。故參加思鎧方案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 率65.18%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僅藉由介紹 他人加入領取高額之動態收入。林瑞基、林育安即共同設計 此一制度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思鎧方案,並吸引投資者再招 攬不特定民眾參加該方案。
㈡林瑞基於思鎧方案設計並建置網站完成後,指派林育安擔任 思鎧集團臺灣地區行政總監,並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30樓之2作為辦公室,另邀集同具上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犯意聯絡之友人即訴外人陳國聰 、蔡易麟、劉東易、陳芝蘭、張文蔚加入思鎧會員擔任領導 上線(為便於理解及敘述,下稱「第一層上線」,非指組織 上實際排列情形,先予敘明),由林育安負責對第一層上線 陳國聰、蔡易麟、劉東易、陳芝蘭、張文蔚說明思鎧方案、 管理思鎧網站、收取會員投資款項、將會員拍賣點數所得款 項匯至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內、舉辦菲律賓旅遊活動及相關 行政事項,再由第一層上線以投資思鎧方案可享「點數買一 送一」之話術對外招募會員吸收資金,渠等以舉辦說明會、 餐會、號召出國旅遊、個別遊說等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講解 說明思鎧方案,各自負責招攬吸收會員、傳遞資訊、代收會 員投資款項及發派點數兌換之現金等事項,而分別招攬吸收 會員。
㈢鍾汶諺於105年初經由網路得知思鎧方案,陸續投資450萬元 加入思鎧會員後(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㈥ 編號1所載),即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林育安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直接或 間接招攬如附表一㈥編號2至17所示之曾秀英等會員及黃子 芮投資思鎧方案,並在臺中、苗栗地區之速食店、咖啡廳、 茶館、有興趣之投資人住處或黃子芮位於臺中市東勢區豐勢 路住處等處所舉辦說明會;曾秀英、黃子芮受鍾汶諺招攬加
入思鎧會員後,亦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 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個別遊說或由黃子芮提供住處舉辦說明 會等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㈥編號10至17所示之會 員(含編號依序為15、16、17之傅文珠、劉芸希、楊宗龍) 。如附表一㈥編號1至17所示之投資人因思鎧方案所得點數 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65.18%之顯不相當高額紅 利而投資思鎧方案(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 ㈥編號1至17所載)。林瑞基、林育安、鍾汶諺、曾秀英、 黃子芮等人即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 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鍾汶諺吸收之資金至少達3,469萬 元;曾秀英吸收之資金至少達2,067萬元;黃子芮吸收之資 金至少達2,032萬元。被告上列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之行為,業經鈞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㈣楊宗龍、劉芸希、傅文珠已投資金額分別為5,495,000元、4 ,255,000元、2,735,000元,已自被告受領之利息分別為935 ,600元、817,861元、364,230元,就原告受領部分為經損益 相抵,扣除此部分之利息後,楊宗龍、劉芸希、傅文珠分別 得請求4,559,400元、3,437,139元、2,370,770元。 ㈤爰依銀行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 第18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楊宗龍4,5 5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劉芸希3,437,1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傅文珠2,370,7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林瑞基則以:
伊並無詐欺,如刑案有罪,伊願意負責。鍾汶諺、曾秀英及 黃子芮僅為會員,並非思鎧集團的人。原告請求之金額包含 原告自己招攬的會員,公司制度僅有招攬的第一單是介紹人 領取。檢察官起訴銀行法及詐欺,但詐欺部分無罪,故應為 公共利益損害。原告亦有招攬行為,亦有領取獎金。原告所 提獎金及紅利金額都是思鎧集團的消費者優惠贈點方案所取 得,後續由會員及會員間依各自需求買賣撮合,思鎧集團無 額外發放所謂利息及紅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則以:
㈠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固因違反銀法等案件經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惟渠等目前均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且依 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及100年度台 上字第1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刑事判決事 實認定,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
㈡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否認原告主張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鍾汶諺僅曾經向少數人說明同案 林瑞基負責之思鎧集團之投資方式(案),並未招攬過投資 人;曾秀英固曾受訴外人謝玉惠之託向訴外人張玉麗、劉德 森、劉建發、王雅慧及張晏榕等介紹過思鎧集團之投資方式 (案),惟渠等嗣後均是透過上線謝玉惠推薦加入投資方案 ;黃子芮雖曾間接被動向劉芸希及傅文珠介紹過思鎧集團之 投資方式(案),然其並未向其餘原告說明或介紹過如何投 資。由以上事實可知,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在思鎧集團 只是擔任低階之角色,就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經營決策、擘 畫毫無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亦無證據足資認定鍾汶諺、 曾秀英及黃子芮確有擔任集團任何重要職務之情事,尚難遽 認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確居於上開組織管理階層核心。 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亦係投資人,且皆已投資為數不小 之金額,苟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確為思鎧集團主要幹部 ,或知悉並參與該集團違法行為,衡情,渠等自當會趨吉避 凶,理應不會將其本身或親人財產投入其中,以免自陷風險 ,而同受其害才是,堪認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當非主要 幹部或知情參與該集團違法行為甚明。鍾汶諺、曾秀英及黃 子芮不爭執其有分享自己投資經驗或者介紹投資方案,惟渠 等既非如同案林瑞基為上開銀行法規定吸收存款之主體,自 難認為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有何違反銀行法非銀行業而 吸收存款之行為。足見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並未參與集 團違法吸金行為,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是原告主張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構成民法 第184條規定之要件,應無理由。
㈢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否認原告主張受其詐欺而投資,原 告應就遭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縱使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有分享自己投資經驗或者介紹 投資方案予原告知悉,原告均為成年而有社會經驗之人,亦 非至愚之人,應有相當時間足以自行評估投資風險,進而考 量是否投資,相信原告係經過謹慎評估後始決定投資方案, 是否得逕認原告係受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詐欺而加入思 鎧集團投資方案,尚非無疑。且原告自身亦有招攬其他訴外 人投資思鎧集團,並曾領取投資紅利,亦難遽認有何詐欺情
事。況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本身亦有投資(鍾汶諺、黃 子芮及曾秀英受損金額分別為280萬元、2,975,000元及140 萬元,已如前述,若渠等明知思鎧集團涉及詐欺,豈有可能 甘冒損失風險而繼續投資方案?自亦難苛責鍾汶諺、曾秀英 及黃子芮必然早已知悉而具詐欺犯意。此外,後續投資相關 事宜均係由原告自行與思鎧集團上線接洽,並按月領取紅利 ,投資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思鎧集團間,與鍾汶諺、曾秀英及 黃子芮無涉。且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絕未如原告所稱向 投資人保證投資思鎧集團絕無風險、保證獲利或保證保本保 息等招攬原告投資行為,原告既非全無投資經驗或有何不知 高獲利、高風險投資定律之人,僅係對於高報酬之投資方案 抱持僥倖心態,自難以事後受有損失,遽認鍾汶諺、曾秀英 及黃子芮有詐騙原告投資之情事。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 並無詐欺原告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原告就 此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須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之1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 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 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 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 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 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有非法吸金行為者 ,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問題㈡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除其中依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之
附表一㈥僅認定楊宗龍及傅文珠之投資金額分別為539萬元 及2,485,000元,就楊宗龍額外請求之105,000元(依附表一 ㈥編號17所示應為投資新思鎧環球方案)及傅文珠額外請求 之25萬元,楊宗龍及傅文珠於本件逾越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部 分,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均不可採,故本件楊宗龍、劉 芸希、傅文珠所受損害應分別為4,454,400元(5,390,000- 935,600=4,454,400)、3,437,139元(4,255,000-817,86 1=3,437,139)、2,120,770元(2,485,000-364,230=2,1 20,770)之外,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7-49、259-616頁,其完整版外放),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又系爭 刑事判決認:「‧‧‧九、被告鍾汶諺經由網路訊息得知思 鎧方案並投資加入思鎧會員後,即基於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 瑞基、林育安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思鎧集團之立場向 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與被告林瑞基、林育安有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直接或間接招攬附表一㈥編號2至17所示之投資人參加思鎧 方案;被告曾秀英經由鍾汶諺之下線陳月仙、余炳堂招攬、 被告黃子芮經由曾秀英招攬投資思鎧方案後,亦基於與鍾汶 諺、林瑞基、林育安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思鎧集團之 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與被告鍾汶諺、林瑞基、 林育安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直接或間接招攬附表一㈥編號10至17所示之 投資人參加思鎧方案等事實,除據被告鍾汶諺、曾秀英、黃 子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見本院追加四卷第87頁、第 88頁、第89頁、第420頁),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鍾 汶諺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在網路上得到這個資訊,被邀約進 去群組裡,沒有主要接洽的人,我發現去菲律賓的價格是很 優惠,所以我就點進去跟他們的人做聯繫,投資款我是用LI NE聯繫交給思鎧的公司人員,我剛開始不認識傅文珠、劉芸 希,因為我比較早加入,所以比較瞭解思鎧,我是被曾秀英 找去,當時因為我有去菲律賓勘驗過,也比較瞭解後台的操 作,所以我是去解說後台登入會員帳號的事情,還有我看到 的事情及贈點優惠方案,現場就是一張桌子,他們想問問題 我就去回答,少的時候下面有2、3人,多的時候有10幾人, 像這樣子向多數人講解的場合,大約舉辦過10次;我曾經介 紹我母親蘇奕蓉、我姐姐鍾存昀、我朋友陳月仙等語(見追 四偵四卷第411頁反面至第412頁、追十八偵三卷【即併85案 卷,下同】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自己從網路 上得知思鎧方案,我投入450萬元,我有介紹陳月仙加入思
鎧,後來陳月仙介紹余炳堂,余炳堂再介紹曾秀英,黃子芮 是曾秀英介紹的,她們是親戚;傅文珠、劉芸希、楊宗龍、 何沁蓉這些人是曾秀英、黃子芮介紹給我認識,算是她們的 下線;張玉麗、王雅慧、劉德森、張晏榕、劉建發我一開始 也不認識,是謝玉惠介紹的,她是曾秀英的下線,對於吳宜 泓、許鳳儀是我的下線我沒有意見,我有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黃子芮家中坐在茶几那邊跟會員喝茶聊天說明思 鎧方案,也有在臺中的麥當勞、咖啡廳的地點坐著跟會員分 享等語(見本院追加四卷第87頁至第88頁)。另被告鍾汶諺 亦為公訴意旨所列之投資人(即起訴書附件2編號4),其投 資思鎧方案部分有附表一㈥編號1「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㈤被告曾秀英於偵查中陳稱:是余炳堂介紹我思鎧 方案,余炳堂跟陳月仙說可以投資方案有點數,我投資35萬 元,用現金交給陳月仙,我曾經到張玉麗和劉德森家中講解 這個案子,但當下他們沒有加入,經過一段時間,我們有一 個共同的加拿大朋友謝玉惠,我就在麥當勞跟謝玉惠講解思 鎧方案,然後謝玉惠再去找張玉麗跟張晏榕一起談,至於王 雅慧及劉建發是張玉麗介紹的,我有在鍾汶諺的說明會上向 投資人講解我投資的經驗,我只是在說明會上私底下跟他們 經驗分享,我有向王雅慧、張玉麗、張晏榕、劉德森收取過 思鎧投資款項,我後來幾乎都用現金交給鍾汶諺,我們都有 聽過鍾汶諺的說明會等語(見追四偵三卷第43頁至第44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經由余炳堂、陳月仙的介紹,主 要是余炳堂介紹我加入的,我自己一開始投入35萬元,後來 有再投入,付款方式都是現金交給鍾汶諺,我只有介紹謝玉 惠、黃子芮參加思鎧方案,黃子芮是我的外甥女,黃子芮後 來還有介紹傅文珠、劉芸希、何沁蓉,我有代收取張玉麗所 收的會員款項,然後我再轉交給鍾汶諺,我有請張玉麗、劉 德森去臺中市○○區○○路000號黃子芮家中聽鍾汶諺分享 等語(見本院追加四卷第88頁),其投資思鎧方案部分並有 附表一㈥編號9「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㈥被告黃子芮於 偵查中陳稱:是曾秀英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投入280萬元 ,我把現金拿給陳月仙或鍾汶諺,我曾經傳簡訊或邀約他人 參加鍾汶諺的說明會,因為他們都是我朋友,只有我有他們 的LINE,曾秀英覺得我有開小店面,就由我通知他們,鍾汶 諺也曾在我家召開過說明會,大約1、20次,因為曾秀英開 口,我想說給大家方便,我家說明會人數不一定,少的時候 3、4人或5、6人,多的時候有1、20個人,剛好何沁蓉來, 我就約鐘汶諺在茗人茶坊那裡,當天剛好劉芸希在我家,是 她主動說要跟我出去的等語(見追四偵四卷第411頁);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經由我阿姨曾秀英的介紹才加入思鎧 ,我自己投入280萬元,付款方式是現金交給鍾汶諺,傅文 珠、劉芸希、何沁蓉都是我介紹的,鍾汶諺有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我家中坐著跟傅文珠、劉芸希、何沁蓉等人 聊天,有聊到思鎧的方案等語(見本院追加四卷第89頁)。 ‧‧‧觀諸被告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及上開證人所述 ,可知被告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確有在速食店、咖啡店 、茶館、投資人住處等處所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思鎧方案, 黃子芮則提供其住處為場地舉辦說明會,由鍾汶諺主講思鎧 方案,曾秀英從旁解說,而共同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思鎧制 度,附表一㈥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亦係 直接或輾轉由交予被告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收受,最終 由被告鍾汶諺轉交思鎧集團,衡諸常情,倘被告鍾汶諺、曾 秀英、黃子芮僅係參與思鎧方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為思鎧 集團經營吸收款項之意,實無花費大量時間、心力於各處奔 波舉辦說明會招攬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出資參與思鎧方案,並 積極代收代付投資款項之必要,足見被告鍾汶諺、曾秀英、 黃子芮與已並非單純投資思鎧方案之投資人,其等已有反覆 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且積極參與多層次傳 銷組織擴散,而屬與被告林瑞基、林育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會員甚明,其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 案被告陳國聰、‧‧‧、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等人以林 瑞基、林育安所設計與投資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 之前述思鎧方案,各與上述共犯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已構成銀行法第29條 之1之違法吸金犯行,不因其等嗣後將代收投資款轉交思鎧 集團而未實際取得款項,即認前開被告無非法吸金之行為, 被告等人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等語(見外放之系爭刑事 判決第246-247、249-2 50、254-255頁),足見林瑞基、鍾 汶諺、曾秀英、黃子芮確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或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同時均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均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之行為,且楊宗龍、劉芸希、傅文珠確因林瑞基、鍾汶諺、 曾秀英、黃子芮之上列行為致依序受有相當於投資思鎧集團 金額與拿回紅利、獎金金額差額之損害4,454,400元、3,437 ,139元、2,120,770元。則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辯稱其 亦為投資人,亦有損害,且渠等非思鎧集團之組織管理階層 核心,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僅有分享自己投資經驗或者 介紹投資方案,非為吸收存款主體,難認該行為有違反銀行 法,原告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投資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思
鎧集團間,與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無涉等語,及林瑞基 辯稱原告亦有招攬會員行為,亦有領走獎金,若為有責應對 思鎧集團提告,原告所提獎金及紅利金額都是思鎧集團的消 費者優惠贈點方案所取得,後續由會員及會員間依各自需求 買賣撮合,思鎧集團無額外發放所謂利息及紅利等語,顯均 與上列事實不符,均不可採。是楊宗龍、劉芸希、傅文珠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 求林瑞基、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依序連帶給付4,454,40 0元、3,437,139元、2,120,770元,即屬有據。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楊宗龍4,454,400元、劉芸希3,437,139元、傅文珠2,12 0,770元,及林瑞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 月12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1號卷第55頁 )起,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7年9月12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1 號卷第56頁、第58頁、第6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就同一聲明,同時主 張依銀行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 第185條規定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有理由部分,本院自無 庸再就銀行法第29條規定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