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6號
PCDV,106,金,6,2020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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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廷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安琪律師
被   告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忠雄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複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被   告 高英昶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複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詹世雄

      林峻輝(原名:林家毅)


      賴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英昶詹世雄林峻輝(原名:林家毅)賴世文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共新臺幣伍仟零陸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黃鴻港洪麗如等二人對被告高英昶、駿熠公司等二人部分除外),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零陸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原名:林家毅)賴世文 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起訴狀附表1求償額總計欄所示之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新臺幣(下同)5,067萬1,9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 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人物背景說明:
1、被告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熠公司)係於民 國79年9月17日登記設立,於97年9月2日公開發行,嗣於 100年9月29日登錄為上櫃公司(參原證2、15),是駿熠 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而須定期公告及申報財 務報告或營運情形。
2、被告高英昶自104年3月24日起至同年7月8日擔任股票上櫃 交易之駿熠公司之董事長(並於同年4月10日起兼任該公 司總經理,參原證16),綜理駿熠公司各項事務,為公司 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證交法第179條所定之 公司行為負責人,依法負公告及申報駿熠公司之財務報告 或營運情形之責。
3、被告詹世雄以其父詹國耀之名義為登記負責人,成立鴻測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其自身則擔任總經 理經營該公司業務,於本件不法行為期間(即104年4至6 月間)乃鴻測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參原證17)。 4、被告林家毅以其妹林祐瑜之名義為登記負責人,設立尼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晶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尼克公司),其於本件不法行為期間乃尼克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參原證18)。
5、被告賴世文於本件不法行為期間為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湯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參原證19)。 6、又被告詹世雄林家毅二人於本件不法行為期間,實際可 掌握之公司尚包括源昇應材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 GPLIGHTING Inc.(下稱GPL公司)、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強森公司),此部分業經鈞院105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合先敘 明。
(二)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1、林家毅詹世雄因所掌控之鴻測公司、揚華公司等公司財 務狀況持續惡化,渠等為緩解鴻測公司之資金壓力,遂由 林家毅於104年間向高英昶提議,以駿熠公司為中間商, 向林家毅所安排之鴻測公司、尼克公司等上游供貨商,先 以預付現金或帳期較短之10至20天等付款條件購買LED CHIP等貨品,再以放帳120天之條件銷貨予林家毅指定之 湯淺公司、GPL公司、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 公司)等配合之下游廠商,駿熠公司則可從系爭進、銷貨 交易間賺取7至8 %價差作為利潤。詎高英昶明知上開交易 模式僅係利用買賣假象使駿熠公司提供資金予鴻測公司調 度周轉,並無買賣LED CHIP等貨品之真意,為使駿熠公司 之營業額增加並賺取價差利潤,乃同意林家毅所提議之上 開交易模式,並基於使駿熠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 不實之犯意,陸續安排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22、28日、5 月11日、6月8日向鴻測公司、尼克公司進貨(詳原證11, 系爭刑事判決附表8所示),再分別於104年4月24、29日 、5月13日、6月11日銷貨予佳營公司、湯淺公司及GPL公 司(詳原證11,系爭刑事判決附表9所示)。 2、林家毅詹世雄賴世文(即尼克公司、鴻測公司、湯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高英昶等人均明知相關物流之貨物 之品項、規格、數量等均與交易條件不符,而金流作業亦 僅徒具形式,故該等交易均非真實交易,仍使前述鴻測公 司等上、下游公司填載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訂購 單等相關交易憑證,並交予駿熠公司,藉以完成循環交易 (參原證5,駿熠公司虛偽不實交易之物流與金流情況示 意圖),使不知情之駿熠公司員工因而填製不實之企業文 件、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嗣將上開各月不 實之營業收入接續列入駿熠公司104年4月至6月申報及公 告之營業收入中,於104年4月、5月、6月分別虛增新臺幣 (下同)20,091仟元、15,500仟元、30,163仟元之營業收 入,後於104年8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將104年4月、5月、6 月之營業收入分別更正為85,742仟元、82,736仟元、79,3 11仟元,其更正前、後之差異值分別為-23.43%、-18.73% 、-38.03%,平均差異值則達-26.73%,且更正後各月LED 項目之數額均為零元,顯具重大性(詳原證20)。是駿熠 公司104年4至6越之月營收資訊有虛偽不實至為酌然,且 已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對於駿熠公司營運績效等重要股票



價格資訊之正確判斷。
3、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高英昶等人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鈞院於108年11月22日以系 爭刑事判決認:被告高英昶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被告詹世雄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 林峻輝(原名林家毅)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2年6月 。被告賴世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三)用以證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 1、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進貨後再銷貨予佳營公司係不實之循 環交易,相關證據如下:
(1)證人顏維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鴻測公司是林家毅實際 負責,當時林家毅跟我說鴻測需要一個進項,問我有沒有 公司可以開進項給他,我就用源昇公司開發票給鴻測公司 ,…林家毅又問我說有沒有客戶可以介紹給駿熠公司,因 為他將那批貨賣給駿熠公司了,駿熠公司負責人是誰我不 認識,我只知道姓高,但沒有跟他往來,我就介紹佳營的 董正文。…顏貫軒後來有說佳營的業務有問他這批貨可以 賣給誰,我請顏貫軒去安排,後來確實貨物有回流到源昇 公司,…這樣流程的交易後來有做兩筆,但從頭到尾鴻測 都沒有付錢給源昇。…原則上都會安排物流,只是有些客 戶會要求貨不要進公司,直接進給下游客戶,因為貨進公 司要KEY料號、進銷貨、要驗貨很麻煩,我們就配合客戶 的要求。(詳原證21)。
(2)證人顏貫軒於偵訊及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鴻測是開端 ,駿熠是鴻測找的,我的源昇配合他們做上游,該批貨物 是配合鴻測公司「純粹走物流」,報價單上會有品項、規 格、數量、單價,但實際送的貨與報價單並不相符,這就 是我所說的純粹走物流的意思。…駿熠公司聽說是林家毅 找來做這段商業流程的。(詳原證12、22)。 (3)證人馬滋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在你資料夾中友 「駿熠案」,就你所知交易內容為何?)就是源昇公司賣 給鴻測公司,鴻測公司賣給駿熠公司,駿熠公司賣給佳營 公司,這個案件佳營公司指定的客戶是勳爵公司,駿熠公 司有兩單,佳營公司安排的都是賣給勳爵公司,賣給哪個 客戶也是佳營公司決定,但最後貨還是會銷回給源昇公司



、安揚公司,但這案子我們最後把貨寄回給鴻測公司,但 這段沒有交易等語(詳原證23、24)。
(4)證人李浩華於偵訊時證稱:佳營公司直送客戶,貨不經過 勳爵公司的方式進行交易,也就是說貨品由供應商佳營公 司直接送至佳營公司指定的下游客戶,下游客戶收到貨品 後會支付貨款給勳爵公司,勳爵公司扣除2% -3%價差後, 再將貨款支付給佳營公司,一切都只是「紙上作業」,都 沒有實際出貨之事實,除了104年4月29日、5月13日2筆交 易,是由佳營公司透過駿熠公司出貨勳爵公司,我再將貨 送至源昇公司(詳原證25)。
(5)證人吳榮杰於偵訊時證稱:林家毅去跟他們談好交易模式 後,林家毅會指示我去通知顏貫軒他們,我的認知是顏貫 軒他們有跟佳營聯絡,因為我跟佳營他們不認識,所以林 家毅跟我說駿熠銷售的對象是佳營,叫我去通知顏貫軒他 們說駿熠這批貨會交給佳營,我會請顏貫軒去轉告佳營建 立客戶資料跟供應商資料,因為兩邊必須有資料才能做交 易。林家毅指示有一批貨要出到駿熠,我就會通知林曉茹林家毅那邊有交代有貨要出給駿熠電子」,林曉茹他們 就會去做,因為駿熠公司是上櫃公司,所以要驗貨要有出 貨資料,但實際上我沒有看過,是否符合規格我不清楚( 詳原證26)。
(6)被告高英昶已自陳:104年間開始和鴻測、尼克公司談生 意,他們是做LED CHIP的工廠,因為LED付款期間很長, 故需要駿熠公司來做經銷,我在104年3月24日入主駿熠公 司,駿熠公司原本的毛利一直下滑,所以才想做這個增加 獲利,林家毅之前在鴻測公司跟我提這個模式,我就叫駿 熠公司的業務、採購繼續去跟他們洽談,客戶也都是鴻測 公司提供的,他說這些客戶原本都是鴻測、尼克公司的客 戶,因為帳期太長,所以希望找經銷商來分擔資金壓力, 駿熠公司只是為了幫林家毅承擔帳期,實際上並無製造、 檢測產品之能力(詳原證27)。
(7)被告林家毅亦陳稱:駿熠公司的部分,包括交易之上下游 廠商我有跟詹世雄討論過,但應該說主要是詹世雄交辦。 詹世雄說駿熠的供應商不要只有單一廠商,要再找一家, 所以才找了尼克,尼克沒有參與其他假交易。鴻測公司跟 駿熠公司的對口是吳榮杰,他是鴻測的業務負責鴻測公司 銷貨出去的部分,鴻測販售LED CHIP給駿熠的部分,應該 是我交代吳榮杰做這段交易的。詹世雄跟我說鴻測公司要 賣給駿熠公司,駿熠公司要賣給佳營公司後,我就跟顏維 德提說老闆有交代這些,顏維德OK之後他會交代顏貫軒



馬滋憶去執行,我會交代吳榮杰去執行,至於貨的部分是 真是假,我不是很清楚(詳原證28)。
(8)被告詹世雄則稱:駿熠公司向尼克公司及鴻測公司進貨, 之後再轉售給湯淺公司、佳營公司、GPL公司之交易是林 家毅決定的,104年間揚華公司與駿熠公司間之交易我推 測是虛偽交易(詳原證29)。
(9)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向鴻測公司虛偽進貨之交易(即 4545 LED CHIP數量3,900,000),尚有相關憑證在卷可佐 (詳原證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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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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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鴻測公司104年4月27日報價單1紙 │偵36卷(下同)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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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駿熠公司104年4月27日採購單1紙 │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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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鴻測公司104年4月2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出│第66頁反面、68、71頁│
│ │貨單、該公司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號2995│ │
│ │40800160)存摺封面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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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駿熠公司104年4月30日會計傳票【預付貨款│第64至65頁反面 │
│ │11,670,750元(含稅)】、永豐銀行(帳號│ │
│ │02100100024255)帳戶交易明細網頁截圖、│ │
│ │同年月28日付款申請單(請款廠商:鴻測、│ │
│ │付款條方式:預付現金)、同年月28日列印│ │
│ │付款單(付款日期4月30日)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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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駿熠公司104年4月30日會計傳票(沖104年 │第69、70頁反面 │
│ │4月28日預付貨款)、付款申請單(請款廠 │ │
│ │商:鴻測、付款方式:已預付)、同年月2 │ │
│ │8日驗收單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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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駿熠公司104年4月30日會計傳票(應付沖帳│第72頁正、反面 │
│ │)、付款單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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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駿熠公司於104年5月11日向鴻測公司虛偽進貨之交易(即 4545 LED CHIP數量5,000,000),亦有相關憑證在卷足憑 (詳原證31):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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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鴻測公司104年5月4日報價單1紙 │第76頁 │
├──┼───────────────────┼──────────┤
│ 2 │駿熠公司104年5月6日採購單1紙 │第74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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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鴻測公司104年5月11日開立之發票、出貨單│第75、79頁 │
│ │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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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駿熠公司104年5月14日會計傳票【預付貨款│第73至74頁 │
│ │14,962,500元(含稅)】、玉山銀行匯款申│ │
│ │請書【匯款金額14,962,425,匯費75元(另│ │
│ │計)至鴻測公司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號299 │ │
│ │40800160】、同年月12日付款申請單(請款│ │
│ │廠商:鴻測、付款方式:預付現金)、同年│ │
│ │月12日列印付款單(付款日期104年5月14日│ │
│ │)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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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駿熠公司104年5月19日會計傳票(沖104年5│第77、78頁反面 │
│ │月14日預付貨款)、付款申請單(請款廠商│ │
│ │:鴻測、付款方式:已預付現金)、同年月│ │
│ │12日驗收單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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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駿熠公司104年5月21日會計傳票(應付沖帳│第80頁正、反面 │
│ │)、5月18日列印付款單1紙(付款日期5月2│ │
│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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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29日虛偽銷貨予佳營公司之交易(即 4545 LED CHIP數量3,900,000),其相關憑證如下(詳原 證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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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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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佳營公司104年4月28日採購單1紙 │第93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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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駿熠公司104年4月29日銷貨單1紙 │第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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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駿熠公司104年4月29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應│第92頁反面、93頁 │
│ │收對帳單(往來對象:佳營)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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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駿熠公司104年4月26日會計傳票2紙【銷貨 │第92頁 │




│ │收入:12,090,000(未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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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駿熠公司於104年5月13日虛偽銷貨予佳營公司之交易(即 4545 LED CHIP數量5,000,000),其相關憑證如下(詳原 證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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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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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佳營公司104年5月8日採購單1紙 │第96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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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駿熠公司104年5月13日銷貨單1紙 │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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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駿熠公司104年5月1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應│第95頁反面至96頁 │
│ │收對帳單(往來對象:佳營)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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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駿熠公司104年5月26日會計傳票2紙【銷貨 │第95頁 │
│ │收入:15,500,000(未稅),印表日期104 │ │
│ │年5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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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且觀之駿熠公司以鴻測公司為供應商之基本資料表、管理 稽核評鑑表、綠色供應商評估準則之記載,基本資料之填 表人係鴻策公司員工,後二者之稽核方式係勾選(廠商) 自評,顯見均係由鴻測公司人員自行填寫、評估,未見駿 熠公司有派員至鴻測公司拜訪、查看之紀錄(詳原證34) 。
(14)另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進貨後再銷貨予佳營公司之第1筆 交易,駿熠公司採購單上之採購日期為104年4月27日,約 定交貨日期為同年月28日,而鴻測公司亦係於同年月28日 開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惟駿熠公司驗收日期及驗收人欄 旁記載:「林雅惠4/30」,下方品保、倉管人員亦記載「 4/30」(此可參原證30所附之驗收單),堪認鴻測公司就 此筆交易係於104年4月28日送貨至駿熠公司,駿熠公司嗣 於同年月30日辦理驗收程序;惟依該次駿熠公司銷貨單之 記載,其銷貨日期係104年4月29日,送貨地點為勳爵公司 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地址,下方倉管欄之倉管人員簽名旁 之日期為「4/29」,可見駿熠公司於驗收貨品數量前,即 已於前一日即104年4月29日將貨品出貨予勳爵公司,此亦 有佳營公司同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衡情佳營公司應係 於勳爵公司收到貨物後才可以開立發票;又另一筆交易情 形,駿熠公司採購單約定交貨日期為104年5月12日,而鴻



測公司則係於同年月11日開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惟駿熠 公司驗收單上之驗收日期及驗收人欄卻未有人員簽名,僅 有類似打勾之記號,而下方的品保、倉管人旁則分別記載 「5/13」、「5/14」(此可參原證31所附之驗收單);而 該次駿熠公司係於104年5月13日列印銷貨單並於同日送貨 至勳爵公司,經勳爵公司於同日簽收,則駿熠公司於收到 貨物後是否有進行驗貨而為真實貨品交易,實有可疑。 (15)證人馮雪美即駿熠公司財務部副總兼發言人證稱:駿熠公 司每月10日以前必須公告月營收資訊,會上傳到公開資訊 觀測站,104年3月高英昶接任駿熠公司負責人後,就是由 高英昶負責駿熠公司之營運,駿熠公司沒有做LED相關業 務,駿熠公司有在104年8月7日公告更正104年4至7月營收 公告,差額部分就是把原本列入LED CHIP的營收減掉(詳 原證35)。
(16)基此,前揭交易之流向,從最上游至最下游依序為源昇公 司銷貨予鴻測公司,鴻測公司銷貨予駿熠公司,駿熠公司 銷貨予佳營公司,佳營公司銷貨予勳爵公司,最後再由勳 爵公司銷回予源昇公司(此可參原證36,即系爭判決附圖 2-2),過程中固有物流配合交易流動,然案關證人業已 證稱僅形式上走物流,相關貨品與報價單內容並不相符等 情,可見在此交易鏈下,出貨之最上游與最下游廠商均為 同一家公司即源昇公司,且駿熠公司尚有前述在銷貨以後 始為驗收貨物之悖於交易常情之處,足證此部分交易確屬 不實交易。
2、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進貨後再銷貨予湯淺公司(即820 LE D CHIP數量計54,500,000)部分同屬不實交易乙節,有以 下證據在卷可稽:
(1)駿熠公司於先於104年4月22日向鴻測公司採購2筆LED CHI P貨品,於同年月23日收貨後,旋於翌(24)日即銷貨並 出貨予湯淺公司,惟駿熠公司於該筆交易之驗收單上所載 之驗收人及驗收日期旁係記載:「林雅惠4/28」,下方品 保、倉管人員亦記載「4/28」,是該驗收單上之驗收日期 顯晚於駿熠公司出貨予湯淺公司之日期,難認有真實之驗 收,其交易之真實性,顯為可疑(參原證30所附之驗收單 )。
(2)且被告賴世文亦稱:駿熠公司銷貨單影本是我簽的沒錯, 當天送過來時送貨人員拿給我簽的,湯淺公司只有我自己 放我汽車零件的倉庫,從未存放過LED或電子產品,駿熠 公司104年4月24日送來的不是一批貨物,我只有收到用保 麗龍裝著的一小盒東西,我收到後就一直放在大樓管理室



,直到週一陳俊宏(即陳建霖)才叫物流公司來載走。但 湯淺公司訂單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這不是我的字,我確 定,連公司章也不太對(詳原證37)。
(3)而上述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22日向鴻測公司採購LED CHIP 貨品之交易(即820 LED CHIP數量26,500,000、28,000,0 00,總計為54,500,000)其相關憑證如下(詳原證38):┌──┬───────────────────┬──────────┐
│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
├──┼───────────────────┼──────────┤
│1 │鴻測公司104年4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報價單│第56頁反面至57頁 │
│ │各1紙(付款條件:貨到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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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駿熠公司104年4月22日採購單2紙 │第55至56頁 │
├──┼───────────────────┼──────────┤
│3 │鴻測公司104年4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 │第54頁反面、62頁 │
│ │、出貨單2紙 │ │
├──┼───────────────────┼──────────┤
│4 │駿熠公司李錦泰104年4月22日下午2時31分 │第57反面 │
│ │轉寄鴻測公司林曉茹同日下午1時2分寄發主│ │
│ │旨為「820 LED CHIP報價單(revised)」之 │ │
│ │電子郵件1份(鴻測將於明日進貨…高董指 │ │
│ │示明日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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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駿熠公司104年4月23日會計傳票1紙【預付 │第53至54頁 │
│ │貨款7,725,375元(含稅)】1紙、永豐銀行│ │
│ │(帳號02100100024255)帳戶交易明細網頁│ │
│ │截圖、同年月22日付款申請單(請款廠商:│ │
│ │鴻測、付款方式:預付現金)、同年月22日│ │
│ │列印付款單(付款日期:同年月23日)各1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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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駿熠公司104年4月28日會計傳票1紙(沖104│第59頁、60頁反面、61│
│ │年4月23日預付貨款)、同年月29日付款申 │頁反面 │
│ │請單1紙(請款廠商:鴻測、付款方式:已 │ │
│ │預付現金)、同年月23日驗收單2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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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駿熠公司104年4月30日會計傳票(應付沖帳│第63頁正反面 │
│ │)、付款單各1紙 │ │
└──┴───────────────────┴──────────┘
(4)又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23日收貨後,旋於翌(24)日銷貨



並出貨予湯淺公司之部分,亦有以下憑證可佐(詳原證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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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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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湯淺公司104年4月16日Purchase order(訂│第90頁反面 │
│ │購單)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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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駿熠公司104年4月24日銷貨單1紙 │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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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駿熠公司104年4月24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同│第89頁反面至90頁 │
│ │年月25日應收對帳單(往來對象:湯淺)各│ │
│ │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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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駿熠公司104年4月26日會計傳票2紙【銷貨 │第89頁 │
│ │收入:8,000,600(未稅),印表日期104年│ │
│ │4月30日(傳票號碼VZ00000000004、 │ │
│ │AZ000000000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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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市上櫃公司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湯淺公 │第103至104頁 │
│ │司於104年6月1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支票│ │
│ │存款之拒絕往來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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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基此,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進貨後,復銷貨予湯淺公司, 雖看似有出貨物流情形,然此部分物流未經駿熠公司詳實 驗貨,難認係真實交易,實際上僅係形式上配合之循環物 流,並搭配前揭之付款條件,便利鴻測公司取得資金調度 。
4、駿熠公司向尼克公司進貨後再銷予GPL公司之交易(即820 LED CHIP數量100,000,000及4545 LED CHIP數量5,000,00 0),亦屬不實交易,則有以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 (1)駿熠公司以尼克公司為供應商之基本資料表、管理稽核評 鑑表、綠色供應商評估準則(詳原證40),依其上記載, 基本資料表係由尼克公司員工Jessica填具,而供應商管 理稽核評鑑表則未填載稽核方式,且於稽核人員欄位亦未 記載任何駿熠公司員工之名稱,僅於供應商簽名欄有前揭 尼克公司員工之簽名,故該份資料亦為尼克公司所自填, 至於綠色供應商評估準則仍係「廠商自評」勾選,顯見駿 熠公司未有派員至尼克公司查看進行評估,僅取得尼克公 司員工自行填寫上述表單後,即讓尼克公司成為駿熠公司



之上游供應商。
(2)又駿熠公司於104年6月1日與GPL公司簽訂「一般商品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甲方即GPL公司向乙方即駿熠公司購買 LED CHIP產品,並已載明欲購買之單價、數量、總金額及 交貨日期,該買賣契約亦經雙方公司負責人簽名蓋印,有 該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詳原證41)。惟駿熠公 司係於104年6月5日始對GPL公司建立信用控管表、客戶基 本表、客戶徵信表,駿熠公司業務人員則係於同年月9日 始向上簽請審核,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參(詳原證42), 可見駿熠公司在對GPL公司進行相關徵信活動前,被告高 英昶早已於104年6月1日與GPL公司進行簽約,逕自同意 GPL公司成為駿熠公司之銷貨客戶。
(3)駿熠公司104年6月8日向尼克公司虛偽進貨之交易(即820 LED CHIP數量100,000,000及4545 LED CHIP 數量5,000,0 00),相關憑證如下(詳原證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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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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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尼克公司104年6月3日、4日報價單(付款條│第84頁正、反面 │
│ │件:貨到10天內T/T)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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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駿熠公司104年6月8日採購單1紙 │第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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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尼克公司104年6月8日開立之發票、出貨單 │第81頁反面、85頁正反│
│ │、尼克公司遠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30001│面 │
│ │00009631)存摺封面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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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駿熠公司104年6月10日驗收單1紙 │第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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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駿熠公司104年6月22日會計傳票(進貨立帳│第81、86頁 │
│ │)、同年月15日付款申請單(請款廠商:尼│ │
│ │克,付款方式:現金匯款6月25日)、同年 │ │
│ │月22日應付對帳單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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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駿熠公司104年6月25日會計傳票【支付貨款│第87至88頁 │
│ │29,032,500元(含稅)】、玉山銀行匯款申│ │
│ │請書【匯款金額12,032,435,匯費65元(另│ │
│ │計)至尼克公司遠東竹北分行帳號03000100│ │
│ │009631】、駿熠公司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 │
│ │號015540279179)交易明細網頁截圖、同年│ │




│ │月24日列印付款單(付款日期6月25日,玉 │ │
│ │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付款12,032,500元、中│ │
│ │國信託敦北分行付款17,000,000元)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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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駿熠公司104年6月11日虛偽銷貨予GPL公司之部分,亦有 以下相關憑證在卷可佐(詳原證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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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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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GPL公司104年6月4日訂購單2紙 │第101頁反面、1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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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駿熠公司104年6月11日銷貨單1紙 │第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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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駿熠公司104年6月11日開立之INVOICE、 │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
│ │PACKING LIST、出口報單各1紙(USD$979,5│ │
│ │00*匯率30.795=NT30,163,7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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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駿熠公司104年6月26日會計傳票2紙【銷貨 │第98頁 │
│ │收入:14,781,600+15,382,103=30163703 │ │
│ │元(傳票摘要SZ00000000015、AZ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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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尼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昇應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泓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