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18號
PCDV,106,金,1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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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18號
原   告 林恭正 
      張國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宥橙律師
      陳恒寬律師
複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被   告 張金素 

      張牡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黎桂連(原名:黎貴蓮)

      賈翔傑 

      陳子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袁凱昌 


      陳姿尹 



      廖泰宇 

      楊秀娟 

      李子豪 

      錢右強 


      羅志偉 
      陳淑燕 

      陳澄玄 
      吳雯婷 



      張智淮 

      林洛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劉增治 
      劉育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鄭幸福 
      符仕育 
      陳科翰 

      彭冠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明被告張金素張牡丹、黎桂 連(原名:黎貴蓮)、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



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符仕育陳科翰等人(下稱張金素等22人),訴之聲明則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恭正新臺幣(下同)1,02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張國政(與原告林恭正下合稱原告,單 指其一,逕稱姓名)992,500 元,其中330,000 元、662,50 0 元應分別自104 年3 月13日、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1 月30日具狀追加彭冠凱(與張金素等22人下合稱被告,單指 其一,逕稱姓名),再於109 年6 月1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恭正1,02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張國政99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陳科翰應給付林恭正1,020,000 元 ,及自本份書狀送達陳科翰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陳科翰應給付張國政992,500 元,及自本 份書狀送達陳科翰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㈥第 17至1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追加、變更,被告對上 開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㈢ 第17至21頁、卷㈥第530 至531 頁、第829 至832 頁),應 視為同意上揭訴之變更、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至陳子俊雖於本院109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中,辯稱 其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云云(見本院卷㈥第530 頁),然原告於109 年6 月16日所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僅 增加備位對陳科翰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規定為請求, 此部分顯與陳子俊無涉,是陳子俊雖辯稱不同意上開訴之變 更追加,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 應否裁定停止,法院仍得依其自由意見決之;又民事訴訟法 第183 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 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 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 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 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抗字第329 號、89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107 年8 月24日、109 年7 月31日雖 均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停止 訴訟程序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陳報暨聲請裁定停止狀各 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21 至225 頁、卷㈥第631 至 699 頁),然依前開說明,可知民事法院是否認訴訟中有犯 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而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乙事,係由法院 依自由意見決之,則因民事法院本即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 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影響,倘若全案調查結果已足形成心證 ,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本件原告前開聲請難認有據 ,先予敘明。
三、本件黎桂連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 淮、鄭幸福符仕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張金素為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 黎桂連則為訴外人意隆有限公司、漮鴻有限公司、烜茂國際 有限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闊頂 國際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 外成員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張牡丹為張 金素之胞妹,協助張金素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 作;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之特助,協 助講授投資課程及招攬投資人;陳子俊張金素賈翔傑之 下線,協助張金素賈翔傑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袁凱昌張金素賈翔傑之下線,與其女友陳姿尹共同招攬投資人 並發展組織;廖泰宇係訴外人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兼 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 等地開設投資課程;羅志偉(對外自稱羅詠樂)係廖泰宇之 下線,曾任訴外人宸源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協助廖泰 宇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陳淑燕陳子俊之下線,協助張 金素等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李子豪係馬勝 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之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錢 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 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 聯繫事宜;陳澄玄係經張金素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等 人介紹加入之下線,與陳淑燕在中部地區共同協助張金素等 人,且自行發展龐大下線體系;張智淮陳淑燕之子,外號 「JACKY 」,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



吳雯婷陳澄玄之下線,梁仕欣則經陳澄玄安排為吳雯婷之 下線,並共同協助陳澄玄開設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且發展組 織;林洛安吳雯婷之下線,外號「洛安老師」,多次開設 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係陳淑 燕之下線,劉增治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等處吸收成員發 展組織,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 等事;鄭幸福則係馬來西亞在臺僑民,並協助馬勝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
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 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鄭幸 福等人(下合稱張金素等20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 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102 年3 月起,由張金 素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為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INC .(下 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 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 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0,000元、20 ,000元、30,000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 馬勝集團則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 %、5 %、6 %、7 %、8 %之紅利,前揭報酬經換算週年利率逾36%至 96%不等,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 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即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進 會員即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可獲得下線金額 6 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第一層下線若再成功推薦第二層 下線參與投資,投資人亦可再獲得組織獎金。後張金素又與 LIM ANDREW ANN HOE、TAN WEIMIN、TOH CHUEEN JIN等人承 前犯意,再行推出「AGL 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 ,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 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 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 入而倍數成長,並因ROGP公司預期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 上市並可獲得數倍於投入股款之獲利,並已相同於「馬勝基 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實與馬勝基金屬一 體兩面。於2 年來,張金素等20人吸金高達13,972,550,000 餘元,初估2,000 人受害,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



段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張金素等20人以變質多層 次傳銷方式吸收資金,從中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均係 犯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此外,張金素透過馬來西亞籍黎桂連,將2,300,000,00 0 餘元現金匯往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地,以藏匿犯罪所得, 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洗錢罪,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陸續以104 年度偵字第15814 、21506 、24121 、20719 、23620 、25191 、28840 號、105 年度 偵緝字第3152、3153、3154、3155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35366 、414 、905 、907 、908 、909 、3813號提起 公訴或追加起訴在案。
㈢再袁凱昌陳澄玄林洛安加入馬勝集團擔任張金素之下線 ,彭冠凱袁凱昌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之下線,陳科 翰則為陳澄玄林洛安之下線,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 「AGL 股票」投資方案,遂由其等及符仕育以對外召開說明 會,或透過彭冠凱陳科翰以個別遊說方式發展組織,於10 4 年3 月間,開始以介紹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及採礦公 司,操作外匯高獲利為餌,邀原告見面,或以電腦、手機通 訊軟體等方式,招募原告投資「AGL 股票」,並成立LINE通 訊軟體群組招攬下線,張國政乃於104 年3 月13日、104 年 4 月15日,分別匯款330,000 元、662,500 元至陳科翰銀行 帳戶,以投資上開「AGL 股票」方案。又於104 年4 月23日 ,陳科翰帶同林恭正符仕育位於臺北襄陽場AGL 說明會, 聽取馬勝集團簡報,符仕育為講師且在會場內推銷投資AGL 電子股權之好處,並講述如何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入金後 ,可從中獲得高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等獲利,陳科翰並將原 告加入其所主持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以不定期發佈不實皇 家控股公司經營項目,意圖吸引投資人加入意願,經陳科翰 以不實資訊招攬後,林恭正於104 年5 月4 日交付現金1,02 0,000 元予陳科翰並開立帳戶,是原告前後匯款及交付現金 合計2,012,500 元。是符仕育陳科翰張金素等20人基於 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辦法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分工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 18條之吸金方案,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之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向原告違法吸收資金,使原告受有所 提供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且被告等20人違法吸金行為為原 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應成立刑法上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陳科翰以移轉點數方式為原告開設馬勝帳戶及投資AGL 電子



股權,然原告並未與陳科翰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原告真意係 與馬勝集團成立投資契約,自無令陳科翰終局保有投資款或 取得匯差之意,堪認陳科翰取得原告投資款或匯差乙事,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原告縱與陳科翰間有轉讓之合 意,然馬勝公司會將每月分紅點數兌換為現金之事客觀上既 無法達成,且AGL 電子股權實際上不存在,無法轉賣,亦未 上市,可見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規定,轉讓契約亦屬無 效,陳科翰即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此部分投資款。爰 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備位則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等規定,請 求陳科翰返還原告投資款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壹、一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張金素張牡丹陳子俊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陳科 翰、彭冠凱則以:
張金素部分:原告交付款項時間均在104 年5 月21日前,距 原告於106 年5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侵權行為之 2 年時效。又張金素與原告2 人素未謀面,並未招攬原告投 資馬勝集團,更未收受原告任何投資款項、代為轉點,自無 侵權行為可言,則就張金素有何侵權行為之事,且就原告損 害之發生與張金素所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又張金素僅為馬勝集團投資人之一,並非臺灣 地區負責任,未擔任馬勝集團任何職位,因馬勝集團前在金 融展中參展,並說明基金分紅計畫每月可高達8 %,又經常 派外匯操盤手JASON LIN 、市場總監ALVIN 、執行長ANDREW LIM 召開說明會講解實際操作外匯及投資情形,內容詳盡, 所製作文宣上亦有多位世界級經濟學者、律師見證,曾獲頒 西元2013年亞洲誠信獎,獲得澳洲官方邀請召開說明會,經 張金素自行上網至美國外匯交易評價網觀看外匯操作情形, 每月獲利甚而多於8 %,網站評價績效良好,亦未保證每月 固定分紅比例,對外宣稱投資有風險,依外匯基金操作績效 發放紅利,張金素因而確信馬勝基金為合法投資管道,亦投 資馬勝基金,並介紹4 、5 人投資馬勝基金,至於經介紹者 自行發展之事,張金素無從知悉,而張金素並未收受任何投 資款項,投資人係依馬勝集團網站或契約上指示匯款制馬勝 集團香港及波蘭帳戶,以現金交付者,則由黎桂連鄭幸福 取款,與張金素無關,張金素自無吸收資金之情。又紅利及 獎金制度及分配部分,由馬勝集團統一經手,各投資人可經 網路在馬勝集團系統操作轉點及購買點數,張金素並無過問 ,張金素實無非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且自身投資損失 慘重,血本無歸,金額達100,000,000 元以上。是張金素



檢察官起訴,其認事用法已欠允當,且銀行法係以保護國家 銀行體系為目的,自難僅因張金素遭起訴,即可認定張金素 與海外馬勝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金素自非共 犯,更無從認定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所為。縱認原告有投資損 害,此係因他人遊說而加入,款項亦為他人所收受,則該損 害與張金素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張金 素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張牡丹部分:原告交付款項時間均在104 年5 月21日前,距 原告於106 年5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侵權行為之 2 年時效。又張牡丹與原告2 人素未謀面,並未招攬原告投 資馬勝集團,更未收受原告任何投資款項、代為轉點,自無 侵權行為可言,則就張牡丹有何侵權行為之事,且就原告損 害之發生與張牡丹所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再張牡丹係受胞姊張金素指示單純操作部分轉 點及記錄網頁資訊工作,對於相關原因、意義、往來關係均 不知悉,則張牡丹雖經起訴,然於起訴書未認定張牡丹與海 外馬勝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詐欺之犯罪事 實,張牡丹實非共犯,況此未經刑事法院嚴格審查,且銀行 法係以保護國家銀行體系為目的,尚難認屬侵權行為。縱認 原告有投資損害,亦與張牡丹所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原 告主張事實,其等係遭陳科翰遊說始參與馬勝集團投資案, 投資款亦係以現金交付陳科翰,招攬及收受款項行為均與張 牡丹無關,原告主張張牡丹應依行為關連共同而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又張牡丹被訴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至違反銀行法部分, 原告非因張牡丹涉犯此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故原告之損害 與張牡丹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子俊部分:陳子俊根本不認識原告,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 利,且原告未提出陳子俊涉及本件起訴事實,而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事證,僅依起訴書尚難認定被告等人均為馬勝集團 之成員、如何分工,陳子俊也是投資者,如何能謂有投資即 與馬勝集團有共同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林洛安部分:林洛安於98年起直銷綠加利產品,後成為最高 階(終生成就級)直銷商,並因而認識同為綠加利直銷商之



吳雯婷,於102 年底,經吳雯婷安排介紹認識陳澄玄,遂決 定投資馬勝基金,於103 年尾牙餐會,因林洛安意外抽中獎 品,與會者遂知悉林洛安亦有投資馬勝集團,馬勝集團藉此 推廣,林洛安因盛名之累,且馬勝集團亦有按時給付紅利點 數,苦於無從否認,而認識林洛安者均主動要求擔任林洛安 下線投資馬勝集團,林洛安始成為符仕育及訴外人邱子晏上 線,代收轉付投資款,點數則由馬勝集團直接在系統中撥交 投資人,該時林洛安深信投資馬勝集團為明智選擇,將各式 紅利獎金、點數再行投資,並兌換馬勝集團股票17,580,000 股,也被動分享如何依馬勝集團投資規則快速累積投資點數 之經驗,但林洛安均有奉勸投資人調查清楚始投資,於104 年5 月28日,張金素等人遭搜索,人心惶惶,林洛安至臺中 瞭解狀況、交換資訊,並就所知說明點數轉換為股票之相關 規則,當時林洛安別無選擇,僅得繼續相信馬勝集團說詞, 甚而於104 年10月31日至香港依馬勝集團指示開設信託帳戶 ,期盼於105 年2 月底在NASDAQ上市時可將投資點數順利轉 換成股票,獲利出場,遭檢察官起訴後始大夢初醒,確認上 情實係騙局,則林洛安並無開設投資說明會,未替馬勝集團 招攬投資,僅係在自己主持之讀書會分享快速累積紅利點數 之訣竅,亦無招攬符仕育邱子晏及訴外人張婉婷、曹競芳 、黃麗慧參與投資之行為,更未曾將點數變現而獲有利益, 林洛安就其他投資人之點數亦未經手,無從變現,林洛安實 亦為受害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況銀行法是否為保護他人 之法律,尚有疑義,林洛安非馬勝集團核心成員、負責人, 無從以任何方式維持多層次傳銷運作,且原告所受損害與林 洛安所涉違反銀行法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劉增治劉育瑄部分:本件林恭正於104 年5 月4 日匯款1, 020,000 元至陳科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張國政則係在104 年3 月13日、104 年4 月15日,各轉帳330,000 元、662,50 0 元至陳科翰指定銀行帳戶,則原告於轉帳時即已知悉此部 分於法有違,仍遲至106 年5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 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甚明。又原告並未就其所受損害乃肇因 於劉增治劉育瑄所為乙事舉證,依原告主張其係因袁凱昌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陳科翰彭冠凱之招攬,始決 定投資馬勝集團,則劉增治劉育瑄縱有投資馬勝集團之情 事,與原告投資行為間並無任何關係,彼此亦不相識,劉增 治、劉育瑄在馬勝集團非擔任要職,與袁凱昌陳澄玄、林



洛安、符仕育陳科翰彭冠凱等人素昧平生而不相識,益 徵原告前揭投資行為與劉增治劉育瑄無關,原告亦未就其 所受損害與劉增治劉育瑄何種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乙 事舉證,且依原告主張事實,足見其因投資行為而對馬勝集 團取得返還投資款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並無實際受 有損害。況劉增治劉育瑄雖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然起訴書亦未認定劉增治劉育瑄袁凱昌、陳 澄玄、林洛安符仕育陳科翰彭冠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可言,是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甚明。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劉增治劉育瑄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科翰部分:陳科翰並非馬勝集團之負責人或員工,不認識 黎桂連等人,無從得知馬勝集團決策及運作內容,並無幫助 馬勝集團之核心決策成員遂行其等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故意或 過失,亦無從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陳科翰亦係 受朋友招攬、鼓吹投資馬勝集團,經參與說明會而被說服後 ,於103 年9 月起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項3,000,000 餘元 ,並獲得該集團投資資訊,陳科翰之上線稱若加入更多投資 者,所獲得之投資反饋將加倍,原告除投資更多款項外,因 緣際會認識並告知原告前開投資消息,陳科翰實為投資人兼 受害者,而原告係自行評估有利可圖,遂決定加入投資馬勝 集團,成為陳科翰下線,高利潤通常伴隨高風險,以原告之 年齡、社會經驗均可知之甚明,原告為賺取高額利潤而投入 資金,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另向馬勝公司、AGL 公司求償 ,尚難僅因馬勝集團資產遭扣押,而使原告無法取回本金, 即可認定陳科翰同為共犯,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陳科翰與其 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提出證明陳科翰 施用詐術致使原告投資馬勝集團,及幫助核心決策成員黎桂 連等人違反銀行法等保護他人法律行為。又交付投資款項可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張國政係直接匯款至馬勝集團國 外帳戶,非匯給陳科翰陳科翰未曾經手張國政所匯款項, 至林恭正雖有提款交付現金予陳科翰,然陳科翰進係代為收 受款項,該筆款項隨即交付予陳科翰之上線彭冠凱,並未收 入自己口袋,而註冊、操作馬勝集團線上投資系統,各投資 人均可學習,進而自行瀏覽或幫忙下線學習運用,非陳科翰 積極發展或經營馬勝集團組織,更非馬勝集團主要成員所獨 有。陳科翰另有提供美國OTC 市場所公布財報、新聞予原告 作為投資決策參考,並無故意欺騙之情。原告主張陳科翰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彭冠凱部分:彭冠凱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 125 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第29條等規定,經本 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判決無罪在案,自未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彭冠凱張國政並不認識,陳科翰亦未替張國政彭冠凱調點數,張國政並非投資馬勝股票,而係投資馬勝 基金,雙方不曾見面、聯繫,可知彭冠凱並無招攬張國政投 資馬勝基金之行為。又林恭正投資過程,係經陳科翰轉述林 恭正得知,林恭正雖有聽聞陳科翰以電話聯繫彭冠凱,然其 並未親眼見聞彭冠凱實際轉交點數予陳科翰彭冠凱亦不認 識林恭正彭冠凱並無招攬林恭正投資馬勝基金之行為。況 彭冠凱自己也有投資馬勝基金及股票,金額逾3,000,000 元 ,彭冠凱深信馬勝基金及AGL 股票係通往財富自由之捷徑, 時常轉傳馬勝講座資訊,或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分享自身 參與投資經驗,且該時本案尚非顯而易見或眾所周知之違法 投資,彭冠凱因而深信不疑,遂推廣分享予已投資會員相關 資訊,非招攬原告,更非馬勝集團成員,不知悉馬勝集團營 運決策,更非馬勝集團實質決策管理階層,未經手投資人款 項,除因投資AGL 股票而認識陳科翰外,並不認識其餘被告 ,自無犯意聯絡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請求彭冠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楊秀娟錢右強羅志偉、陳淑 燕、張智淮陳澄玄吳雯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等所提出之書狀或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
賈翔傑部分: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賈翔傑確有共同侵權行為, 賈翔傑並不認識原告,未對原告施以詐術,賈翔傑自己也是 投資人,況原告所交付金錢係給馬勝集團,而非交給賈翔傑 ,其他投資人提告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袁凱昌陳姿尹部分:袁凱昌陳姿尹均不認識原告,未曾 介紹原告投資,原告之投資損失實不可歸責於袁凱昌、陳姿 尹,原告僅因起訴書將袁凱昌陳姿尹列入共犯,即提起本 件請求,實則雙方並不認識,袁凱昌陳姿尹本身亦為投資 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楊秀娟部分:原告自交付款項之時起,即可請求返還所投入



資金,故侵權行為時效應自其等投入資金之時起算,況迄至 104 年5 月29日,報導張金素等人遭收押、楊秀娟交保候傳 之新聞時,原告即可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故至遲可自該時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日,均已 逾越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楊秀娟可行使時效抗辯。又楊秀 娟並非馬勝集團之幹部或主要成員,亦未受僱於馬勝集團, 從未參與或幫助馬勝集團所從事違法吸金之管理或資金運用 ,僅係眾多投資受害人之一,況楊秀娟與原告素不相識,並 無任何資金往來,何來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證楊秀娟有何不法行為,而向原告施以詐術或吸收 資金之情,原告主張楊秀娟應連帶負侵權責任,自屬無據。 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以 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係為保護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之整體法益,個別私人間交付或收受資金之 行為,不在其規範之列,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侵權行為,顯無理由。而楊秀娟更未曾收受原告任何投資 款項,並非張金素下線,不知原告有投資馬勝集團之事,故 原告請求楊秀娟連帶賠償,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錢右強部分:我與原告2 人均不認識。並聲明:⑴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羅志偉部分:我不認識原告,且原告所請求內容與羅志偉一 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陳淑燕張智淮部分:陳淑燕張智淮均不認識原告,未曾 直接接觸,更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金錢往來,雙方間既毫無 關連,陳淑燕張智淮自無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又陳 淑燕、張智淮均係馬勝集團之投資人兼受害人,尚非該集團 之營運者或決策者,與其他投資人並無本質或功能角色上之 不同,不能僅因陳淑燕張智淮較早投資馬勝集團,即認應 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況陳淑燕張智淮投入資金成為馬勝 集團之投資人,純係因相信該集團所宣稱之高獲利、高投資 報酬率,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發佈多份宣傳並舉辦多場大型 說明會,在海內外大型金融展覽會公開招募投資人,許多投 資專家均給予高評價且深信不疑,是陳淑燕張智淮均相信 該集團尚非虛妄不實之組織,有朝一日該集團必將所投入資 金及獲利悉數返還,是陳淑燕張智淮主觀上並無明知為虛 偽事項仍誆稱其為真實之意,亦無欺騙他人或違法侵害他人 之意圖、故意或過失,更未在任何情況下發表不實言論或欺



騙投資大眾,實無從責令陳淑燕張智淮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澄玄部分:陳澄玄不認識原告,未曾與原告有任何接觸, 更無直接或間接金錢往來,原告非因陳澄玄之推薦、遊說或 鼓動而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方案,原告係受他人招攬而投入資 金,並將資金匯入他人帳戶,與陳澄玄毫無關連,顯無從認 定陳澄玄有何損害賠償責任成立餘地。又陳澄玄本質上與原 告相同,均屬馬勝集團投資人兼受害人,陳澄玄既非該集團 之營運或決策者,相較其他投資人而言,並無本質或功能角 色上之不同,不能僅因陳澄玄較早投資加入馬勝集團,即認 陳澄玄應負擔賠償責任,況陳澄玄投入資金成為馬勝集團之 投資人,純係因相信該集團所宣稱之高獲利、高投資報酬率 ,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發佈多份宣傳並舉辦多場大型說明會 ,在海內外大型金融展覽會公開招募投資人,許多投資專家 均給予高評價且深信不疑,是陳澄玄相信該集團尚非虛妄不 實之組織,有朝一日該集團必將所投入資金及獲利悉數返還 ,陳澄玄加入馬勝集團與原告係基於相同心態、認知,如何 指稱陳澄玄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陳澄玄主觀上並無明知 為虛偽事項仍誆稱其為真實之意,亦無欺騙他人或違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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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意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