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雷立芬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吳榮達律師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協慶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呂黃麗華
被 告 呂青協
上列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
被 告 太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勳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民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臺中市○區○○○路000號)
林倫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億聯油脂股份有限 公司、呂黃麗華、呂青協、太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原法定代理人為張智剛,嗣變更為游開雄,又變更為雷立芬 ,已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均合先敘明。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一)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呂黃 麗華、呂青協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追加後附表B「總計」 欄所載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太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瓦 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 前項所命給付,應分別與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協慶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
(三)前二項如被告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協 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均係被告呂青協、 呂黃麗華夫妻所共同經營,並推由被告呂黃麗華擔任被告 北海公司、協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呂青協則為上開 二公司實際負責人,二人共同經營被告北海公司、協慶公 司,從事牛油、豬油等動物油脂之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 。被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除製造加工、販賣食用豬油外 ,尚有以北海公司自榨之油品或向國外進口飼料油販售予 養豬戶及其他公司,供該等公司製造動物用飼料。被告呂 青協、呂黃麗華夫妻因民國103年3、4月間因國內豬隻染 病,北海公司自榨豬油豬脂來源不足,遂於103年5月至8 月間以北海公司名義向香港寶源公司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 動植物混合油,並分次放置在北海公司編號15號油槽,另 被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自102年12月31日起迄103年5月 12日止接續向郭定購入以晉鴻商行、晉鴻公司、福瀧公司 等名義向寶源公司進口之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
並分次放置在北海公司編號15、16號油槽。被告北海公司 委託楷盈公司自103年6月5日向澳洲購買不可供人食用之 牛油150公噸,並於103年7月27日進口後放置在被告北海 公司編號1號油槽。
(二)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均知悉以不可供人食用之油脂原料 製作食用豬油,並不符合消費者對於時用豬油原料之品質 要求及合理期待,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攙偽方式製造食 用油品販賣之犯意聯絡,由呂青協指示員工於103年1月初 某日起,不定期將北海公司自榨之不詳數量原油自原料區 油槽抽出後打入北海公司攪拌槽,再指示北海公司員工蔡 孟坤於103年1月初某日起將存放北海公司油槽內不可供人 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及編號1號油槽內不可供人食用之牛 油分別自油槽抽出,再打入攪拌槽,進行摻混、攪拌,待 攪拌槽內油品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即由員工蔡孟坤接續對 攪拌槽內之油品進行脫膠、脫酸、脫色等程序成為半成品 ,最後再由員工在北海公司精緻室內,以北海公司之機械 設備將半成品油品進行脫臭等精製程序,而成為可供人食 用之豬油、牛油後存入協慶公司之油槽中,再將含有攙偽 成分之豬油、牛油依廠商需求為不同比例之混和,分裝製 造品名為「新萬香豬油」、「古早味豬油」、「白可丁香 豬油」、「香豬油」、「精製油」、「好油道」等品項之 豬油產品,假冒為符合衛生安全標準可供人體食用之油品 商品,並於103年2月24日起至同年102日止,以北海公司 及協慶公司名義對外販售(以上事實係引自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103年度囑訴字第2號、104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透過不知情分裝、銷售及業務人員,出售予附表A所 示之業者,該購買如附表A所示業者再製成如附表C所示食 品或餐點經由其通路轉售予不特定之下游商家及消費大眾 」。
(三)被告等雖主張刑事部分業判決被告等無罪判決確定,惟按 刑事程序與民事程序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 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 」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 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心證己 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 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在刑事則因 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 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則須否定之。是在民事事件, 僅須有證據之優勢,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 懷疑,二者就證據證明力要求之強度不同。本案刑事二審
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囑上訴字第822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雖改判被告等無罪, 然依一審刑事判決認定:
1、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起至103年5月12日 止接續向郭定購入以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等名 義向寶源公司進口不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並分次運 到北海公司廠區,放置在北海公司邊號15、16號油槽,其 證據有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開立予被告北海公 司及協慶公司之九紙發票,再由被告呂黃麗華持該等發票 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以信用狀向銀行融資付款予晉鴻商行 、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並與證人郭定、郭陳潘證述情節 相符。郭定將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進口之不可 食用性之動植物混合由運至北海公司廠區,並放置在編號 15、16號油槽已有數年之久,亦為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 所供述,且與證人郭定、郭陳潘證述相符。且由晉鴻商行 、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於103年間報關資料顯示,此三家 公司均有多次向寶源公司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 油之紀錄,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有不可食用性 之動植物混合油之貨源可供販賣予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 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雖主張該九紙發票係為融資所開立 之假發票,實際並無交易,然證人郭定、郭陳潘於偵查中 均證述略以於103年度賣給北海呂青協的油係自香港保源 所進口之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102年12月31日至103 年5月之九筆發票紀錄係郭定將油品賣給呂青協使用之發 票紀錄。之前在南檢因為怕害到呂青協他們才只說跟他借 油槽。賣給北海公司九筆油品來源係香港寶源公司購動植 物混合油,是無法食用的。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知道那 是動植物混合油,知道不能食用,都是放在北海公司15、 l6號油槽,並且聯絡拖車公司固定載到北海公司油槽內。 雖證人郭定、郭陳潘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改稱偵查中之陳述 係為交保,然偵查時檢方並無因證人郭定、郭陳潘之供述 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證人郭定、郭陳潘嗣再經檢察官 訊問時亦為相同陳述,所述為交保而不實陳述並非實在。 另發票所載油品數量及金額不一,且非整數,與一般假賣 賣虛開發票情形不合,此與郭定證述因為要進去油槽秤重 ,下去算單價,才會不實整數部分相符,審理時之證述屬 事後迴護之詞。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雖辯稱北海公司編 號15、16號油槽係借予郭定使用,方便馮聖雄載送油品, 每個貨櫃收取2000元,然被告呂青協與證人郭定二人就借 用油槽代價之支付方式及是否確有支付等細節說法迥異,
難信為真。北海公司員工許文彬、蔡孟坤、司機何克烈之 證述可證明北海公司編號15、16號油槽之油品係由北海公 司自行使用、支配,可證並非如被告呂青協等所辯係借予 郭定使用。證人馮聖雄雖證稱郭定有寄放油品在北海公司 油槽內,但馮聖雄僅負責至北海公司載送油品,並非知悉 編號15、16號油槽內油品係何人所有。被告呂黃麗華手寫 筆記本僅有103年1月以後進出貨記載,其餘年份付之闕如 ,且筆錄本無長期使用或常翻動之痕跡,較似為同一人同 時間書寫之結果。被告呂青協亦表示馮聖雄僅須持載走油 品之磅單與郭定會算即可,北海公司無紀錄編號15、16號 油槽進出貨及庫存情形,筆記本無法排除係事後製作之可 能,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確有將放置在北海公司編號15、16號 油槽之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及編號1號油槽內不 可供人食用之牛油加入豬油商品,就此證人蔡孟坤於偵查 、審理時均證述有實際操作北海公司編號1、15、16號油 槽如何經由軟管以馬達打入編號12、13、14號攪拌槽之經 過。證人許文彬偵查之證述、證人蔡孟坤於103年1月起至 同年9月2日止參與北海公司精製食用油生產操作過程資料 ,可證證人蔡孟坤證述確有於103年1月起至同年9月2日止 自北海公司編號1、15、16號油槽抽取不可供人食用之油 品加入食用油精製過程之證詞應有相當可信度。且由證人 即員工許文彬、吳佳威、王政堯之證述可證證人蔡孟坤不 僅確實有實際參與精製食用油之製作過程,且能指導新進 員工如何精製食用油,係北海公司精製食用油之主要員工 ,且如未親自操作將編號1(放置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用 牛油)、15及16號(放置寶源公司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 混合油)油槽油品抽出打入攪拌槽進行摻混、攪拌,再進 行後續之精製過程,應無可能就相關摻混之情節清楚描述 ,證人蔡孟坤有關有將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動植物混合 油摻混入食用油之製造過程應屬可信,依蔡孟坤證述亦可 認定北海公司自澳洲進口不可食用牛油有使用於製造食用 豬油產品之情。
3、被告等於販賣之食用豬油商品中加入寶源公司不可供人食 用之動植物混合油及澳洲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屬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之「攙偽、假 冒」,將不可供人食用油品摻入可食用油品中,不符合一 般消費者對於食用油之期待。因可供人食用之豬油,除檢 驗數值符合標準外,來源必然是可以取得檢疫合格證明、 來源清楚之油脂,飼料用油僅需檢驗數值合乎標準,無須
提出檢疫合格證明,亦未限制動物屠體脂肪採取部位,來 源可能包含有健康疑慮之屠體,被告等以不可供人食用之 飼料油為摻混,並不符一般消費者之期待。被告等雖辯稱 澳洲牛油係因報關疏忽而以非食用性用途牛油報關,實際 符合食用油標準,然由報關資料明確可得該批牛油確係不 可供人食用,亦乏我國駐外機構確認之國外立案公證公司 出具可用以證明油脂經精煉後可供食用之公證報告,自澳 洲所進口之牛油應非可供人食用。被告等將販賣食用豬油 商品加入寶源公司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及澳 洲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顯不符一般消費者對於食用 油原料品質之要求及合理期待。
4、刑事二審判決雖改判被告等無罪,然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乃係以綜合事證推論判斷,尚難認定郭定與被告呂 青協、呂黃麗華二人間之附表發票是真實交易。呂黃麗華 所載明細表經勘驗結果色澤、筆墨均十分接近,然尚不能 證明係虛偽之作,證人蔡孟坤證詞雖不利於被告,然所證 內容容有誤認及不具體,不能據此認定為被告犯罪之充分 證據,許文彬證詞尚不明確,無法補強蔡孟坤所證。檢驗 報告數據並無異常之處,看不出是否有摻偽等為油認定相 關證據尚未能達有罪之心證,然本案依一審刑事判決認定 確有發票、證人證詞等可證被告等確有將不可供人食用之 牛油、動植物混合油摻混入食用油之情形,二審無罪判決 乃係本於刑事認定須有「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 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原則為認定,採嚴格之認定標 準,故仍應依相關事證為民事判決之認定,不能以刑事二 審就證據證明力嚴格之認定標準,即謂被告等無將不可供 人食用之飼料油混摻製作成食用油商品販賣之情。(四)就被告太師傅答辯狀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太師傅主張其向北海公司進貨系爭油品,以作為被告 便當製作過程中使用,與北海公司簽訂採購備忘錄約定「 甲方(即北海公司)承諾所供應好油道之產品,必須遵照 且合乎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標準及遵守相關食品安全法令 …」,且要求其出具系爭油品SGS食品實驗室測試報告均 符合國家安全衛生標準,未曾檢測出重金屬,被告故而信 賴北海公司生產油品,被告難去查辯系爭產品之原料是否 符合衛生安全標準,被告製作便當所需原料極多,難期待 被告就所使用原料一一檢視所有來源,被告已請求北海公 司就系爭油品出具測試報告,難謂被告未盡相當注意,將 此等商品責任附加被告之上,自非合理,無由命被告負擔 民法第191條之1賠償之責」云云,然:
(1)被告太師傅稱其要求北海承諾所供應產品必須遵照且合乎 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標準及遵守相關食品安全法令,且請 北海提出SGS食品實驗室測試報告均符合國家安全衛生標 準,未曾檢測出重金屬,難謂未盡相當注意,惟,被告太 師傅稱其向北海公司購買之油品業經SGS食品實驗室測試 合格,惟SGS檢驗標的實係根據北海公司所送之樣本及其 在委託書上勾選要檢驗的成分進行檢驗,該等檢驗報告實 不具公正性,此乃SGS實驗室出具的報告特別註明「測試 樣品係由申請廠商所提供並確認資料」,而只對送檢樣本 負責之原因。換言之,SGS檢測抽驗結果充其量僅代表該 批送驗油品沒問題,不代表廠商所有產品都沒問題,而被 告太師傅所提出之測試報告亦僅係就「是否含游離棉籽酚 」為測試,無從依該測試報告即推得北海公司出產油品符 合國家安全衛生標準之結論,易言之,系爭油品縱有上開 SGS測試報告,仍不可謂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或謂被 告已確保其商品流入市面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按「食品之生產製造過程所應遵守之規範依食品衛生管理 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分別對食品、容器、添加物等均有規 定其標準,然檢驗、查核等管理措施,因檢驗技術及檢驗 費用之考量,自不可能就食品內所有物質均一一分析檢驗 ,而僅就其中對於人體健康影響較大之物質設有檢驗標準 ,因而製造時應遵守之規範與食品上市時應檢驗之標準未 必一致。是以,食品出廠上市時應檢驗標準僅為最低標準 ,縱食品已符合該項標準,然倘有於食品製造過程中發生 可能導致食用者健康發生損害之情事者,仍應就其所生產 製造之食品對食用者負責,不能以該食品出廠上市時合於 應檢驗項目之標準即認為毋庸負責」,本案北海公司所提 供之SGS檢驗報告之檢驗項目難認已就食品上市應檢驗之 項目全數予以檢驗,且縱SGS檢驗報告符合標準,仍不能 以食品出廠上市時合於應檢驗項目之標準即認為毋庸負責 ,本案被告未為任何把關,其上開行為,僅被動地、流於 形式地接受北海公司提供檢驗文件,被告並未採取任何積 極的措施以檢驗其真實性,難謂其所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
2、被告太師傅又主張「就被告使用系爭油品所造成消費者之 損害,該損害是否肇因於被告所生產之便當,及該損害造 成之責任範圍,原告未詳予說明,原告應就損害之存在及 範圍舉證,方符民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旨,就該損 害與被告提供商品間仍以具被因果關係為前提,原告僅籠
統描述即請求被告與北海公司負擔連帶責任實有不妥,被 告無由負擔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之商品責任」 云云,然:
(1)原告權利確實受有損害,蓋本件損害賠償之成立,係因消 費者食用被告製作之商品,造成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侵害。 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所 謂身體權,除指保持身體之完整性,亦包含對於身體之自 主性,換言之,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使之不受侵犯 。而侵犯之定義,並非單純僅指違反意願自肌膚處侵入, 凡以非徵得身體所有權人同意之方法,進入身體之領域內 ,均已屬對於身體權之侵害;所謂健康權,並非單純僅指 生理之健康,亦包含心理之健康層次,換言之,每個人有 權決定自我心情,但不代表應受他人干擾產生不健康之負 面情緒。
(2)被告使用系爭油品以製造商品,在未經消費者同意之情況 下販售予消費者,使非經自主決定之成分(不可食用油品 原料製作之油品等)即進入消費者體內,也已侵害消費者 之身體自主性,消費者被迫食入未知之劣質油品,縱使食 入之成份尚未能證明對生理組織上有所損害,亦不能逕謂 對健康權即無任何侵害。
(3)被告稱原告未舉證所受損害範圍云云,然按台北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RCA案):「在有機溶劑污 染損害賠償事件中,欲以自然科學方法闡明事實性因果關 係甚為困難,對於缺乏科學知識之一般人而言,要求因果 關係之舉證,殆屬不可能,此於一般公害事件亦然。日本 學說與實務為因應公害事件之舉證困難,乃發展出優勢證 據說、事實推定說等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其見解大都認 為,在公害事件上,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無須嚴密 的科學檢證,只要達到蓋然性舉證即足,即只要有『如無 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即可。其後 並有所謂疫學因果關係及間接反證說之發展。而援用疫學 因果關係於公害賠償上,其判斷模式即為:某種因素與疾 病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的 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經科學嚴密 之實驗,亦不影響該因素之判斷。而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 訟更有採『增加罹病危險』之標準以證明損害,換言之, 僅須證明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 定性』(reasonable medical certainty)即可,無需進 一步證明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目前損害」。
(4)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該條但書為舉證責任倒置 之明文,而我國民法債編於民國88年修正時,特增訂商品 責任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責任 ),為此但書適用之類型,以示與古典責任類型之舉證責 任做區隔,求取當事人間危險負擔之平衡。
(5)本件油害事件屬於短時間內無法查知損害範圍之非典型侵 權行為,不僅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但書之法律特別 規定(即民法第191條之1舉證責任倒置之情形),亦符合 依其情形舉證困難、證明程度應減輕之情形(因系爭商品 造成之損害,需經由各種因素交互累積推疊作用下始告顯 現)。故原告僅需舉證其權利受到侵害,即為已足。不需 再就「損害賠償範圍」進行舉證,始符合公平正義。 (6)申言之,若無被告購買系爭劣質油品以製造商品販售於原 告之行為,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即不會受到侵害,故被 告使用系爭油品製作商品之侵害行為跟原告身體權、健康 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上開論述,原告之身 體權及健康權確實因系爭商品以劣質油品製造最終導致消 費者所食用而有受侵害,實已盡舉證之責。
3、被告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之責,且應負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之賠償責任
(1)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 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 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 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而被告依據此條,認為原告未就其損害及使用被告商 品間之因果關係進行舉證云云,然此部分舉證責任應歸由 被告負擔,理由已如前述。
(2)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 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 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被告使用 不可食用原料製成之油品製造商品,對系爭商品之生產、 製造、設計有所欠缺,且不符合法令,應負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就被告瓦城公司答辯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瓦城公司主張原告受讓請求權之消費者僅陳婉方一人 至被告其下之餐廳用餐且所牽涉之食安爭議商品僅一道單 價200元之湘西高麗菜,原告何以得針對受讓請求權之全 體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訴請被告瓦城公司與共同被告北海 公司、協慶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就被告瓦城公司部分原 告僅就消費者陳婉方部分請求125,216元,並就此金額主 張被告瓦城公司與共同被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
2、被告瓦城公司又主張陳婉方業辦理退費,且簽立之領據確 認與被告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顯見業已拋棄對被告之 求償權利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故不得據此再請求任何 賠償,然,所謂退費應係僅就商品本身價值辦理退費,非 得據此即認「業已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利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責任」,被告又提出消費明細主張陳婉方實際未消費「 湘西高麗菜」,然該消費明細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否認, 若陳婉方未消費該品項,被告又何須退費該品項消費金額 予陳婉方?本案請求項目除購買商品金額外,尚包括精神 上損害賠償及三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扣除被告已退費 陳婉方之200元以外,就其餘部分仍得請求。 3、被告又主張其商品除「湘西高麗菜」外,其餘餐點均未使 用古早味香豬油調和油,此部分無食安問題,無損害可言 ,然被告既購買問題油品製作餐點,依常理自無可能僅就 單一餐點使用該油品爾,就該油品僅使用在其所稱之「湘 西高麗菜」乙節,應由被告瓦城公司盡舉整之責。 4、被告瓦城公司又謂消費者陳婉方係於「103年2月2日」消 費,故原告援引其後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規 定向被告求償3萬元,當屬無據云云,有關此部分請求同 意以消費者消費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之2萬元為請 求。
5、被告瓦城公司復主張伊向美食家採購古早味香豬油調和油 時已要求該公司保證食品安全,已盡相當注意,無管理上 過失,且陳婉方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企業經營者 應保證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若企業經營者違反該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規定乃屬於法定責任 ,不以消費者確因食用不合格商品發生傷病時始需負賠償 之責,而係以商品本身判斷其責任之有無,不符合商品進 入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且有危害消費者之風險時,即 有賠償責任,不以消費者證明實際損害為求償要件。 6、被告瓦城公司主張其並無故意加損害於消費者之行為,原
告竟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且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過 失,應為目的性解釋限於「重大過失」,且懲罰性賠償金 之計算基礎僅限財產上之損害,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查,104年6月2日修正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立法理由 已明載「本條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 而為惡意侵害,本條文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 ,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 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 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 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惟我國法院近年來解釋適用本條 規定,態度過於謹慎保守,以至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不 易成立,或是酌定數額普遍偏低,不足以充分制裁或發揮 嚇阻之功效,據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字第16號民事判 決:「我國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 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企業經營者顯然欠缺注意,如稍 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有明顯應究責之行為時,法院始 課以懲罰性賠償金。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然尚非達到重 大過失之程度,自無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類似見解 亦見於高等法院101年度消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從法院判 決中不難發現,實務運作上往往將本條之過失限縮解釋為 重大過失,使現行條文之立意大打折扣。二、如企業經營 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有損害,而 法院於裁量時將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導致消費者縱 使透過司法途徑,亦不能獲得合理之結果,乃援引我國民 事法之責任體系,建立層級化之歸責要件,將本條對於故 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規定明文化,避免司法裁量空間過 於模糊,修改懲罰性賠償金之懲罰範圍,將企業經營者因 故意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由三倍以下提高至五倍以下,增訂 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為三倍以下,明確區分故意 、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責任」,故可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立法本意就過失部分本不限於重大過失,僅要有過失,即 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論以懲罰性賠償之餘地。 7、依據102年修正之食安法56條規定第1項,「消費者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 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立法者既明文規定「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即 明定就此等類似相同事項予以準用,非財產上損害自有消 保法第51條3倍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援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係根據舊法所為判 斷,在上開食安法修正後經立法者指明準用之情形下,該
等判決自無援用餘地。
(六)就被告王品公司答辯表示意見如後:
1、王品公司主張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法人間無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無庸與北海公司、協慶企 業負連帶賠償之責,然本判決業經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5號廢棄,被告據此稱法人間就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無連帶 責任係對法人格定義之誤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556號判決「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 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 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 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混 充飼料油製造食用油販賣與下游廠商,下游廠商未盡注意 義務購買混充飼料油之油品,因過失製造摻偽妨害衛生食 用油之商品供消費者食用亦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性,各該下 游廠商與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就個別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負 連帶賠償之責。
2、王品公司主張原告依消保法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並無可 採,並認原告應就被告王品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是否 具有商品欠缺安全性之情形,及該欠缺與消費者所受損害 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就此部分被告太師傅 、瓦城公司均為類此答辯,原告就此點之意見爰以援引之 。
3、王品公司再謂其向美食家公司採購油品,美食家公司所提 供之測試報告符合「CNS食用精製加工油脂」標準,已盡 相當注意,按「關於商品符合上市檢驗標準是否即可減輕 或免除生產製造或經銷該商品者之責任部分,按食品之生 產製造過程所應遵守之規範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主 管機關分別對食品、容器、添加物等均有規定其標準,然 檢驗、查核等管理措施,因檢驗技術及檢驗費用之考量, 自不可能就食品內所有物質均一一分析檢驗,而僅就其中 對於人體健康影響較大之物質設有檢驗標準,…可知符合 出廠上市時之檢驗標準僅為最低標準,倘有於食品製造過 程中發生可能導致食用者健康發生損害之情事者,仍應就 其所生產製造之食品對食用者負責,不能以該食品出廠上 市時合於應檢驗項目之標準即認為其無庸負責…(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而 ,形式上縱合於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檢驗查核所設之標準, 然若其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倘不符一般對該商品之期待,仍 屬於不合於食品衛生管制規定之食品,製造過程中之任一
企業經營者均應負其責任。
4、王品公司主張原告無權依民法第191條之1、360條及227條 規定向伊請求,然被告所生產之商品確有不符合安全衛生 標準之情事,依法應由商品製造人舉證證明其對於商品之 生產、製造無過失、且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其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才可以免除其侵權責任,此 即為「推定商品製造人有過失」及「推定過失和損害間之 因果關係」,即便美食家提供之檢驗報告符合主管機關要 求標準,然仍難謂王品公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產品製造商 對於所生產之商品是否有添加食品所不得添加之添加物, 仍應自主檢驗,然被告王品公司未為任何檢驗,即以摻偽 之油品製造商品,就此部分難認無過失,倘為無責抗辯, 就其所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應舉證,否則仍應依民法第 191之1條、第360條及第227條規定負責。(七)就被告維力公司答辯表示意見如後:
被告維力公司主張伊已早已將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為食用動 植物油之「維力」及「清香」商標轉讓予正義公司,「維 力清香油」及「維力香豬油」係正義公司生產製造商品, 並提出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維力清香油產品 照片為證,然本案消費者所購買之商品為「維力炸醬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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