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潘三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簡明捷、簡懋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簡明捷、簡懋彥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案列: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840號,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原應繳納訴訟 費新臺幣(下同)18萬1,469元,惟伊在第一審已減縮聲明 ,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伊應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萬4,563元、第二審訴訟費用7,696元, 並為相對人代墊測量費用9,735元,伊溢繳裁判費用2萬9,47 5元(即:18萬1,469元-13萬4,563元-7,696元-9,735元 =2萬9,475元)。為此,爰依法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 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 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 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 訟法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又所稱 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 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 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明捷、簡懋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確認 聲請人起訴內容後,依聲請人起訴(含追加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610萬2千元,且為兩造不爭執而告確定(見本 案訴訟一審卷㈠第73頁反面),聲請人並據此繳納裁判費共 6萬1,489元(見本院訴訟一審卷㈠首頁),則聲請人就本案 訴訟第一審裁判費並無繳繳之情事。又聲請人雖就其訴之聲 明屢經變更,依其106年3月31日減縮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342萬7千元,此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 第597號裁定認定在卷,惟徵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意旨,減縮之訴訟費用差額,本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自 無因其減縮訴之聲明,而認其有溢繳裁判費之情事。 ㈡其次,聲請人因本案訴訟一審判決敗訴而就其中一部分請求 提起第二審上訴(即請求相對人移除冷氣室外機,聲請人自 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元),並追加請求相對人應修 繕共同壁外牆、封閉10扇窗戶(聲請人自陳該等訴訟標的價 額,乃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分別為55萬3千元 、7萬2千元,見本案訴訟二審卷第315至316、345至346頁、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002、4005頁)。準此,聲 請人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3萬5千元,本 應繳納上訴(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萬0,410元,惟聲請人 繳納1萬0,245元(見本案訴訟二審卷第31頁),則聲請人亦 無溢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情事。
㈢綜上,本件並無因計算錯誤致溢收或因聲請人誤會而有溢繳 之情事。況本案訴訟於107年5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840號判決後即告確定(見本案訴訟二審卷第522 頁),惟聲請人直至108年7月17日、108年9月17日具狀聲請 退還溢收之裁判費,顯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所定 期限,則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退還本件溢繳之裁判費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