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575號
PCDM,109,附民,575,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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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原   告 朱麗香
被   告 陳芝蘭

      張文蔚

      王泰淵
      何元富
      宋文正
      吳祥隆
      陳淑莉
      陳素娟

      廖家楹(原名廖思婷)

      柯筠璨
      張安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22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23號、第2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 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 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 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 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 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查被告陳芝蘭張文蔚王泰淵宋文正吳祥隆柯筠璨



何元富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部分,前經本院以10 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22號、108 年度 金訴字第23號、第28號等案件審理,並分別於民國108 年12 月24日、同年月31日、109 年1 月7 日、同年月14日辯論終 結,已於109 年6 月24日宣判,惟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 辯論終結及宣判後提起上訴前之109 年7 月24日始具狀對被 告陳芝蘭張文蔚王泰淵宋文正吳祥隆柯筠璨、何 元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辯 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另被告陳淑莉、陳 素娟、廖家楹張安筑則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顯 非起訴效力所及,且依該刑事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淑莉陳素娟廖家楹、張 安筑有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陳淑莉陳素娟廖家楹張安筑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 法。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 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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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