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99號
PCDM,109,金訴,99,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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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7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威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孫沛萱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峻輝


被   告 廖德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林欣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第37492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
第108 號、偵字第150 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69 號
、第4554號、第10666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201 號
)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1 號、偵字第19412 號)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1960
號),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威琳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20、2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20、2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孫沛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21-25 「罪名及科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21-25 「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SIM 卡)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未○○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威琳孫沛萱、己○○、未○○(下稱鄭威琳等4 人)分 別於民國108 年11月間加入廖梓旭(檢察官偵辦中)、亥○ ○(另行審理)及年籍不詳之金髮男子(另行偵辦中)所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鄭威琳等4 人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鄭威琳負責收取詐騙取得之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提 領詐騙款項;孫沛萱負責收取詐騙取得之他人帳戶存摺、提 款卡並在旁監督提領;己○○及未○○負責依照廖梓旭指示 收受亥○○交付之詐欺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 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 編號所示之乙○○等2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該 欄所示他人帳戶。又於如附表三各編號「詐騙及交付情節」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傅欽志等 5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寄交其等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再由孫沛萱鄭威琳分別於附表三各 編號「收取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收取上開存摺、提款 卡後,交付提領詐欺款項之成員。鄭威琳等4 人再依附表二 各編號「角色分工」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即由鄭威琳、金髮 車手或不詳之人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者,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 號「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出面提領款項,孫沛 萱則監督提款及交付他人帳戶提款卡予提領者,鄭威琳、孫 沛萱再分別交付款項予亥○○亥○○則於108 年11月29日 17時、同年月30日0 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同區中平路346 號麥當勞轉交己○○及未○○;



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一路口轉交己 ○○,己○○與未○○再依指示交付予廖梓旭,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鄭威琳因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 至20、附表三編號5 之犯行,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4 萬 元之報酬;孫沛萱因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21、附表三 1 至4 之犯行,從中獲取3 萬元之報酬;己○○參與如附表 二編號1 至20之犯行,從中獲取3 萬元之報酬;未○○因參 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之犯行,從中獲取1 萬5000元之報酬 。嗣經如附表二乙○○等21人及附表三傅欽志等5 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乙○○等人、附表三傅欽志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案被告鄭威琳等4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鄭威琳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鄭威琳等4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4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事實及如附表二、三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或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節,暨後續收取存 摺、提款卡、提領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之過程,業據被



鄭威琳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 金訴字第99號卷〈下稱金訴字第99號卷〉第256 頁),並有 如附表二、三各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鄭威琳孫沛萱亥○○、未○○)、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未○○)、 鄭威琳手機內照片、與亥○○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畫面 翻拍照片、即時訊息譯文、孫沛萱臉書畫面、入住雅堤汽車 旅館登記資料(亥○○孫沛萱)、孫沛萱亥○○共同出 現在超商外、新北市三重區之監視器畫面、與鄭威琳入住金 沙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及電腦翻拍畫面、新北市新莊區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鄭威琳孫沛萱亥○○深夜共同出現)、 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行動數據(己○○、未○○ )、手機軟體對話紀錄畫面(己○○、未○○)等在卷可佐 (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卷一第15-18 頁反 面、28-33 、76-130頁;108 年度偵字第37492 號卷第71、 72、118-119 頁;109 年度偵字第150 號卷第49-53 頁、10 9 年度偵字第269 號第35-39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一第51-54 、65-70 、76-82 、171-178 頁、109 年度 少連偵字第201 號卷第227-228 頁反面、146-150 、217-22 1 、242-249 頁、109 年度偵字第10666 號卷第84頁)。被 告鄭威琳等4 人因本案犯行,分別從中獲取如事實欄一所示 報酬等節,亦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字第99 號卷第302 、303 頁),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鄭威琳等4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治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鄭威琳就附表二編號4 所為、被告孫沛萱就附表三編 號1 所為、被告己○○及未○○各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 告鄭威琳就附表二編號5-20、附表三編號5 所為、被告孫沛 萱就附表二編號1-15、附表三編號2-4 所為、被告己○○就 附表二編號2-20、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2-15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被告鄭威琳等4 人就上開行為,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威琳如附表二編號4-20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詐欺 不法款項、被告孫沛萱如附表二編號1-15所示時間、地點多 次監督提領詐欺不法款項,係被告鄭威琳孫沛萱分別基於 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監督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鄭威琳等4 人如附表二、三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 罪 名或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 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鄭威琳等4 人如附 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 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9412 號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 偵字第11960 號併辦意旨書),與被告鄭威琳被訴且經認定 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20,與被告鄭威琳孫沛萱被 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6 、9 、11-13 、15,被告 己○○被追加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1-20、被告 未○○被追加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1-15所示犯 行部分,係同一事實,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㈤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1 號移送併辦意 旨認被告孫沛萱依指示領取提款卡之包裹,將提款卡交付鄭 威琳,鄭威琳於附表二編號16-18 、2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款等犯行部分,經查:上開犯行所用之王巧雲郵政及臺銀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係王巧雲使用「統一便利超商」的交貨便服 務寄出;陳囿霖聯邦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108 年11月14日寄 出且於同年月16日寄達,此有王巧雲陳囿霖於警詢之陳述 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37492 號卷二第39-44 頁), 此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被告孫沛萱犯行係至「全家便利超 商」取簿;附表二編號1-3 所示取簿時間係108 年11月23、 27、30日等均有所不符。又萬廷鎰郵政帳戶及石芷柔中國信 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由其等於警詢時證稱遺失在案(10 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1 號卷第90-91 、103-104 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上開遺失之物與被告孫沛萱有何關聯,是均難 認被告孫沛萱有何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9 年度偵字第11960 號併辦意旨書認108 年11月29日由孫 沛萱指示鄭威琳前往臺北市統一超商掬華、台大及杭信門市 ,領取內含有如附表二編號6 、9 、11-13 、15「詐欺方式 欄」所示人頭帳戶之包裹部分,卷內並無各該人頭帳戶所有 人之筆錄,尚難認各該帳戶均係遭詐欺集團所騙取。且檢察



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詐欺取簿行為如若成立犯罪,亦係造 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應為數罪關係,是均難認與本 案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 從併予審理,應由本院退併辦,由原移送併案審理之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
㈥查被告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遭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及因偽造文書遭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緩刑遭撤銷,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105 年3 月16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105 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 要屬不同罪質,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其最低本刑。至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雖認案發當時未 滿18歲之少年王○婷亦負責取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起訴 書並未具體指出其負責之取簿犯行為何,追加起訴書所載10 8 年11月29日11時許之取簿行為則與本案附表二、三所示被 告鄭威琳等4 人之犯行部分無關,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鄭威琳等4 人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王○婷未滿18歲,故不 另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44 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鄭威琳等4 人就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威琳等4 人竟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造成本案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 被告鄭威琳等4 人偵審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鄭威琳等4 人 分別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與被害人調解及實際賠償之情形 、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及被告鄭威琳等4 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金訴字第99號卷第306 、307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鄭威琳等4 人各別犯行所涉及之保護法益內 涵、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 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不予宣告緩刑部分:
被告鄭威琳等4 人雖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之情形,然本案被告4 人所涉犯行被害人眾多,被告鄭威 琳等4 人均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所實際賠償之金額 均低於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被告鄭威琳孫沛萱及己○ ○經本院諭知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宣告緩刑 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未○○經本院諭知之應執行刑雖為2 年,然有 前開罪刑執行紀錄,亦不符緩刑宣告要件。本院審酌上情, 認就被告鄭威琳等4 人均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查本案被告鄭威 琳等4 人因參與犯罪組織,或負責收取詐騙取得之他人帳戶 存摺、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或在旁監督提領;或負責依指 示收受轉交詐欺款項,均非屬詐騙犯罪組織核心之分工,且 被告鄭威琳等4 人參與本件犯行之日數均不長,從而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之嚴重程度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整個 犯罪組織之人而言應屬較輕。又本件被告鄭威琳等4 人因參 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已如前述,相較於整體詐騙金額而 言,所獲得之報酬亦非甚高,且均分別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 示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之情形。再者,被告鄭威琳等4 人均 曾有正當職業,業據其等於審理時所自承(見金訴字第99號 卷第306 頁),是故被告鄭威琳等4 人經本院審酌上情,認



均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從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鄭威琳、孫 沛萱及未○○所有之手機,為供其等犯罪之用,業據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見金訴字第99號卷第302 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己○○所有 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手機1 支(含SIM 卡)雖未扣 案,然亦係供被告己○○犯罪之用,業經其陳述在卷(見金 訴字第99號卷第24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 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附表四編號5 至13、16、17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鄭威琳遭查獲時身上持有之交貨便包 裹包裝或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惟衡酌該包裹僅係供包裝 之用,其內之帳戶現均已遭警示,是沒收上開物品均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鄭威琳查獲時身上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5所 示之物即現金9 萬元,並非本案所提領;編號14所示之物即 智慧型手機IPHONE 11 非供本案所用,業據被告鄭威琳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字第99號卷第302 頁),且依卷 存證據,亦查無與本案被告鄭威琳犯行相關,自毋庸諭知沒 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鄭威琳因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 至20、附表三編號5 之犯行, 從中獲取4 萬元之報酬;孫沛萱因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 、21、附表三1 至4 之犯行,從中獲取3 萬元之報酬;己○ ○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之犯行,從中獲取3 萬元之報酬 ;未○○因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之犯行,從中獲取1 萬 5000元之報酬等節,已如前述,皆屬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惟就被告鄭威琳、己○○、未○○犯罪所得部分,本院酌 以被告鄭威琳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地○○9000元、午○○6000 元,共計1 萬5000元,被告己○○及未○○均已實際各賠償 被害人天○○6000元、被害人午○○3000元,各均已實際賠 償共計9000元(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8號卷二第110 、 151 頁、金訴字第99號卷第322 、363 、391 頁),是本院 僅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賠償金額後之餘額即鄭威琳2 萬5000 元部分(計算式:4 萬元-1 萬5000元=2 萬5000元)、己 ○○2 萬1000元部分(計算式:3 萬元-9000元=2 萬1000 元)、未○○6000元部分(計算式:1 萬5000元-9000元= 6000元)沒收或追徵。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部分 ,待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 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
│編號│罪名及科刑 │備註 │
├──┼────────────────┼──────┤
│1 │孫沛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1 所示犯行。│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 │孫沛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所示犯行。│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3 │孫沛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所示犯行。│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4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所示犯行。│
│ │孫沛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5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所示犯行。│
│ │孫沛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6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所示犯行。│
│ │孫沛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7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所示犯行。│
│ │孫沛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8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所示犯行。│
│ │孫沛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9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所示犯行。│
│ │孫沛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0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所示犯行。│
│ │孫沛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1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11所示犯行。│
│ │孫沛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2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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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