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緝字第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107 年9 月某日起,參與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哥」之成年男子為首,及張 智杰、楊云豪、陳畢昇、葉紘均(原名葉柏宏,上開4 人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先介紹少 年謝○勳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再由少年謝○勳負責招攬少年 黃○傑、徐○碩、連○閎、張○辰(上開5 人分別為92年、 92年、91年、91年、91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加入 前開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中俗稱「收水」之工作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由自稱「余偉家」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被告,被告再直接或間接指揮少年黃○傑、徐○碩、連○閎 、張○辰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而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款項後,轉交與被告、葉紘均,再由被告將犯罪所得 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被告可抽取所提領詐欺贓款 1%、少年謝○勳可抽取所提領詐欺贓款2%、少年徐○碩可抽 取所提領詐欺贓款0.5%、少年連○閎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之款項充作報酬,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刑法 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少年謝○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黃○傑、徐 ○碩、連○閎、張○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辛○○、甲○○、己○○、戊○○、丁○○、癸○○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庚○○、子○、壬○○於警詢之證 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 帳戶存摺內頁、匯款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 、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 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直接或間接指揮少年黃○傑、徐○碩、連○閎、張○ 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亦未曾收過少年黃○傑、徐 ○碩、連○閎、張○辰提領之款項等語。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與密碼後,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俟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由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車手,持用如附表所示之 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黃○傑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33頁、他卷第273 至278 頁)、 證人即少年徐○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8 、59至62頁、他卷第279 至282 頁)、證人即少年連○閎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8、81至83頁、他卷第 287 至289 頁)、證人即少年張○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87至93頁、他卷第269 至271 頁)、證人即告訴 人辛○○(見偵卷第107 至110 頁)、甲○○(見偵卷第11 5 至116 頁)、己○○(見偵卷第131 至132 頁)、戊○○ (見偵卷第151 至155 頁)、丁○○(見偵卷第165 至167 頁)、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9 至191 頁)、證 人即被害人庚○○(見偵卷第119 至121 頁)、子○(見偵 卷第137 至139 頁)、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5 至146 頁)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 、142 至143 、156 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 見偵卷第135 、196 頁)、台中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8 6 頁)、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97 頁)、無摺存款 單(見他卷第67頁)、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8 年2 月12 日基存字第1085000569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 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7 至224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見偵卷第225 至22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9 至23 0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1 至238 頁)、第一商業銀 行東勢分行108 年1 月31日一東勢字第00010 號函暨附件帳 號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9 至 244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3 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 10802966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資金往 來明細(見偵卷第245 至248 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199 至21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75 、18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車手即少年黃○傑、徐○碩 、連○閎、張○辰係由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渠等提領完畢 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被告、葉紘均,再由被告將犯罪所 得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等情,惟查:
1.證人即少年黃○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大致證稱:10 7 年9 月初時,伊國中同學少年謝○勳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大約到10月中就沒有再從事車手。最初是有個高 高瘦瘦、平頭、沒有刺青、身高約170 公分之男子在中和廟 口拿工作機給伊,伊到現在都不知道他是誰,他不是被告。 後來是秘聊暱稱為「蝦仁」之人會透過工作機和伊約時間、 地點交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沒有拿提款卡給伊過,「蝦仁」 會再用秘聊和伊說用哪張卡領多少錢,領完後「蝦仁」再聯
絡伊約地方拿錢,一直都是「蝦仁」跟伊拿錢,只有一次是 被告跟伊拿錢,但伊不記得該次之時、地。伊在少年法庭才 知道「蝦仁」是少年高○陽(音譯,下同)。伊實際領錢大 約在兩個禮拜內,幾乎每天都去領等語(見偵卷第25至33頁 、他卷第273 至278 頁、金訴卷第138 至148 頁)。 2.證人即少年徐○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大致證稱:有 個年約19至20歲男子,身高約180 公分,沒有戴眼鏡、沒有 刺青,叫黃辰軒(音譯),他去永和樂華夜市蛋包飯店找黃 ○傑,問要不要工作,黃○傑同意後,黃○傑又問伊要不要 一起做,伊回答說再看看,過沒幾天,伊有問黃○傑工作內 容,而開始當提領車手,不是經由少年謝○勳介紹。後來伊 再認識負責發卡和收錢的人,他在秘聊的暱稱是「蝦仁」, 「蝦仁」會和伊約地方交卡片,再用秘聊告訴伊用哪張卡片 領多少錢,伊領好後一樣用秘聊和「蝦仁」聯繫交錢的時間 地點,交付卡片及收錢的人伊有看過2 個,1 個是少年高○ 陽,另1 個伊不知道是誰,被告伊從來沒有看過等語(見偵 卷第49至58、59至62頁、他卷第279 至282 頁、金訴卷第14 9 至154 頁)。
3.證人即少年連○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大致證稱:是 少年謝○勳說他的朋友睡死,沒辦法擔任車手工作,問伊能 不能先頂替這個工作,伊就幫忙他,於107 年9 月24日加入 詐欺集團,伊只有做1 天。後來微信暱稱「小火龍」之人把 伊加入微信群組,群組裡有7 、8 個人,其中暱稱「今彩53 9 」之人指示伊去超商領包裹,包裹裡面有提款卡、存摺及 密碼,伊再去改,當天晚上「今彩539 」就叫伊去領款,伊 跟少年張○辰一起去領,當晚總共領了5 、6 次,分別在永 和、板橋、三重領錢。伊和少年張○辰領完,到三重中興橋 附近統一超商旁邊巷子跟「今彩539 」碰面,「今彩539 」 和另名男子一起前來,2 個人看起來大概都18、19歲,都沒 有戴眼鏡,「今彩539 」身高約170 公分,另1 人比「今彩 539 」略高,手臂有刺青,伊把贓款、卡片及存摺都交給「 今彩539 」,被告伊從沒看過等語(見偵卷第73至78、81至 83頁、他卷第287 至289 頁、金訴卷第129 至138 頁)。 4.證人即少年張○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證稱:是少年連○閎 於107 年9 月24日問伊要不要工作,說要給伊1,000 元,並 帶同伊去領錢,當日有在三重、永和領錢,伊在中間知道這 是車手工作後,就沒有拿報酬,伊當天領的錢交給少年連○ 閎後,不知道他拿去哪裡,是少年連○閎與詐欺集團上手聯 繫,伊不知道上手是誰等語(見偵卷第87至93頁、他卷第26 9 至271 頁)。
5.依前開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車手歷來之證述,少年黃○傑、徐 ○碩均稱係由秘聊暱稱「蝦仁」之人即少年高○陽與其等用 秘聊聯繫,指示其等提款之卡片及金額,而交付其等提款卡 、密碼及收款之人,大多為少年高○陽或另名確認並非被告 之男子,僅少年黃○傑指出被告曾有一次向其收款,惟其未 能確認該次之時、地;又少年連○閎、張○辰提領部分,則 係由少年連○閎與微信暱稱「今彩539 」之人聯繫,少年連 ○閎先至超商領包裹,以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少年連○閎並 邀同張○辰一同前往提款,亦係「今彩539 」指示少年連○ 閎應使用之卡片及提領之金額,最終少年連○閎再將提領款 項交付給「今彩539 」及另名確認並非被告之男子,基上證 詞,均未見少年黃○傑、徐○碩、連○閎、張○辰明確指稱 其等係受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 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其等所 領得之款項,亦難認確係由被告收受或經手,其中少年黃○ 傑雖證稱其曾有1 次將提領款項交付給被告等語,惟少年黃 ○傑始終未能確認該次之時、地,且少年黃○傑亦稱其加入 詐欺集團後,實際曾經領錢之期間約在2 週內,幾乎每天都 會去領等語如前,核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少年黃○傑 曾於109 年9 月25日、10月5 日、9 日獨自一人至如附表編 號1 、4 至6 所示之地點提款,另曾於同年9 月28日騎乘機 車搭載少年徐○碩至至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地點提款, 則少年黃○傑自承其實際提領款項之天數約2 週顯然超過其 本案所涉及之上開4 日,準此,即難排除少年黃○傑交付款 項給被告之該日與本案無關,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其此部 分之證述,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即少年謝○勳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 年9 月間, 因被告之邀請而加入詐欺集團,是從事車手工作。後來伊有 跟被告提不想做了,被告就說如果不做就要找其他人進來頂 替伊。伊有邀請少年黃○傑、連○閎加入,伊告知他們跟被 告聯絡,工作內容就是幫忙被告提款,是提款車手,伊把他 們的資料交給被告後,就沒有再過問任何事情,伊不清楚他 們是受何人指揮。伊有聽說被告找其他人來管理提款車手, 該人是誰伊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346 至349 頁);惟其嗣 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張智杰找伊加入詐欺集團,伊第一 天是在景安路上的統一超商跟被告見面,被告加伊微信,並 給伊幾張卡要伊去改密碼和列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再叫 伊去領錢,報酬是張智杰給伊。後來還有2 、3 次是被告用 微信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提款,被告微信暱稱應該是「熊」 ,沒有用其他通訊軟體聯絡過。伊有介紹少年黃○傑、連○
閎當車手,少年黃○傑是在撞球館遇到,伊問他要不要賺錢 ,他說他想一想,後面才說好,伊就把他帶去給張智杰認識 ,他們就互加微信聯絡,少年連○閎是伊打電話問他要不要 賺錢,伊說不會被抓,他就說好,他騎車過來中和廟口,認 識張智杰,互相留下聯絡方式,張智杰和少年黃○傑、連○ 閎後面聯絡的情況伊不清楚,伊沒有介紹少年黃○傑、連○ 閎認識被告,之前伊警詢所述是因為張智杰說如果被抓的話 ,要伊把全部的錯都推到被告身上。除了伊自己曾受被告指 揮的部分外,伊不清楚被告有無指揮他人去提款或交錢等語 (見金訴卷第155 至162 頁),已見少年謝○勳於本院審理 中明確自承其在警詢中稱介紹少年黃○傑及連○閎幫被告提 款云云,並非事實,再者,依少年黃○傑及連○閎前揭證述 ,亦見其等經少年謝○勳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中 ,未曾與被告聯繫,與少年謝○勳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 不符,是以,少年謝○勳雖於警詢證稱前詞云云,尚不足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基上各節,依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如附表所示 之提領車手確係由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而依被告之指示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匯款之金額,亦難證明被告確有收 受或經手渠等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難遽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一般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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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註: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時間、金額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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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提領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
│號│害│ │ │ │ │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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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9 月25日│臺灣土地│少年黃○│107 年9 月25日│新北市永│
│ │雨│年9 月25日19時20分│①19時56分41秒│銀行帳號│傑 │①20時19分54秒│和區保平│
│ │婕│許,撥打電話給黃雨│匯款29,989元;│00000000│ │提領20,000元;│路1 段13│
│ │ │婕,佯裝臺灣貝瑪客│②19時59分34秒│8321號帳│ │②20時20分54秒│5 號(統│
│ │ │服人員,佯稱誤設其│存款29,985元。│戶 │ │提領20,000元;│一超商保│
│ │ │為經銷商,須解除設│(起訴書誤載為│ │ │③20時23分8 秒│平店) │
│ │ │定,否則將自動扣款│59,000元 ) │ │ │提領19,000元。│ │
│ │ │云云,再假冒郵局人│ │ │ │ │ │
│ │ │員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 │ │ │ │
│ │ │,致辛○○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存│ │ │ │ │ │
│ │ │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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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9 月27日│中華郵政│少年黃○│107 年9 月28日│新北市永│
│ │慧│年9 月27日10時30分│①11時13分1 秒│股份有限│傑騎乘機│①0 時20分9 秒│和區保平│
│ │姬│許,撥打電話給王慧│存款15萬元。 │公司帳號│車搭載少│提領2,000 元。│路1 段14│
│ │ │姬,假冒為其姪女,│ │00000000│年徐○碩│ │9 號(統│
│ │ │佯稱需借錢云云,致│ │061629號│前往提領│ │一超商永│
│ │ │甲○○陷於錯誤,而│ │帳戶 │ │ │平店)(│
│ │ │依指示無褶存款。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135 │
│ │ │ │ │ │ │ │號之統一│
│ │ │ │ │ │ │ │超商保平│
│ │ │ │ │ │ │ │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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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9 月27日│中華郵政│少年黃○│107 年9 月28日│新北市永│
│ │金│年9 月20日某時許,│①11時57分21秒│股份有限│傑騎乘機│①0 時20分57秒│和區中山│
│ │慰│撥打電話給庚○○,│存款20,000元。│公司帳號│車搭載少│提領20,000元。│路1 段 │
│ │ │假冒其友人「阿霞」│ │00000000│年徐○碩│ │149 號(│
│ │ │,佯稱需借錢云云,│ │061629號│前往提領│ │統一超商│
│ │ │致庚○○陷於錯誤,│ │帳戶 │ │ │永平店)│
│ │ │而依指示無褶存款。│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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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郭│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10月4 日│中國信託│少年黃○│107 年10月5 日│新北市永│
│ │素│年10月4 日11時30分│①15時21分1 秒│商業銀行│傑 │①1 時46分30秒│和區永和│
│ │真│許,撥打電話給郭素│匯款30,000元。│帳號1125│ │提領10,000元。│路1 段 │
│ │ │真,假冒為其同事,│ │00000000│ │ │145 號(│
│ │ │佯稱需借錢云云,致│ │號帳戶 │ │ │統一超商│
│ │ │己○○陷於錯誤,而│ │ │ │ │樂華店)│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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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羅│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10月9 日│中國信託│少年黃○│107 年10月9 日│新北市永│
│ │燕│年10月9 日18時4 分│①17時43分38秒│商業銀行│傑 │①17時46分49秒│和區福和│
│ │ │許,撥打電話給子○│匯款29,989元;│帳號6465│ │提領20,000元;│路296 號│
│ │ │,假冒為保健食品網│②18時5 分19秒│00000000│ │②17時47分21秒│(第一銀│
│ │ │路購物平臺人員,佯│存款30,000元。│號帳戶 │ │提領10,000元。│行永和分│
│ │ │稱其之前購物因員工│ │ │ │ │行) │
│ │ │出貨作業疏失,誤設│ │ ├────┼───────┼────┤
│ │ │每月從帳戶自動扣款│ │ │少年黃○│107 年10月9 日│新北市永│
│ │ │,可協助操作提款機│ │ │傑 │①18時11分19秒│和區中正│
│ │ │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 │ │ │提領20,000元;│路608 號│
│ │ │,致子○陷於錯誤,│ │ │ │②18時11分51秒│(全家便│
│ │ │而依指示匯款、存款│ │ │ │提領10,000元。│利商店永│
│ │ │。 │ │ │ │ │和大福店│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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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10月9 日│中國信託│少年黃○│107 年10月9 日│新北市永│
│ │紫│年10月9 日17時2 分│①17時31分28秒│商業銀行│傑 │①17時37分33秒│和區福和│
│ │玄│許,撥打電話給楊紫│匯款22,740元;│帳號6465│ │提領20,000元;│路296 號│
│ │ │玄,佯裝呵護妳網路│②17時34分45秒│00000000│ │②17時38分22秒│(第一銀│
│ │ │賣家人員,佯稱誤設│匯款14,012元。│號帳戶 │ │提領16,000元。│行永和分│
│ │ │其為經銷商,須解除│ │ │ │ │行) │
│ │ │設定,否則將自動扣│ │ │ │ │ │
│ │ │款云云,再假冒國泰│ │ │ │ │ │
│ │ │世華銀行人員協助解│ │ │ │ │ │
│ │ │除設定,致壬○○陷│ │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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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郭│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10月9 日│第一商業│少年徐○│107 年10月9 日│新北市永│
│ │秉│年10月9 日18時許,│①18時33分34秒│銀行帳號│碩 │①18時48分8 秒│和區福和│
│ │軒│撥打電話給戊○○,│匯款29,989元;│00000000│ │提領30,000元;│路296 號│
│ │ │假冒為蝦皮賣家,佯│②18時40分58秒│847 號帳│ │②18時48分50秒│(第一銀│
│ │ │稱因訂單操作失誤,│匯款29,989元。│戶 │ │提領30,000元;│行永和分│
│ │ │須聯繫郵局人員云云│ │ │ │③19時2 分40秒│行) │
│ │ │,再假冒為郵局人員│ │ │ │提領13,000元。│ │
│ │ │協助操作ATM 云云,│ │ │ │ │ │
│ │ │至戊○○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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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孫│詐欺集團於107 年10│107 年10月9 日│第一商業│少年徐○│107 年10月9 日│新北市永│
│ │秀│月9 日16時30分許,│①18時39分45秒│銀行帳號│碩 │19時2 分許 │和區福和│
│ │鳳│撥打電話給丁○○,│匯款16,018元。│00000000│ │ │路296 號│
│ │ │佯稱網路購物多刷一│ │847 號帳│ │ │(第一銀│
│ │ │筆分期付款需解除,│ │戶 │ │ │行永和分│
│ │ │否則將會自動扣款云│ │ │ │ │行) │
│ │ │云,致丁○○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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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蔡│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9 月24日│台新國際│少年連○│107 年9 月24日│新北市永│
│ │佩│年9 月24日17時59分│①18時0 分8 秒│商業銀行│閔、少年│①18時4 分1 秒│和區保平│
│ │穎│許,撥打電話給蔡佩│匯款29,999元。│帳號2083│張○辰 │提領20,000元;│路1 段13│
│ │ │穎,假冒為臉書店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②18時5 分13秒│5 號(統│
│ │ │一家網客服人員,佯│27日) │57號帳戶│ │提領10,000元。│一超商保│
│ │ │稱誤設其為經銷商,│ │ │ │ │平店) │
│ │ │須解除設定,否則將│ │ │ │ │ │
│ │ │自動扣款云云,再假│ │ │ │ │ │
│ │ │冒銀行人員協助解除│ │ │ │ │ │
│ │ │設定,致癸○○陷於│ │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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