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3號
PCDM,109,金訴,5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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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耀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2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共同對丙○○(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11月底之某日,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瑜」、「國哥」等 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 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嗣與「周瑜」、「國 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遭詐騙時間」,向甲○○ (起訴書誤載為「李宥紝」,應予更正)、孫○元(90年8 月24日出生,全名詳卷)、丁○○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林祥軍郵局 帳戶內,再由乙○○依「周瑜」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各該詐騙所 得款項,乙○○分得其所提領金額1%做為報酬,再將上開提 領款項扣除報酬後,在不詳地點交予「周瑜」,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處及所在。嗣經甲○○、孫○元 、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丁○○、被害人孫○元 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具 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件被告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 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次按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3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被害人孫○元、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見107 偵22776 卷第11至14、17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 甲○○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孫○元所提出之匯款 交易明細、存簿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 稽(見107 偵22776 卷第15、16、19、20頁正反面、24至28 、3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值採信。
㈡關於參與組織犯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之供述 內容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情節、匯款資 料等證據資料以觀,徵之該詐欺集團係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騙牟 利,各次詐欺犯罪手段多所雷同,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被告所屬 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 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前開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 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 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 ,且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共同詐欺不同被害人,業經 另案判決論處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經核該詐 欺集團應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 ⒉雖被告否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然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我有自106 年11月底加入有「周瑜」、「國哥」等 人之詐騙集團,並且受「周瑜」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且有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載之金 額,約定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我是由「國哥」介紹加入這 個集團,後來認識「周瑜」,這個詐騙集團與我另案參與的



保堂謝元斌的詐騙集團是同一個,「國哥」就是謝元斌 ,我有參與其他的另案,另案的詐騙時間好像是在本案之後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足徵被告於106 年11月 底某日起,確受「國哥」招募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參與 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周瑜」、「國哥」等人互為聯繫,各負責指揮調度、提領款 項及轉交詐得款項予上手等事項,並可自其所領得款項獲取 一定成數之報酬甚明,更遑論被告加入此詐欺集團後,持續 夥同該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詐欺之情事,以及持續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之角色,且依照「國哥」、「周瑜」之指示 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可領有報酬之情,除經本院認定本 案如前,亦有其他另案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至342 頁),可認被告 自106 年11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持續參與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 自所領得款項獲取一定成數之報酬,且被告對於前述各情既 有所認識,卻仍經招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迄至脫離該詐欺 集團前,持續聽取上手命令,多次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行 為而共同牟利,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無疑,足認 被告客觀上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主觀上亦知悉其 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屬犯罪組織至為顯然。是以,被告上開辯 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⒊至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前被訴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前案宜院判決)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在案,理由略以「被告乙○○…自106 年12月間,經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哥』之成年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工作(車手),並約定以提領總額1%為報酬。嗣被 告乙○○與『國哥』、『公牛』(即柯旻佑)等詐欺集團成 員,組成之三人以上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其於106 年12月31日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37 號 【應為107 年度訴字第158 號,另案判決內文應為誤繕】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 上訴字第1490號判決上訴駁回(僅撤銷沒收部分,下合稱前 案確定判決),復上訴於最高法院,嗣於108 年2 月1 日因 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考;稽此,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當應與被告前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 合犯,並於前案論以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是。雖前案



僅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為判決,惟基於上開禁止 雙重評價原則及判決既判力之規定,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自仍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從而,公訴 意旨就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再 行起訴,並認該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數罪併 罰關係,則依前揭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 之規定,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故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自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亦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云云。然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 、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暨其所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對被害人為加重詐 欺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06 年12月31日、107 年1 月1 日;而 前案宜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暨其所屬同一詐欺集團 之成員對被害人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07 年1 月12 日、13日,且前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 至196 、297 至318 頁),前案宜院判決因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有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提起公訴,因該案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日期( 最早為107 年1 月12日)晚於前案確定判決所示加重詐欺犯 行之犯罪日期(最早為106 年12月31日),前案宜院判決即 以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該犯罪 集團之「首次」犯行,而認為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首 次」犯罪行為日,應為本案之106 年12月1 日,而應僅就其 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即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宜院另案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準此,前



案確定判決既非被告暨其所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的「首次」犯行,該判決亦未就被告是否涉犯 參與組織部分為實質認定,自無所謂本案被告所涉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 情形,辯護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5 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 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者):「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該條項則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修正後 之規定將犯罪組織之定義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 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
⒉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則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騙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所得」無訛,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依指示交付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周瑜」,則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 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亦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至起訴書雖未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 條,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自106 年11月底加入詐 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又本院於審理中復已告知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48 頁),而無 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 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㈡罪數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 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贓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 告於106 年11月底之某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 (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 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 洗錢之行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 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 不同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地亦不同,且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所涉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53 頁),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 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僅參與 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於集團式之犯罪 ,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 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 ,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 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 ,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 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 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 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



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加入本件「國哥」、「周瑜」所屬之詐 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並從中獲取一定之報酬 ,依該集團犯罪模式,自撥打電話施詐、向被害人收取提款 卡持以提領詐欺款項、收回上繳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 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 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 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 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該集團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 責。是被告與綽號「國哥」、「周瑜」之不同成員間,就本 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 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即被害人孫○元(90年8 月24日出 生)部分,其受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擔任該詐欺 集團車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孫○元為少 年,自無從依前揭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而夥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 造成渠等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足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 非難,另考量其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工廠人力派遣、紡織工廠、餐



飲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經濟尚可)、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另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案審理均坦承上開犯行,惟 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㈥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 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 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本件參與分工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時 間均係在106 年12月1 日,間隔尚近,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反覆實施,且被告各次提款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



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 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 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 ,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 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 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 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 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詐 欺集團內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及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其屬詐欺集團之下層成 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故參與情節非重,且被告於加入此 詐欺集團後始為相關詐欺犯行,先前確有正當工作,並非賴 以詐欺或其他犯罪為生,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本院就其所涉前開犯行量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 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



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 原則,故本院認對被告實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 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陳:本案約定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本院 卷第133 頁),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所獲報酬 超逾上開數額,則被告於本案領得之報酬為1,400 元(計算 式:【2 萬5 元+1 萬5 元+2 萬5 元+2 萬5 元+2 萬5 元+2 萬5 元+1 萬5 元+2 萬】×1%=1400.35 元,元以 下4 捨5 入),應認其犯罪所得即為1,400 元,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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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