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3號
PCDM,109,金訴,3,20200828,2

1/3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澤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172 號、第30634 號、第30744
號、第31578 號、第36153 號、第37195 號、第37196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澤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十、十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一編號三、六至九所示伍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十、十一所示陸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唯澤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匯 款,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而無借用他人金融 帳戶收款之理,且知悉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現金 交付或另行轉匯其他指定金融帳戶,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 所得去向之虞,故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發」之成年 男子,允以所收款項金額0.2%作為報酬,要求其提供金融帳 戶以供匯款,並指示其轉匯款項至其他指定帳戶或提領款項 交予指定之人時,應可預見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詎為圖上開報酬,竟仍與「阿發」共 同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 意,分別於附表二「提供時間」欄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阿發」使用。嗣「阿發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三所示之林永閎李純嘉江秋玉簡莉羚余台玲林孟宸呂宜蓓楊姍萍、胡正 圓、謝佩青謝如萍等1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 ,將款項匯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王唯澤復依「阿發」之指示,於扣除其本人之報酬 (即所收款項金額0.2%)後,於附表三「提領暨轉匯情況」 欄所示之時間,將林永閎等人所匯款項之餘款全數轉匯至「 阿發」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於提領餘款後攜至「阿發」指定 地點,全數交予依「阿發」指示前來收款之成年人(無證據 足認該收款之人並非「阿發」本人),以此方式提領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林永閎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姍萍、呂宜蓓林孟宸謝佩青謝如萍分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李純嘉余台玲簡莉 羚、江秋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林永閎、胡 正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除 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 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 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王唯澤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供予「阿發」使用 ,且依「阿發」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轉匯至「阿發」指定帳戶,或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 「阿發」指定之人(無證據足認該收款之人並非「阿發」本 人),並以所收款項之0.2%作為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幫「阿發」代收3C類 等行動電話產品之買賣貨款,「阿發」說匯進來帳戶的款項 均為客戶貨款,款項匯入後,「阿發」會請我將款項匯入他 指定的帳戶,或是交給他指定收款之人,匯款或交付款項之 時間均由「阿發」指定,我代收款項可以取得匯入款項之0. 2%作為報酬,我是自行扣掉報酬後,再將餘款匯出或交付, 我均已依「阿發」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匯入帳戶之款項全數 轉匯或交付,未留下任何款項,我沒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提供自己及親人名義所申辦 之帳戶予「阿發」,其主觀上顯未知悉該等帳戶係供詐欺集 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用,否則當無提供以自己或親人名義所 申辦之帳戶之理;又被告於行為時係經營3C買賣,業者彼此 間相互代收貨款兼賺取手續費,並無異常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阿發」使用,並依「 阿發」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於扣除所 得報酬後,全數轉匯至「阿發」指定帳戶,或提領款項後, 將款項交付予「阿發」指定之人(無證據足認該收款之人並 非「阿發」本人),並以所收款項之0.2 %作為報酬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53至54頁、第164 至165 頁、第269 至270 頁),並有被告與「阿發」之通訊 軟體Wechat(即微信,下稱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 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9172 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字第2917 2 號卷〉第48至56頁)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閎李純嘉江秋玉簡莉羚余台玲林孟宸呂宜蓓楊姍 萍、胡正圓謝佩青謝如萍等11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 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各告訴人姓名、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之事 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閎胡正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告訴人李純嘉江秋玉簡莉羚余台玲林孟宸、呂 宜蓓、楊姍萍、謝佩青謝如萍、證人王宥又於警詢時分別 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閎等11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證人王宥又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 偵字第27545 號卷〈下稱中檢偵字第27545 號卷〉第143 至



145 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上開事實應 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阿發」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融帳戶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如附表三所示 之告訴人林永閎等11人匯款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佐以 被告自承其依「阿發」指示,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於扣除其可得報酬後,均全數轉匯至「阿發」指定 帳戶,或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阿發」指定之人(無 證據足認該收款之人並非「阿發」本人)收受,此情與詐欺 集團運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贓款及用以掩飾資金流向,以 躲避查緝之舉相符,可徵被告於客觀上確有掩飾、隱匿詐欺 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舉至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且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 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提領或轉匯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當已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 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 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 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 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 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而被 告係大專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從事 3C產品買賣、餐飲服務員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見金訴字卷第166 頁),足見被告為受過教育、有相 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參以被告自陳其於行為時係從事3C產品買賣,且曾於大 陸地區從事3C產品批發乙節,當知在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下, 為降低風險及杜絕款項爭議,一般人及公司行號均習以自己 或公司申辦之帳戶收取款項,而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貨款後



,再要求該帳戶所有人提領交付或轉匯其他指定帳戶之理,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不知「阿發」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乙節(見金訴字卷第53至54頁、 第165 頁),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 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 為之,然被告既與「阿發」互不相識,並非至親好友,則雙 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匯轉之款項金額亦有達數十 萬甚至上百萬元者,金額非低,倘非被告所轉匯及領取如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係「阿發」從事犯罪行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 ,「阿發」何須將款項匯入素未謀面之被告所管領之帳戶, 再由被告提領及轉匯,並支付報酬予被告,而徒增款項遭侵 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是以,「阿發」所為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相悖,衡酌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且有產品買賣之經驗, 其主觀上當知悉「阿發」於本案中委請其代收款項之方式極 為迂迴,並非正常交易之貨款收取模式,足認被告應可預見 其提供予「阿發」供收款之用之帳戶,當係供作不法用途, 且其依「阿發」指示匯轉及提領之款項當屬不法款項甚明。 ⒊又被告經營之睿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德公司)所申辦如 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金融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被 告復向不知情之舅媽王宥又借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金融帳 戶,並再將該帳戶提供「阿發」匯款之用乙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所自承(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0744 號卷〈 下稱新北檢偵字第30744 號卷〉第51至52頁),復據證人王 宥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157 8 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字第31578 號卷〉第6 至8 頁),並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見中檢偵字第27545 號卷第37頁、第53頁),衡情倘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係供「阿發」從事不法之用,則當其所持用之金融 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自應停止與「阿發」來往,以防 將己置於身陷囹圄之危險中,豈有可能捨此不為,反而再向 親人商借帳戶並提供「阿發」使用,且繼續協助「阿發」匯 轉及提領款項,而收取報酬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俗稱「車 手」之人負責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 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我知道政府有在掃蕩詐欺集團,並宣導帳戶不要給別人 使用或販賣,也有見過自動櫃員機上政府宣導「擔任車手是



犯罪行為」的宣傳標語等情(見金訴字卷第269 至270 頁) ;準此,被告明知其所持用之金融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卻 仍繼續向不知情之親人商借帳戶提供「阿發」使用,顯見被 告應可預見其提供「阿發」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係 作不法用途,匯入之款項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 若依「阿發」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協 助提領現金轉交「阿發」指定之人(無證據足認該收款之人 並非「阿發」本人),恐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 甚明,卻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匯入其前揭金融帳 戶之款項縱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綜上說明,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當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提供自己及親人名義 所申辦之帳戶予「阿發」,其主觀上顯未知悉該等帳戶係供 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用云云,然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參諸現行 偵審實務,詐欺集團之車手提供自己名義所申辦之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帳戶之贓款,亦屬常見, 是被告係出於何等動機或盤算,而提供自己或親人名義所申 辦之帳戶供「阿發」使用以圖己利,並無礙於本院所為之認 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㈢被告與「阿發」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說明如下: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予「阿發」使 用,並負責轉匯及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予「 阿發」,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足徵其與「阿發」之間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然依上 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㈣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1(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9 所示部分) 就告訴人胡正圓遭詐騙後所匯入款項之帳戶雖記載為「附表



1 編號2 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然參諸證人胡正圓 於警詢時證述其匯入款項之帳戶為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見中檢偵字第27545 號卷第19至21頁【開戶者為 睿德公司,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並有附表 四編號9 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足見告訴人胡正圓遭詐 騙後所匯入款項之帳戶為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無訛,可認起訴書此部分 之記載顯屬誤載,參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及之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基本要素即「人(詐騙對象為告訴人 胡正圓)」、「時(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地」、「 事(告訴人胡正圓遭詐騙及匯款經過、被告轉匯及提領過程 )」、「物(告訴人胡正圓遭詐騙之款項數額)」等,起訴 書所起訴者與本院所認定者均屬相同一致,是起訴書上開誤 載對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 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 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 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 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 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 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 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 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 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 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 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 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 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 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由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 示帳戶予「阿發」,再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與如附表三所示 之告訴人聯繫,對渠等施以詐術後,且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 開帳戶後,被告旋依「阿發」指示將該等匯入帳戶之款項轉 匯至「阿發」指定帳戶,或於提領後交予「阿發」指定之人 (無證據足認該收款之人並非「阿發」本人),足認被告於 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是其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㈡論罪: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各11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觀諸本案卷證,被告僅與「阿發」聯繫 ,亦係依「阿發」之指示轉匯或提領交付款項,卷內復無證 據足認該收取款項之人並非「阿發」本人,是依罪疑唯輕、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阿發」 共同行騙之情有所認識,難認其已知悉本案有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是被告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詐騙乙情既未認 知,自難認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難 認其與「阿發」以外之人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此敘 明。
⒊競合及分論併罰之說明:
①被告分次轉匯及提領各被害人所匯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轉匯 及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 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 1 罪。
②另被告前揭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
③再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被告所為上開11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並掩飾、隱匿 流向,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 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輕鬆獲取財物而參與「阿發」所為詐欺取 財犯行,並依「阿發」指示,從事轉匯及提領轉交贓款之行 為,而與「阿發」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 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 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166 至164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業與如附表五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一編號3 、6 至9 所示 5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一編號1 、2 、4 、5 、 10、11所示6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



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 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 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 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 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 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受有所收款項之0.2 % 作為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自承,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三「犯罪 所得」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雖上開犯 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然查:
⒈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業與如附表五編號1 至9 、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已支付如附表五編號2 至3 、編號5 至9 所示之賠償 金額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其所支付之款項已逾其於該 等編號相關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編號5 至9 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有如附表五編號2 至3 、編號5 至9 所示之證據存卷可考,故就附表三編號2 至3 、編號5 至9 所示犯行部分,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⒉應予宣告沒收部分:
①關於如附表三編號4 、1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簡 莉羚、謝如萍達成和解,並允諾分期賠償,然於109 年8 月 20日前均仍尚未支付賠償金(詳如附表五編號4 、11所示) ,此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及如附表五編號4 、11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本院於109 年8 月21日收受,見 金訴字卷第299 至303 頁),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②另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林永閎達 成和解,然因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予告訴人林永 閎(詳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此情業據證人林永閎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中檢偵字第27545 號卷第143 至145 頁), 並有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憑;就附 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未與告訴人謝佩青達成和解 ,亦未支付任何賠償予告訴人謝佩青(詳如附表五編號10所 示),故就如附表三編號1 、10所示犯行部分,實難認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③準此,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 、4 、10及11「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5 萬元及起訴書附表1 所示之餘額云云,容有誤會。 ⒊末待判決確定後,被害人若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 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參、退併辦部分:
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㈠關於109 年度偵字第2575號、第3821號移送併辦部分: 被告王唯澤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在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下 ,為降低風險並杜爭議,通常會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而 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後,再要求該帳戶所有提領交付或 轉匯其他指定帳戶之理,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阿發」之成年人允以代收款項金額0.2%手續費之利益,要求 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指示其轉匯款項至其他指定帳 戶或提領款項交由指定之人時,應已預見該匯入之金錢可能 係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贓款,竟為圖上揭報酬,基於縱令屬實 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與上開暱稱 「阿發」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於108 年7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不 知情之莊永煌商借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供予「阿發」使用(莊永煌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8 年7 月4 日23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向告訴人林思岑自稱「楊小姐」,佯稱鴻茂投資公司 有一個外匯投資平台獲利可觀,需申請帳號並先行匯入保證 金,致告訴人林思岑陷於錯誤,依照鴻茂投資公司客服指示 ,於108 年7 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莊永煌所申辦之上開聯 邦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阿發」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 提領款項在指定之地點交由「阿發」指定之人收取,藉此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⒉於108 年7 月17日13時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0號,自稱為「楊佳琪」向告訴人林世宗佯稱,可推薦其 向誠信人生DK投資黃金外匯,致告訴人林世宗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08 年7 月17日13時1 分許,匯款9,320 元至莊永煌 所申辦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阿發」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或提領款項在指定之地點交由「阿發」指定之 人收取,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關於109 年度偵字第6438號移送併辦部分: 被告王唯澤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在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下 ,為降低風險並杜爭議,通常會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而 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後,再要求該帳戶所有提領交付或 轉匯其他指定帳戶之理,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允以 代收款項金額0.2%手續費之利益,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 匯款,並指示其轉匯款項至其他指定帳戶或提領款項交由指 定之人時,應已預見該匯入之金錢可能係詐欺等犯罪所得之 贓款,竟為圖上揭報酬,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與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8 年7 月間某 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不知情之莊永煌商借之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 7 月12日至8 月14日期間,去電告訴人曾建維,向告訴人曾 建維佯稱可一起參與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曾建維陷於錯誤,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 年7 月12日、15日各匯款3 萬元、4 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㈢關於109年度偵字第21698號移送併辦部分: 被告王唯澤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行為之犯意,於108 年7 月7 日,向不知情之莊永煌商借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隨 後於108 年7 月7 日至7 月11日間某時,將上開聯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級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於108 年4 月29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炯祥自稱為「林麗玉」,佯稱外匯投資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睿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