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3號
PCDM,109,金訴,23,2020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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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高嘉良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被   告 陳錦榮


      梅秀蘭



      洪璘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嘉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1625 、14487 、15550 、22339 、22543 、23786 、
27955 、322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9 年6 月18日109 年度金訴字第23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品綸高嘉良陳錦榮梅秀蘭洪璘基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本院 認為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程序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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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