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37號
PCDM,109,金訴,137,202008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3469 號、第1987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若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若雯於民國108 年12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上網尋覓貸款 機會,經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陳庭緯」之成年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聯繫後,得知「陳庭緯」允諾可予貸款, 惟須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予對方,始得辦理;林若雯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 陳庭緯」要求提供帳戶使用,目的可能非真係供核辦貸款之 用,該帳戶亦有可能淪為社會上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取款用 途,亦即林若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供不熟識之「陳庭緯」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 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12月16日至同 年月19日間某日時,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某址統一便利商 店內,以交貨便運送方式,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東信路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均寄送至「陳庭緯」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幫助該「 陳庭緯」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陳庭緯」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林若雯上開郵局、板信商銀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蔡青春蔡靜宜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林若雯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提款卡自行提領。嗣因蔡青春蔡靜宜2 人於遭詐 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二、案經蔡青春向轄區警局提出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靜宜向 轄區警局提出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若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 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上開郵局、 板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送予「陳庭 緯」,供「陳庭緯」使用該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為缺錢,需要貸款,但 是我欠銀行錢,無法向銀行申貸,只好在網路上找,之後我 加入「陳庭緯」的LINE,「陳庭緯」說可以借我錢,但是要 我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說是要確認我帳戶金流是 否正常,他們把錢匯入後,會再歸還我存摺及提款卡,我當 時真的沒有想那麼多,就把郵局及板信商銀的帳戶寄出去, 結果對方食言未歸還帳戶,我也是被對方詐騙,沒有幫助詐 欺取財的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板信商銀帳戶均為被告所開立,被告於108 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時,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 某址統一便利商店內,以交貨便運送方式,將上開郵局、板 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寄送予自稱 「陳庭緯」之成年人,嗣「陳庭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青春蔡靜宜等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自行提領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告訴人蔡青春蔡靜宜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2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 卷第1 冊】第13至第14頁之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13469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 冊)第7 頁之調查筆錄),復有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1 冊第21至第22頁) 、被告板信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ATM 跨 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2 冊第15至第16頁) 、被告所提出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1 紙(見偵查卷第2 冊第 40頁)、告訴人蔡青春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 紙、存摺封面 影本1 紙、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 幀(見偵查卷第1 冊第 29頁、第33至第35頁)、告訴人蔡靜宜所提出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查卷第2 冊第17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係因上網尋覓貸款機會,以LINE與自稱可貸予款 項之「陳庭緯」聯繫後,始依「陳庭緯」之指示將上開郵局 、板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寄予對方等情 ,並提出其與「陳庭緯」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1 幀 為憑(見偵查卷第2 冊第39頁後附);而觀諸該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被告確實與自稱「陳庭緯」之人相約交付物件 ,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提供帳戶予「陳庭緯」之緣由,尚非子 虛之詞。惟查,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主觀上除希望 確能藉此貸得「陳庭緯」所承諾之款項外,是否亦同時存有 「縱使對方不是將帳戶做為核辦貸款使用,而是被拿去做為 詐欺取財的用途,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即有究明之必要。
⒈在一般人都可以瞭解的社會生活經驗上,民間借貸業者(有 別於金融機構之放貸)對於借款人之資力確認、信用審核、 償還擔保要求(不論係保證人或擔保物)等環節,確實會較 金融機構之放貸標準流程為寬鬆(目的本即是提供無法向金 融機構貸款者融資之機會),然而,民間業者貸予款項之目 的,無非是賺取較高額之利息,且須確保最後仍可收回本金 ,是故在民間借貸之場合,業者仍然會對告貸者進行一定程 度之資格審查,至少會包括身分之確認、工作所得情形、財 產狀況、是否能提出適當之擔保等,即使審查過程寬鬆,也 絕不至未經照面,僅憑電話或訊息往來,即同意借出款項。 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與「陳庭緯」僅以LINE通訊軟體相 互傳送訊息,在雙方尚建立實質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對方即 同意借款,並進而開口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其情狀顯然有異 ;而被告自承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出社會工作已20餘年 (見偵查卷第2 冊第38頁反面之詢問筆錄),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實不可能完全不加任何懷疑。 ⒉又依被告所述情節,「陳庭緯」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理由,



係欲確認被告帳戶金流是否正常,待借款匯入帳戶後,即會 再將存摺及提款卡歸還被告。然而,欲確認被告帳戶金流是 否正常,應該只要審閱帳戶存摺或交易明細表即可明白,何 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況且,被告所提供的板信商銀帳戶, 是在108 年12月16日始新開戶,在寄出當時根本沒有任何有 意義的金流可言,此等新開立之帳戶如何能讓對方確認金流 是否正常?再者,「陳庭緯」係借出款項之一方,竟然會要 求被告先將接受借款匯入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出,待匯入借款後,再將帳戶歸還被告,此種曲折離奇之作 法,究竟意義何在?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 又豈有不疑之理?
⒊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1 紙(見偵查卷第2 冊第40頁),其上所載寄件人為「陳*合」,並非被告之姓 名,聯絡電話亦非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所載取件人 則為「馬***技」,並非「陳庭緯」;以被告角度而言,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既係由被告寄交予 「陳庭緯」,則「陳庭緯」於指示被告寄件時,何以不使用 被告及「陳庭緯」之本名,卻以不相識之人名及資料填載, 明顯啟人疑竇,被告對此亦自承:我寄的時候就覺得奇怪, 為什麼寄件人不是我的名字,收件人也不是他的名字,對方 說就照這樣寄就對了,我也沒再多問,但心裡就覺得不知哪 裡怪,講不太上來等語(見本院109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 頁),足見被告對於「陳庭緯」在交涉過程中所表現 出之異常情狀,確實已有所懷疑。
⒋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 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 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而近年來詐欺集 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 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 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 人員、為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 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亦自承之前就有聽過許多帳戶 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之案例(見偵查卷第2 冊第39頁之詢問筆 錄、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合全盤上情及事證 ,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板信商銀帳戶予「陳庭緯」使用 ,固然一方面是希望「陳庭緯」所言確實不假,而果真能夠 順利借得款項,但另一方面,被告亦對於「陳庭緯」之行徑 及說法抱持懷疑之態度,並能夠預見「陳庭緯」可能會將其 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



罪所使用。
⒌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 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 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 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 經驗,及本次實際與「陳庭緯」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 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自己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供「陳庭緯」使用,有幫助「陳庭緯」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為圖借得款項,仍不惜一試,將其上 開郵局、板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均交予 「陳庭緯」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被告辯稱其並 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陳庭緯」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青春蔡靜宜等人 ,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該「陳庭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為幫助犯,責任程度較真正實行詐欺行為之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 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 「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及 被告犯後仍抱持對己有利之偏信,否認犯行,未能深刻面對 己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固係在借得款項,然「陳庭緯



於取得被告寄送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再無下文,未交付任 何借款,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得何等對價,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可言,不生應予沒收、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問題, 此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者用 以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特定犯罪所得, 或使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特定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述時、地,將上開郵局、 板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予「陳庭緯 」,供「陳庭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嗣「陳庭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蔡青春蔡靜宜等人將款項匯入各 該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贓 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 ,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對 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 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是以若非先有犯罪 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 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如前所述,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 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 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 洗錢犯罪之餘地。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板信商銀帳戶予 「陳庭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青春蔡靜宜等人均因而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至各該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 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 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時,根本尚未有特定 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 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 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尚無另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 │匯入帳戶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蔡青春│108 年12│該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12月19日│15萬元 │林若雯郵局│
│ │ │月19日上│撥打電話予蔡青│下午1 時30分許│ │帳戶 │
│ │ │午9 時39│春,佯稱係蔡青│,在合作金庫商│ │ │
│ │ │分許 │春之姪子,因票│業銀行路竹分行│ │ │
│ │ │ │據資金不足,急│ │ │ │




│ │ │ │需匯款云云,致├───────┼─────┼─────┤
│ │ │ │蔡青春因而陷於│同日下午14時30│8 萬元 │同上 │
│ │ │ │錯誤,而為匯款│分許,在同上地│ │ │
│ │ │ │。 │點 │ │ │
├──┼───┼────┼───────┼───────┼─────┼─────┤
│ 2 │蔡靜宜│108 年12│該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12月19日│10,115元 │林若雯板信│
│ │ │月19日晚│撥打電話予蔡靜│晚間9 時4 分許│ │商銀帳戶 │
│ │ │間 │宜,佯稱因工作│,在高雄市仁武│ │ │
│ │ │ │人員疏失,設定│郵局 │ │ │
│ │ │ │錯誤,須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 │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致蔡靜宜因而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 │匯款。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