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367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君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君霖自民國107 年3 月1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STEVEN武」、「王松輝」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107 年3 月13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載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列之葉林秀霞等5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皆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分別將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之金額,匯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 之本案帳戶內。林君霖隨即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 軟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存摺 後,再按指示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扣除 4%作為報酬後,剩餘款項即連同本案人頭帳戶存摺放置在「 STEVEN武」指定地點,供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拿取,提款卡 則予丟棄,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葉林秀霞、呂雅婷、郭正男、范瑄容、王初梅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林秀霞、呂雅婷、郭正男、范瑄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 項)。」本院以下援引之 被告林君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 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林秀霞、呂雅婷、郭正男、范瑄 容、證人即被害人王初梅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36731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09 至237 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6 日儲字第108029 0992號函及所附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12月4 日一總營集字第143609號 函及後附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9 日元銀字第 1080012450號函與所附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之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 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87799號函及後附附表一編號4 、5 所 列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36 至438 頁,107 年度偵字 第36731 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63至65頁、第69至71頁、 第75至77頁、第80至8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至少計有被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TEVEN武 」、「王松輝」等成年人,係屬3 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葉林秀霞等5 人實行詐騙。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 所列之被害人葉林秀霞等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
即將領得之現金置放在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定地點,以供該 等成員嗣後拿取,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 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 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 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及放置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 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 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與「ST -EVEN 武」、「王松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被害人 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 分數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各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5 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 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 為。是被告所犯上開5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 次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0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46 頁),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葉林秀霞 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按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 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 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 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 ,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 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係以提款金額之4%為代價,替詐欺集 團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集團其他成員拿取, 犯罪所得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詳如附表二), 足見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又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罪時間均為107 年3 月13日、14日,顯然集中於2 天之 內,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 所侵害之客體、被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各次犯罪手段尚 無二致,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本院因認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另遵循刑法第51條第 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立法意旨,暨參 諸前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並依被告之罪名、各宣告刑長度 之質、量化量刑因子,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 復衡酌其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 要素,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處 罰。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 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 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 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 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 ,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 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 3 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 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 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 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 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 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下同),通常負責提領、收 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 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 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 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經查,被告依 本件詐欺集團指示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35萬元, 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領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取走,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 被害人葉林秀霞等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 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所可取得 之報酬,屬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參酌其於警詢時 自承參與該詐欺集團每件可取得詐領款項4%作為報酬乙情( 見偵卷一第113 頁),本件應以其各次所詐得款項之4%計算 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分別在被告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4 張,雖係本件詐欺集團供作
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載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 警示帳戶,該帳戶之金融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 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固有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僅記載被告自107 年3 月1 日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以提領數額之4%為對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共同 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擔實施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再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塑膠袋內,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至該處收取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 渠等犯罪所得之行為,並未敘及本件詐欺集團是否合於被告 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 日施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要件事實,論罪法條亦未提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之罪名,已難認屬本件起訴範圍。再 者,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 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 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 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 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自107 年3 月1 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知悉日後欲擔任 車手工作,若認該詐欺集團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則依上開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應即成立,且被告於本案前另於107 年3 月3 日涉犯 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766號、第8767號、第8768號、第16331 號、第 16879 號、第17411 號、第23823 號提起公訴,而於107 年 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248 號,下稱 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
並擔任車手而經提起公訴,則被告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中段參與組織罪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應與其首次即107 年3 月3 日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是前案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參與組織罪嫌部分,然應為該案起 訴效力所及。從而,被告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經起 訴而繫屬於本案之前,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應由 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本院無從審究,末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領金│
│ │ │ │額 │ │ │額(新臺幣)(超過被害│
│ │ │ │ │ │ │人受騙款項部分,以被害│
│ │ │ │ │ │ │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為準)│
├──┼──────┼───────────┼──────┼────────┼────┼───────────┤
│1 │葉林秀霞(有│於107年3月12日16時50分│107 年3 月1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林君霖 │於107 年3 月13日11時23│
│ │提告) │許,撥打電話予葉清輝,│日11時3 分許│公司帳號00000000│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
│ │ │佯稱為其孫婿,急需借款│匯款22萬元 │249166號帳戶 │ │路2 段160 號提領6 萬元│
│ │ │22萬元,致葉清輝陷於錯│ │ │ ├───────────┤
│ │ │誤,指示其妻葉林秀霞匯│ │ │ │於107 年3 月13日11時24│
│ │ │款至右列帳戶,嗣經求證│ │ │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
│ │ │後始知受騙。 │ │ │ │路2 段160 號提領6 萬元│
│ │ │ │ │ │ ├───────────┤
│ │ │ │ │ │ │於107 年3 月13日11時28│
│ │ │ │ │ │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
│ │ │ │ │ │ │路2 段187 號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於107 年3 月13日11時30│
│ │ │ │ │ │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
│ │ │ │ │ │ │路2 段211 、213 號提領│
│ │ │ │ │ │ │1 萬元 │
├──┼──────┼───────────┼──────┼────────┼────┼───────────┤
│2 │王初梅 │於107 年3 月12日20時30│107 年3 月13│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林君霖 │於107 年3 月13日11時35│
│ │ │分許,撥打電話向王初梅│日10時許匯款│有限公司帳號2805│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
│ │ │佯稱為王初梅之姪子,急│15萬元 │0000000 號帳戶 │ │路201 號統一港原店提領│
│ │ │需借款云云,致王初梅陷│ │ │ │2 萬元 │
│ │ │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 │ │ ├───────────┤
│ │ │項匯至右列帳戶。嗣王初│ │ │ │於107 年3 月13日11時51│
│ │ │梅與其姪子聯繫後,始悉│ │ │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
│ │ │受騙。 │ │ │ │路676 之1 號提領2 萬元│
│ │ │ │ │ │ │、2 萬元 │
│ │ │ │ │ │ ├───────────┤
│ │ │ │ │ │ │於107 年3 月13日11時55│
│ │ │ │ │ │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
│ │ │ │ │ │ │街155 巷2 號提領2 萬元│
│ │ │ │ │ │ │、2 萬元 │
│ │ │ │ │ │ ├───────────┤
│ │ │ │ │ │ │於107 年3 月14日0 時30│
│ │ │ │ │ │ │分、0 時31分、0 時32分│
│ │ │ │ │ │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
│ │ │ │ │ │ │2 段211 、213 號提領2 │
│ │ │ │ │ │ │萬元、2 萬元、9,000 元│
├──┼──────┼───────────┼──────┼────────┼────┼───────────┤
│3 │呂雅婷(有提│於107 年3 月13日12時47│107 年3 月1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林君霖 │於107 年3 月13日13時7 │
│ │告) │分前某時許,在PChome拍│日12時47分許│有限公司帳號0016│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
│ │ │賣網站佯登販售電冰箱之│匯款3,100 元│0000000000號帳戶│ │路385 號提領1 萬3,000 │
│ │ │訊息,致呂雅婷上網瀏覽│ │ │ │元 │
│ │ │網頁時陷於錯誤,與賣家│ │ │ │ │
│ │ │聯繫匯款。嗣呂雅婷於匯│ │ │ │ │
│ │ │款後收到露天拍賣網站通│ │ │ │ │
│ │ │知該賣家已被停權,始悉│ │ │ │ │
│ │ │受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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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郭正男(有提│於107 年3 月13日16時前│107 年3 月1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林君霖 │於107 年3 月13日17時3 │
│ │告) │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日16時59分許│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
│ │ │佯登販售微星顯示卡訊息│匯款9,000 元│0000000000000 號│ │路201 號統一港原店提領│
│ │ │,致郭正男上網瀏覽網頁│ │帳戶 │ │9,000 元 │
│ │ │時陷於錯誤,與賣家聯繫│ │ │ │ │
│ │ │匯款。嗣郭正男於匯款後│ │ │ │ │
│ │ │收到露天拍賣網站通知該│ │ │ │ │
│ │ │賣家已被停權,始悉受騙│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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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范瑄容(有提│於107 年3 月12日17時54│107 年3 月13│同上開新光商銀帳│林君霖 │於107 年3 月13日18時34│
│ │告) │分許,撥打電話向范瑄容│日18時30分許│戶 │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
│ │ │佯稱因氣球商城網站人員│匯款3 萬元 │ │ │路2 段187 號1 樓統一港│
│ │ │操作錯誤,造成范瑄容之│ │ │ │原店提領2 萬元 │
│ │ │帳戶被重複扣款,並誆稱│ │ │ ├───────────┤
│ │ │可幫其聯絡郵局取消該筆│ │ │ │於107 年3 月13日18時35│
│ │ │交易。其後再假冒郵局客│ │ │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
│ │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范瑄容│ │ │ │路2 段187 號1 樓統一港│
│ │ │,要求其依指示至ATM 操│ │ │ │原店提領9,000 元 │
│ │ │作取消交易云云,致范瑄│ │ │ │ │
│ │ │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ATM ,而將右列款項轉出│ │ │ │ │
│ │ │,始悉受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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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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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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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 │林君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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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編號2 │林君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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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一編號3 │林君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一編號4 │林君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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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一編號5 │林君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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