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傑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傑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戰術短刀壹把及摺疊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士傑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一週前左右,因口角細故與江 海欽有所紛爭,江海欽因而曾於電話通話中對簡士傑及其同 居女友林佳宜稱將對其等不利等語。嗣江海欽得知黃祥佑將 至簡士傑及林佳宜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 租屋處向簡士傑及林佳宜索討欠款後,即於108 年12月2 日 晚間,與黃祥佑相約至該租屋處外附近騎樓碰面,並與黃祥 佑及黃祥佑同行友人戴育倫等人在上開騎樓會合。於同日晚 間22時25分許,江海欽等人在上開騎樓巧遇出外返家之林佳 宜,江海欽遂要求林佳宜撥打電話叫簡士傑下樓,並稱要找 人將簡士傑及林佳宜帶到山上等語,林佳宜即撥打電話給簡 士傑並轉述江海欽上述話語大意後,簡士傑因而驚怒不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刀2 把、戰術短刀1 把下樓後, 以右手反手握住戰術短刀衝向騎樓上之江海欽,連續以右拳 即刀柄末端處敲擊江海欽頭部脖子後方2 下後,黃祥佑即上 前試圖將簡士傑與江海欽分開,林佳宜亦上前勸阻,江海欽 即順勢抓住林佳宜之手將林佳宜隔在其與簡士傑之間以阻擋 簡士傑之攻擊,再鬆手將林佳宜推向簡士傑,簡士傑主觀上 雖無致江海欽於死之故意,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其所持戰術短 刀係屬銳器,極為銳利,且刀刃長約10.4公分,若持該刀具 刺向人體包括四肢等部位,恐割斷肌肉、血管,引發大量出 血,以致失血過多產生死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承 前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右手反手握住戰術短刀之姿勢,持刀 朝江海欽左手臂至少刺擊2 次、背部1 次,雙方並因互相施 力揪住對方而雙雙倒地,江海欽即勾住簡士傑脖子,簡士傑 因而翻身壓在江海欽之上,黃祥佑、戴育倫見狀即上前協助 壓制簡士傑,並取走其行兇之短刀,將其拉離江海欽(黃祥
佑、戴育倫所涉殺人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 林佳宜於上開雙方倒地過程中,即趕緊至該騎樓對面附近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求助,不久後數員警 即赴現場查看,簡士傑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 前,面對前來之員警,即將手舉至胸前示意其為犯罪人並配 合接受調查,因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嗣江海欽雖經送醫急 救,仍因左側肱動靜脈血管斷離併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而 不治死亡。
二、案經江海欽之配偶闕秀雲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祥佑、戴育倫於警詢時之陳述,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人 均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然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等 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明顯不符,是其等於警詢時 之證述,尚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得例外作為 證據之要件,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查證人黃祥佑、戴育倫及員警黃思寧於偵查時 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 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 格。又於本院審理中,其等均已到庭作證,而予以被告及辯 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其等於偵訊 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 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證人黃祥 佑、戴育倫及黃思寧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 為證據。被告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被告爭執部分外,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並不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94頁、第163 頁、第434 頁、第440 頁至第443 頁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 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士傑固坦承被害人江海欽與其有所紛爭,被害人 並曾向其表示要找人來押走其與林佳宜等意,案發當晚,其 從林佳宜之來電知悉被害人來到樓下找麻煩時,其即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持刀下樓攻擊被害人江海欽等節,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只是先過去纏住被害人 和黃祥佑他們,好讓林佳宜可以先去報警,是因為在衝突過 程中,被害人抓住林佳宜的手,我要去上去救林佳宜,才有 用刀子劃傷被害人,後來我與被害人倒地時,一開始我雙手 乃往地上撐住,但黃祥佑、戴育倫過來壓制我的背和手,才 使我整個人趴在被害人身上,右手並往前滑動一下,這時我 感覺刀子刺入被害人左手臂,我覺得被害人左手臂貫穿傷口 之致命傷是這時才造成,不是我故意造成的,我只承認犯傷 害罪及過失致死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如果被告 是持刀朝被害人手臂刺擊造成貫穿傷口,理論上其會有卡住 的情形,但從監視器影像中可看出被告此時手持刀揮動速度 並無卡住的跡象,被害人亦未面露痛苦表情或動作,可知在 雙方倒地前,被害人手臂尚未有貫穿傷,後來雙方倒地後, 被害人尚有拉住林佳宜之手,力道非輕,尚須林佳宜用手才 能掙脫,此時被害人左手為了抓林佳宜,左手臂內側露出, 後來黃祥佑上前壓制被告並跨坐在被告身上,因被告無法承 受,其手中之刀始從被害人之左手臂內側造成貫穿傷,且從 監視器影像中可看到被害人起身後地板才有血跡,亦可證明 其左手臂貫穿傷非在倒地前發生。是被害人左手臂貫穿傷並
非被告故意行為所致,不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㈡被告是 見女友遭被害人抓住後,情急之下為救女友才持刀攻擊被害 人之手並引發後續肢體衝突,被告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雖 有防衛未當之處,請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㈢證 人黃祥佑與戴育倫證述迭有不同,就其等證述關於找到刀時 刀位置在何處部分容有差異,亦有部分與監視器影像畫面不 合,是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述有不復記憶之情,不應以其等陳 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有於案發當時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嗣生死亡結果: 關於被告與被害人前有嫌隙,因此與被告另有債務糾紛之黃 祥佑相約,並於108 年12月2 日晚間,在被告及林佳宜租屋 處附近騎樓和黃祥佑及黃祥佑之同行友人戴育倫等人會合, 於同日晚間22時25分許巧遇林佳宜後,要求林佳宜打電話給 被告要被告下樓,被告因知悉被害人來找麻煩,即持3 把刀 下樓,並手持其中之戰術短刀1 把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 衝突完畢不久後員警到場,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其受有左上 肢銳器傷,並因左側肱動靜脈血管斷離併大量出血、出血性 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37071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9 頁至第14頁 、第125 頁至第131 頁、第195 頁至第208 頁、本院卷第28 頁至第29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445 頁至第447 頁),並 有證人林佳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祥佑、戴 育倫、黃思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偵一卷第 15頁至第17頁、第133 頁至第140 頁、同案號偵卷二【下稱 偵二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833號 卷【下稱偵三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20 9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刀具照片2 張、案發現場附近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案發現場騎樓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25張、案發現場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勘察照片91張【內含現場、被害 人衣物及身上物品、扣案刀具、被告外觀、被害人屍體及傷 勢、現場騎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內容】、現場示意圖1 份、屍體傷勢檢視紀錄表2 份、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 00鑑驗書等資料)、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3 紙、檢驗報告書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 字第1081102753號檢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現場騎樓
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院109 年5 月26日勘 驗筆錄及其附件一、二擷圖畫面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7頁 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6頁、第71頁至第 83頁、偵二卷第107 頁至第171 頁、同署108 年度相字第16 63號卷【下稱相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第91頁、 第101 頁、第102-5 頁至第102-15頁、第102-17頁、本院卷 第163 頁至第168 頁、第225 頁至第277 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所受有左上肢銳器傷,皆係被告持刀故意攻擊所致: ⒈關於案發過程,依現場騎樓監視器畫面所示,林佳宜於畫面 時間22時33分許自畫面左上角巷口出現,右轉走入畫面左側 騎樓行走,嗣身影消失於畫面右下方;於畫面時間22時35分 許,林佳宜、黃祥祐、被害人先後自畫面下方出現於騎樓上 ,林佳宜轉身與被害人及黃祥祐駐足於騎樓內交談時,同時 拿起手機通話。不久後,林佳宜、黃祥祐繼續沿騎樓向畫面 左上角行走,2 人走出該段騎樓末端,一同向左轉身走入巷 弄,身影消失於巷口,隨後戴育倫亦自畫面下方出現,與被 害人交談,並一同於騎樓內駐足等待。於畫面時間22時37分 許,黃祥祐先自畫面左上角巷口出現,向右轉身走入騎樓, 緩步朝被害人及戴育倫的所在位置前進。被告隨後自相同巷 口跑出,林佳宜亦跟隨在後。被告右轉跑入騎樓,朝被害人 所在方向奔跑,林佳宜則步行,亦朝相同方向前進。嗣被告 奔至被害人面前,右拳緊握狀,抬起右臂,連續以右拳朝被 害人脖子後方攻擊2 下,被害人因而彎下身來,黃祥祐見狀 上前將2 人拉開並拉住被告阻止其繼續攻擊,被害人亦伸手 欲搶奪被告手上之刀,被告略為後退下蹲欲起身重新攻擊, 黃祥祐將被告推至剛到場的林佳宜後方,林佳宜欲伸手扶住 被告時,手即遭被害人抓住,被害人順勢將林佳宜隔在其與 被告之間欲阻擋被告的攻擊。被告衝向被害人,被害人此時 以左手拉著林佳宜,被告見狀以左手碰觸、調整右手持刀處 後,再次衝向被害人,被害人左手將林佳宜往被告方向推後 鬆手,同時以右手推開上前之被告後,面向被告,林佳宜即 連忙跑開,向畫面上方馬路方向行走,準備離開騎樓。黃祥 祐拉住被告背後衣物,欲阻止被告繼續向被害人攻擊,但被 告掙脫黃祥祐之拉扯,再次衝向被害人,以左手揪住被害人 右手,抬起持刀之右手,朝被害人左上臂刺擊1 次,且從過 程中可以明顯看出被告持刀的手勢為反握。被害人手拉住被 告衣領,被告左手仍緊緊揪住被害人不放,2 人因互相施力 而繞了約半圈,緊揪對方不放,繞行過程中,被告持刀的右 手似有再抬起往被害人左手臂的動作,之後被告又持刀刺向
被害人左手臂1 次、背部1 次,然因重心不穩,雙雙倒地, 倒地過程被上前之黃祥祐身影遮住部分。此段期間,林佳宜 皆站在畫面上方即騎樓外之馬路上。被告與被害人倒地後, 被害人伸手勾住被告脖子處,被告因而翻身壓在被害人之上 ,被告跪在地上以俯姿面對躺在地上的被害人,被害人右手 勾住被告脖子,左手抱在被告背上,2 人身體相互施力而向 右側移動約1 步之距,至畫面左上角騎樓樑柱前方,此處距 鏡頭較遠,僅見2 人身體扭動掙扎,無法看清被告與被害人 的手部動作及是否有被告所稱其右手遭被害人左手壓住之情 形。隨後黃祥祐、戴育倫及林佳宜皆上前對被告伸出雙手, 林佳宜向外拉扯,黃祥祐及戴育倫則對被告有壓制的動作。 不久後林佳宜跑出騎樓,沿馬路邊緣向畫面上方跑走。戴育 倫鬆開手,在被告及被害人周圍探索。黃祥祐以跨坐之姿勢 在被告後方壓制被告。嗣戴育倫從被告右側繞到被告左側, 被害人仍躺在地面與上方的被告糾纏。黃祥祐以跨坐姿勢在 被告臀部位置並以手向前壓制被告,同時與戴育倫不時在被 告與被害人周遭摸索。戴育倫蹲在其他3 人後方,時而站起 ,時而蹲下,嗣其站起佇立,由黃祥祐將刀丟到左前方樑柱 旁,黃祥祐從被告背後將被告拉起,將被告推往右後方,讓 被告遠離在地上坐起的被害人,並走到騎樓末端樑柱旁將刀 踢開,被告沿騎樓向畫面左上角行走。於畫面時間22時30分 許,員警們自畫面上方橫跨馬路出現,同時被害人起身佇立 ,其左臂有大量鮮血落地。被告此時已走出騎樓,佇立於巷 口。被害人突不支向後倒地,後時而自行坐起,時而再度倒 地,後續為員警於現場處理及將被害人送醫,有本院109 年 5 月26日對於現場騎樓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 畫面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7 頁、第225 頁至第263 頁)。另該騎樓監視器影像之畫面時間,快於實 際時間約10分鐘,有員警所擷取之關於該段影像畫面時間之 說明可參(見偵一卷第71頁至第8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取畫面之時間可資比對(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5頁), 故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減去10分鐘即為實際之案發時間,併 此敘明。
⒉則由上開勘驗結果,明顯可見得在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過程 中,在其以左手揪住被害人後,其確有以右手反握短刀之姿 勢,至少朝被害人左手臂刺擊2 次、背部1 次。又被害人所 受主要傷勢,經法醫解剖鑑定後,⑴其左上臂受有1 處銳器 貫穿傷,造成皮下組織、肌肉組織銳器傷,左上臂肱動脈、 肱靜脈血管及神經斷離,造成大量出血,為主要致死的原因 ;⑵另其左手肘1 處銳器傷,傷及深層皮下組織、肌肉組織
及較小血管,刺入方向為朝向手部,刺入深度約5 公分,有 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可憑( 見相卷第102-5 頁至第102-15頁),並有關於被害人左手臂 傷勢照片共30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3 頁至第111 頁、 偵二卷146 頁至第149 頁、第154 頁至第158 頁、相卷第93 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313 頁),足證被害人在 其左上臂及左手肘均有明顯之銳器傷,其中左上臂為銳器貫 穿傷口,導致主要肱動靜脈血管斷離,形成大量出血,被害 人因失血過多而亡。亦見被告左手臂所受2 處銳器傷勢,核 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至少有持刀朝被害人左手臂刺擊2 次之情形吻合,堪認被害人左手臂此2 處銳器傷勢,即係如 前述發生在被告揪住被害人後,其接續持刀朝被害人手臂刺 擊所致。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僅有持刀劃傷被害人手臂,被 害人左上臂銳器貫穿傷形成之原因,係於雙方倒地後,被告 雖位居被害人下方,但其持刀之手乃遭被害人壓制住,後因 黃祥佑前來壓制被告,被告手因無力支撐,其手中所持刀具 遂往前滑動因而不慎刺入被害人左手臂形成貫穿傷云云,然 其等所辯,均不足採,理由如下:
⑴從本院勘驗騎樓監視器影像結果及擷取畫面之動作顯示, 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揪住被害人後,乃明顯係以右手反握短 刀之姿勢,張開手臂並由被告身體外側往內側移動之角度 持刀朝被害人左手臂攻擊(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240 頁 至第246 頁),並非單純僅係持刀對被害人比劃、揮舞, 且被害人前述左上臂1 處銳器貫穿傷及左手肘銳器傷明顯 係遭人以銳器刺入,並非淺層之劃傷,是被告所辯顯然與 實情不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倘被告確有持刀朝被害人 手臂刺擊造成貫穿傷口,理論上會有卡住情形云云,然持 刀刺入人體肢體是否會產生卡住乙情,此與當時當事人間 相互姿勢、刺擊力道、穿刺部位、刀刃銳利與否等等因素 相關,並無必然會於刺擊過程中產生卡住或停頓等現象, 是此情純屬辯護人之臆測,並非可採。又該騎樓監視器影 像受限於距離及解析度等因素,並未能明顯拍攝到在場人 士表情,此有警察所擷取及本院勘驗時附件影像擷圖畫面 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3頁、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 263 頁),是尚無從由騎樓監視器影像畫面判斷被害人於 遭受攻擊當下之表情。另從本院勘驗騎樓監視器影像結果 及擷取畫面顯示,於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左手臂後,雖未 見被害人之姿態有何明顯停頓或改變,反而仍繼續與被告 糾纏,有如前述,但此情不排除是因被害人面對他人持刀
攻擊,在生命飽受威脅之急迫情況下,全身心力僅專注在 如何能從險境中脫離,無暇注意自己所受傷勢所致,自未 能以此推論被害人於當下即未受傷。又證人林佳宜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在被告與被害人雙雙倒地時,被害 人一手勾著被告的脖子,另一手即左手還抓著我等語(見 偵一卷第138 頁、本院卷第180 頁),則見被害人於倒地 後其左手臂似尚有力氣抓住林佳宜,辯護人因此推論被害 人此時左手臂尚未受傷云云,然證人林佳宜於本院審理中 同時證稱:被害人抓我的力道中等,沒有很緊,之後我有 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亦可徵當時被害人抓住 林佳宜之力道不強,則若非被害人左手臂確有受傷,施力 程度有限,林佳宜豈能敵過身形較其高大且為成年男子之 被害人的力氣,而順利擺脫被害人對其之束縛,是辯護人 以上情辯稱被害人於倒地前其左手臂並未受有貫穿傷勢云 云,仍非可採。
⑵另觀諸被告人左手臂傷口之照片,明顯可見其左上臂銳器 貫穿傷,該貫穿傷之兩側傷口,其一在左上臂外側,另一 則在左手臂內側即腋下下方處;另一位於左手肘之銳器傷 ,傷勢位置亦在手臂外側,位在左上臂銳器貫穿傷外側傷 口之下方,此2 傷口開口方向接近平行等情(見偵一卷第 10 3頁至第111 頁、偵二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相卷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299 頁至 第313 頁)。另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時之法醫師林彥仰,關於左上臂貫穿傷口之刺入方向,其 回函結果略以:若單以相驗資訊判斷,推測外前側兩處較 長傷口刺入2 刀,一處貫穿至內後側造成較短較直之傷口 等語,有同署109 年5 月26日新北檢德宇109 偵1833字第 10 90050767 號函檢附之說明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297 頁);復經證人兼鑑定人即解剖本案被害人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許倬憲到庭具結證稱:被害人左 上臂銳器貫穿傷,是同一刀具形成的一次性傷害。若是經 兩次性傷害之傷口而偶然貫通,該處下之皮下組織及肌肉 組織理應會呈現不同走向之傷口,但經解剖打開該貫穿傷 傷口後,該處皮下組織被銳器所砍斷,沒有連接,傷口走 向一致,故可判斷是一次性的傷害所造成。另關於該貫穿 傷之刺入方向,因為此攸關刺入之姿勢、身體動作等因素 ,有可能刺入時身體再移動造成傷口變大,所以無法以傷 口的大小來判斷哪個是刺入口、刺出口。但被害人身上還 有另一處傷口(指左手肘銳器傷),它是單一的傷口,所 以它就是刺入口。不過一般情況下,手臂內側是較難暴露
出來的,所以除非被害人遭刺時剛好將手臂內側暴露,所 以通常情況下手臂內側傷口會傾向是刺出的傷口。另外一 個可以支持傷口刺入方向之證據,是被害人左上臂貫穿傷 之外側傷口與左手肘的左側傷口在方向上比較接近平行的 ,所以在一般的情形下,有可能是在短時間下所受的連續 傷害,兩者方位沒有偏差很多,所以傷口會比較接近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 頁至第439 頁)。則綜參被害人左手臂 兩處傷勢位置、距離、傷口方向接近平行以及前開法醫師 經歷本案相驗、解剖後所得之專業意見,除非被害人左手 臂內側有特別暴露在外,及刀向走勢有從被害人左手臂內 側朝外側之特殊情況,否則被害人左手臂兩處銳器傷勢, 實與前述被告揪住被害人之後,接續持刀朝被害人左手臂 刺擊所致之情況較為吻合。
⑶辯護人雖辯稱,因被害人倒地後,曾以左手抓住林佳宜之 手,因而有暴露手臂內側之機會,被告手中所持之刀嗣才 不慎自被害人左手臂內側插入云云。然倘若辯護人所辯與 實際情況相符,被告所持之短刀既在被害人倒地時刺入被 害人左手臂內側且導致貫穿傷,刀刃部分顯已沒入被害人 之手臂中,應會在該被害人之手臂內發現短刀為是,然證 人黃祥佑於偵查具結證稱:我與戴育倫有阻止被告,我有 壓制被告並叫戴育倫去找刀子,當時被害人穿皮衣,刀子 已經跑到皮衣裡面等語(見偵一卷第134 頁);其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倒地後,他們沒有扭打, 前者是刀不放,後者是勾住他,我們要去找刀,但找了一 下子都找不到刀。我是抓住被告持刀的手,並沒有壓他的 手,目的是想把刀拿起來,而且我怕我拉被告的手,若刀 子在被害人身體裡面的話會造成傷害,所以我控制被告的 右手一直沒有動,叫戴育倫去找刀,後來戴育倫把他們兩 人稍微翻身後,我們就看到刀子是在皮衣內,才找到刀子 ,我就叫戴育倫把刀拿出來找到。刀子當時是進去皮衣的 內側,位置是在背部,我會知道是因為有看到刀子從皮衣 拉出來的過程,當時刀子並沒有在被害人身體裡面,可是 刀子有無刺到被害人的身體,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201 頁至第203 頁、第205 頁至第208 頁)。證人戴育倫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被害人倒地後,黃祥佑就叫我過去 把刀子拿走,黃祥佑負責壓制簡士傑,我負責把刀拿走( 見偵一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偵三卷第40頁);其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倒地的時候,黃祥佑跟 我說被告有刀,他要我幫忙把刀拿下來,我才去幫忙把刀 拿起來。我是在被害人背部找到刀子的,被告的手反手握
著刀,我把他的手指頭掰開裡把刀子拿下來,我請他不要 這樣,他就有鬆開刀子。當時被告的刀沒有在被害人身上 ,是在被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 並有證人戴育倫當庭模擬其發現被告反手握刀姿勢之照片 1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279 頁)。則由證人黃祥佑、戴育 倫之證詞,明顯可知,其等是在被害人背部位置發現被告 所持之刀,並非在被害人左手臂下找到,且找到刀時,亦 未見刀子有刺入被害人肢體內之情形。另觀警方所拍攝被 害人於案發時所穿著皮衣照片及說明,被害人皮衣背面偏 左側有1 到T 型裂口,橫約8.5 公分、長約8 公分,背面 偏右側另有一到閃電狀裂口,長約2.5 公分,而其身著灰 色內衣,背面中央處上方有一長約2.5 公分之V 型破口, 背面中央處下方有3 處小破口(見偵二卷第129 頁至第13 4 頁)。又被害人除受有左手臂之前述2 銳器傷口外,其 背部之右側肩胛下部有2 處淺層皮膚割傷,背部之左側腰 部有3 處淺層皮膚割傷,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可憑(見相卷第102-14頁),則由 被害人身著上衣背部破損情形及其背部受有淺層皮膚割傷 等情,堪認被告所持之刀確有刺入被害人背部衣物並造成 被害人背部受有淺層皮膚割傷,而可佐證證人黃祥佑、戴 育倫前揭證述其等係在被害人背部發現刀子,刀子當下係 在被害人皮衣內等情屬實。復被告於警詢時曾供承:我右 手被他身體壓住,他身體想要摩擦想要把我的刀械摩開, 可是我不知道刀械是被他兩個小弟拿走的還是被他的身體 摩掉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即見被害人確有以身體 壓制被告持刀之手並試圖想將被告所持之刀具摩掉等情明 確,亦可佐證被害人背部衣物有多處破損及其背部受有多 處淺層皮膚割傷等情,即係因被害人以其背部朝被告持刀 之手施壓想將被告手中之刀摩擦掉所致。是以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刀子是在被害人倒地後始不慎戳入被害人左手臂內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辯護人雖以證人戴育倫證稱,其找到刀子時,刀子不在被 害人身上,是在被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與 證人黃祥佑證述刀子是在被害人的皮衣內等語(見本院卷 第207 頁),差異甚大,而認證人戴育倫、黃祥佑證述不 可採信云云。惟參以證人戴育倫在為上開證述前,其證述 原文為:「(問:你當時在哪裡找到刀子?)背部,他的 手握著刀,我把他掰開」、「(問:當時被告的刀有在江 海欽身上嗎?)沒有」(見本院卷第191 頁)、「(問: 刀子不在死者身上?)沒有,是在被告身上」等語;而證
人黃祥佑當時係證稱:「(問:刀子在皮衣背後,刀子沒 江海欽的身體裡面?)我看到是刀子在皮衣內,我沒有看 到刀子在身體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是證人戴 育倫、黃祥佑其等證述內容並無不同,僅係證人戴育倫回 答之重點在於刀子有無插入被害人身體內或係仍在被告手 中,而證人黃祥佑前揭回答內容則尚包括其發現刀子之位 置,但其亦稱刀子不在被害人身體裡面等情,是其等證述 並無何等重大差異或明顯落差,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容有 誤會。又辯護人以證人戴育倫、黃祥佑證稱未注意到在被 告與被害人倒地前,被害人有無抓住林佳宜手云云,顯與 監視器畫面不合,而認其等於審理時之陳述有不復記憶情 形云云,惟從被告奔向被害人時起至其等雙雙倒地為止, 亦約僅過了18秒即半分鐘不到的時間,有騎樓監視器影像 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26 頁、第246 頁),是以證人戴 育倫、黃祥佑面對突如其來之衝突,本難期待其等能就經 過情形能全盤注意到並能記得所有細節,是針對部分其等 未直接參與之衝突過程,其等證稱未注意到等語,尚屬合 理,自難以其等事後證述之枝微末節略有與監視器影像畫 面不合之處,即謂其等證述有瑕疵而均不可採,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⑸另除從騎樓監視器影像明顯可徵被告係以右手反握之方式 持刀以外(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240 頁至第242 頁), 此情亦經證人黃祥佑、戴育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199 頁),並有證人戴育倫當庭 模擬其發現被告反手握刀姿勢之照片1 張可佐(見本院卷 第279 頁),至堪認定。又反手握刀與正手握刀之姿勢不 同,反手握刀下,係掌心持刀炳,刀刃則朝向握拳後小拇 指方向而去,若係正手握刀,刀刃則係朝向虎口方向而去 。則在被告與被害人雙雙倒地後,被告俯跪在上,被害人 仰躺在下,被告持刀之右手臂另遭被害人壓制之情況下, 受限於手臂扭轉角度有其極限,被告持刀之右手僅可能以 拳頭掌心朝下或拳頭手背朝下、或係拳頭小拇指方向朝下 之角度落地,以支撐其自身重量,尚難想像其會反於一般 人體姿勢將手臂朝內或外側翻轉以致拳頭虎口落地而刀刃 朝上,故在被告右手反手握刀而倒地之情況下,實無將刀 刃朝上刺入被害人肢體之可能。
⑹另從騎樓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被害人係於倒地起身後才 見到其左手臂明顯掉落大量鮮血之情(見本院卷第166 頁 、第260 頁),在被害人倒地前固未見被害人有流血或騎 樓地板有明顯血漬痕跡,惟案發當時係夜間,騎樓監視器
影像亦係黑白畫面,又非係於近距離朝衝突過程拍攝,是 於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左手臂當下是否有血液噴濺等細節 ,本難期待能從該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呈現,且被害人遭被 告持刀刺擊左手臂不久後,旋即與被告雙雙倒地,亦如前 述,自尚無時間觀察被害人在倒地前之流血跡向,故辯護 人以從監視器影像中可看到被害人起身後地板才有血跡, 而推認被害人左手臂貫穿傷非在倒地前發生云云,亦非可 取。
⑺綜合上情,本案以被告與被害人倒地後,被告反手握刀之 姿勢,以及刀具發現之位置,均足以明示被害人左上臂銳 器貫穿傷之傷口,顯非係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倒地後不慎 由內而外刺入云云,且觀雙方衝突過程,又無其他被害人 有暴露手臂內側遭被告持刀刺入之可能性,是被害人左手 臂銳器貫穿傷確係在其倒地前因被告持刀刺擊其左手臂形 成無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犯意,且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 :
⒈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 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 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 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 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 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 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 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 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 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 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 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 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 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
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 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以自承其 係故意持刀要攻擊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92頁) ,足見其攻擊行為係出於傷害犯意。另四肢雖非人體重要臟 器或器官所在之處,然其內仍有重要血管流經,如以銳器朝 之刺擊,極有可能引起血管破裂、大量失血,失血過多而亡 ,此為一般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且有所認識,被告為一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其客觀上亦應能預見此情,惟其主觀上並無 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詳後述),卻疏未注意上情,持刀朝被 害人左手臂刺擊,使被害人左側肱動靜脈血管斷離併大量出 血、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是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上開傷害行為 所生之死亡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⒉另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 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 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