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9號
PCDM,109,訴,89,202008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3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02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忠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忠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UT北部人男同志聊天室認識陳昶 旭後,再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凌晨 1時15分前之某時許,以 持用三星牌行動電話之 LINE通訊軟體暱稱「Eason」帳號與 陳昶旭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0.3 06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前交易,並於同日凌晨 1時15分許完成毒品交 易。嗣於108年8月22日下午 3時許,陳昶旭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另案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公訴人、 被告胡忠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 147頁、第176至 17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忠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昶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經過情形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116號卷第19至23頁、第25至 27頁),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 9月6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4 幀、現場照片暨手機LINE翻拍照片各 1幀在卷可稽(參見臺 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116號卷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5 頁反面、第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並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而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所 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販毒者就每 次販入或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 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因甲基安 非他命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 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莫不嚴 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 報導,致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而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甲基 安非他命無端供應他人之理,徵諸被告胡忠哲於警詢時供述 :本件販售1包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利 1,000元等語 (參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116號卷第15頁),其確有 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而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規定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 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3.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胡忠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又被告胡忠哲前曾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應 執行刑,徒刑期間106年10月19日至107年 5月18日);②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5年



度審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上開②至③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6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乙應執行刑,徒刑期間 107年5月19日至108年1月18日);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丙應執行刑,108年 1月19日至108年6月18日)。 上開甲、乙、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 12月2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8 年6月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即108年5月15日16時 54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犯行,有本院 109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參,而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揆諸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 非字第 6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已涉嫌於假釋期有再犯罪之情 ,其前開假釋即有遭撤銷之可能,若其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 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自難以此時點認執行完畢 而論被告構成累犯)。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開甲應執行 刑已執行完畢,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審酌被告甫因前案執行完畢, 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得加重)。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胡忠 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自 白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見臺北 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116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81頁), 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胡忠哲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胡忠哲經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 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且本次交易販賣毒品獲利非鉅,所 為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被告胡忠哲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 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 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胡忠哲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 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遞減輕被告胡忠哲本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度。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 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 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 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 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 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 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 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36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胡忠哲雖曾至派出所供稱「達浪車業機車行」內常有毒品人 口聚集並有通緝犯在該處逗留,且警方亦於108年 10月16日 在「達浪車業機車行」附近查獲毒品通緝犯林雅婷,然胡忠 哲僅以口述方式告知警方,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達浪 車業機車行」內藏有毒品之事實,遂無法繼續追查,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109年7月18日職務報告 1 份存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 223頁),本案自無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七)至於檢察官另以109年4月27日新北檢德儉109偵10279字第10



90039600號函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 109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併辦意旨書),因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 ,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 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量販賣毒品數量、獲利非鉅, 被告胡忠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胡忠哲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尚須扶養1名幼子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所 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本件 被告胡忠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昶旭所收取 3,000元之價 金,為被告胡忠哲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確屬被告胡忠哲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用以與陳昶旭聯絡之工具,業經被告胡忠哲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14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 1張,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3060公克、驗餘淨重0.3058公克),固為被告出 售予證人陳昶旭而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惟此部分毒品已因交 付而歸屬證人陳昶旭所有,爰不在於本案主文項下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實體法條文均因判決簡化而未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