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81號
PCDM,109,訴,681,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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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劍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12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劍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柯劍生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徒手毆打蔡嘉惠(傷害 部分業經蔡嘉惠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81 號 判決公訴不受理),蔡嘉惠遂奪門而出,徒步跑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報警處理,並希望警方陪同其 返回上開住處,讓其攜帶其子柯○安(104 年11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去上學,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 派出所警員羅加融、陳紹恩遂陪同蔡嘉惠返回上址。警員羅 加融、陳紹恩於上址門外敲門表明身分並表示需觀看柯○安 之安危時,柯劍生明知警員羅加融、陳紹恩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7 時59分許,辱罵警員羅加融、陳紹恩「幹你娘」、同日 上午8 時許,持刀敲擊鐵門,威嚇警員羅加融、陳紹恩、同 日上午8 時8 分許,朝警員陳紹恩吐口水,當場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施脅迫及侮辱行為,經警員告知其已涉嫌妨害公 務,遂以現行犯逮捕柯劍生,並扣得刀具3 把。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柯劍生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職務報告、刀具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45、53至57頁、本院卷第67至72、79至123 頁) ,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均屬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 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另被告在前揭時、地出 言、吐口水侮辱到場執勤之警員,均係在密切時間、空間接 近之情況下所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 一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再以,被告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穢語辱罵、吐口水,且以脅迫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侮辱公 務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竟提出刀具威嚇警員 並以穢語、吐口水侮辱,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對於 公權力之行使造成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紅色刀具1 把,雖為被告用以威嚇警員所用之物,然 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另 扣案之黃色、黑色刀柄之刀具,均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 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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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