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1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1
7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拾伍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江志偉被訴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江志偉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遠」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從 中獲取報酬。江志偉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7所 示之周煒煊等人(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鐘雪恩),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1至2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金融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阿遠」並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 購、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帳號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於107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江 志偉前往不特定之處所,取得其他共犯所寄放藏有上揭提款 卡之包裹,江志偉取得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阿遠」再 指示江志偉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取之詐得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2 7所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清查提款地點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4、26至27所示之周煒煊等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江志偉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54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5、107頁),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0、14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1至2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列印資料、個人開戶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個人開戶資料、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廖妍庭提出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超商寄件顧客留存聯、告訴人馮雅勵提出之合作 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紀錄 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 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碧雲、李昭玲、蕭宇伶、 謝麗月、林雅琳、陳曉宣、陳沛華、李宜芯、廖珮甄、吳淑
萍、江孟樺、曾茹涵、王慧娟、證人黃曼喻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葉佳弘、徐新偉、潘靜文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碧雲之臺幣轉帳 結果頁面、告訴人葉佳弘之LINE訊息擷圖(含網路銀行轉帳 擷圖)、告訴人李昭玲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告訴人徐 新偉之台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與網路轉帳擷圖、告訴人潘靜 文之臺幣轉帳結果與聯絡訊息擷圖、告訴人謝麗月之聯絡訊 息擷圖與往來明細擷圖、告訴人林雅琳之轉帳明細、郵局存 摺影本及訊息擷圖、告訴人陳曉宣之交易明細、訊息擷圖、 告訴人陳沛華之郵局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游子 筠之訊息擷圖(含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 宜芯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珮甄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江孟樺之郵局存摺暨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訊息及網路頁面擷圖、告訴人曾茹涵之訊息擷 圖與交易明細、被害人王慧娟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證 人黃曼喻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訊息擷圖、 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與影像光碟、吳姍穎 之王道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7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4 7、53-55、57、59-67、69-73、75-79、81-85、87、89-91 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7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18-18反、22反-30反、33反-34反、39-39反、42反-44反、 46反、48-4 9反、51-53反、55反-61、63-67、70-71、76-8 1反、84-85、88-89、94反、96-99、102-105反、107、108 、119-130反、18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
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 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 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 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 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 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 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 ,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 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 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 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 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 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均係因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 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指示匯款,俟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車手即被告前 往不特定之處所,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帳號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並指示被告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被 告復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 所為係利用提款卡非其名義之外觀,且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 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被告提領款項後旋
再轉交其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客觀上已透過 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 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 ,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 是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又本案係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行使詐術, 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告訴人周煒煊等人受騙而匯款至 人頭帳戶,由被告依指示領款,並將領取之詐欺款項轉交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即原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等語。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參與實施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利用網 際網路以在臉書、臺灣借錢網等網站上佯裝刊登販售商品訊 息及登載不實借錢資訊之詐術,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依現 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實際上所施用之詐術手段為何,要難認被告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手段而為之加重條件有所預見或認識, 遽謂其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之直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自不得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是起訴書意旨該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 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 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 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 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 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 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 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實施多次詐欺行為,使被害人先後多次 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 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 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 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 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容有未恰, 惟該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上開所涉犯法條,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7共27次所為,犯 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其加入該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 手、提領詐欺款項等分工,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 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被 告對其所犯洗錢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就被 告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 錢,貪圖詐騙集團允諾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他人 財物之犯行,破壞社會互信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守法 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受損,所為均甚不該 ,兼衡被告詐騙之金額非微,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尚無事證顯示係享有或保存大部分犯罪所 得之領導階層,犯罪所得利益有限,因一時貪欲失慮,始加 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獲取之不法利益,復考量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7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27人所受損害,且被告與多數告訴人及被害 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七)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 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3號、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罪在 案,惟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其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2、4、8至10、 12至13、15、17至20、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調 解,徵得其等之宥恕,並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另附表一 編號5至6、14、25至26所示之告訴人均表示不對被告請求賠 償,此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61號調解 書、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287號調解筆錄
、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2號、第1244號、第1377 號、第1378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又除上開以外之告訴人 未到庭調解致被告未能有商談調解之機會,尚非逕可歸責於 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71-84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卷第215-317頁),綜上,被告犯後顯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 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 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 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15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 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即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提領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做1天可以領大約新臺幣(下同 )3,000元,報酬依天數計算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故 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附表一編號4至27部 分(即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提領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10月11日當天我拿到1,000還2,000等語(見偵二卷第
184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每次上班都差不多 只有拿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依「不利益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 ,此部分應以報酬1,000元作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故其 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惟被告業與多數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是本院認被告業 已履行完成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從中賺 得不法利益約4萬元乙節,係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期間,所收取之全部非法所得,該4萬元非法所得尚包括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3號、108年度訴字第 33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判決判 處有罪(下稱「前案」),其擔任車手部分之報酬,是本案 被告擔任車手之非法所得應如上開所述,附此敘明。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意旨認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 1至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3】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於107年1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犯罪後,而擔 任車手角色之犯行,經上開「前案」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尚 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151-223頁)。又被告本 案所參與之自稱「阿遠」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核與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 同一個詐騙集團(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本案亦無證據 可證被告係參與不同之詐騙集團,是被告於本案所涉詐欺犯 行,乃為其參與「前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繼續行為,其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業經「前案」所評價(即為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所包攝),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繼續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就其本案犯行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 至3)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此部分應係屬重複起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意旨認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28【即 起訴書附表1編號4】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遠」成年 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 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竟與「阿遠」所屬之詐欺 集團及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不詳真實年籍成年成員,由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8所示詐騙方 式,致附表一編號28之姜莉敏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2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帳戶,「阿遠」並 將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帳號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於107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 LINE指示被告前往不特定之處所,取得其他共犯所寄放藏有 上揭提款卡之包裹,被告取得提款卡後,「阿遠」再指示被 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再將領取之詐得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及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涉犯上開犯行,係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0日提起公訴,而於109年3 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新北地檢署109年3月30日函文上本 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41 號卷第7頁);惟被告就同一犯罪事實,前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879號、第28799號、第 28821號、第28822號、第29250號於107年12月14日提起公訴 ,而於107年12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13號、108
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即上開「前案 」,該判決附表三編號31部分,均為實體判決),尚未確定 ,此有上開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此 部分被訴之同一案件,已先於107年12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之後始於109年3月30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而不得由本院為審判,且該繫屬在先 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 之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宗雄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之方式 │匯入帳戶│金額 │ 宣 告 刑 欄 │ 備註欄 │
│號│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1 │周煒煊 │107年10月 │在臉書上登載不實│第一商業│2萬2,000│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即起訴書│
│ │ │18日10時8 │販售IPHONE XS手 │銀行 │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1編 │
│ │ │分許 │機訊息,致周煒煊│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號1 │
│ │ │ │陷於錯誤而因此匯│867號帳 │ │ │ │
│ │ │ │款。 │戶 │ │ │ │
├─┼────┼─────┼────────┼────┼────┼────────┼────┤
│2 │馮雅勵 │107年10月 │在臉書上登載不實│同上 │2萬3,000│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即起訴書│
│ │ │18日13時29│販售IPHONE XS手 │ │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1編 │
│ │ │分許 │機訊息,致馮雅勵│ │ │處有期徒刑壹年。│號2 │
│ │ │ │陷於錯誤而因此匯│ │ │ │ │
│ │ │ │款。 │ │ │ │ │
├─┼────┼─────┼────────┼────┼────┼────────┼────┤
│3 │廖妍庭 │107年10月 │在臺灣借錢網網站│同上 │1萬8,000│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即起訴書│
│ │ │18日13時37│上登載不實借錢資│ │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1編 │
│ │ │分許 │訊,佯稱需提供保│ │ │處有期徒刑壹年。│號3 │
│ │ │ │證金始能借得款項│ │ │ │ │
│ │ │ │云云,致廖妍庭陷│ │ │ │ │
│ │ │ │於錯誤而因此匯款│ │ │ │ │
│ │ │ │。 │ │ │ │ │
├─┼────┼─────┼────────┼────┼────┼────────┼────┤
│4 │徐靖涵 │(1)107年10│於107年10月10日 │王道銀行│7,300元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即追加起│
│ │ │ 月11日8│22時許,不詳詐騙│帳號 │1,74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訴書附表│
│ │ │ 時58分 │集團成員佯稱為網│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1編號1 │
│ │ │(2)同日10 │路個人賣家,須依│583388號│ │ │ │
│ │ │ 時36分 │指定方式匯款購買│帳戶 │ │ │ │
│ │ │ │健康商品云云,致│ │ │ │ │
│ │ │ │徐靖涵陷於錯誤而│ │ │ │ │
│ │ │ │匯款。 │ │ │ │ │
├─┼────┼─────┼────────┼────┼────┼────────┼────┤
│5 │許碧雲 │107年10月 │於107年10月11日 │同上 │2,200元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即追加起│
│ │ │11日8時58 │前某時許,不詳詐│ │ │共同詐欺取財罪,│訴書附表│
│ │ │分 │騙集團成員佯稱為│ │ │處有期徒刑壹年。│1編號2 │
│ │ │ │網路個人賣家,須│ │ │ │ │
│ │ │ │依指定方式匯款購│ │ │ │ │
│ │ │ │買九族文化村遊樂│ │ │ │ │
│ │ │ │場票券云云,致許│ │ │ │ │
│ │ │ │碧雲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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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珮雯 │107年10月 │於107年10月10日0│同上 │6,160元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即追加起│
│ │ │11日9時12 │時許,不詳詐騙集│ │ │共同詐欺取財罪,│訴書附表│
│ │ │分 │團成員佯稱為網路│ │ │處有期徒刑壹年。│1編號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