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01號
PCDM,109,訴,501,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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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366號、109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王進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販賣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方式、 金額、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偉帆。嗣於108年1月15 日晚間 7時53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拘 提王進松,並附帶搜索其隨身包包,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 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 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 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松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109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第 14至20頁 、本院卷第50頁、第75頁),核與證人羅偉帆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情形(參見109年度偵字第436 6號卷第22至28頁、108年度他字第8794號卷第82至83頁)大 致相合,且有VIV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扣案可資佐證,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及羅偉帆所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羅偉帆行動電話LI NE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 109年度偵字第4366號 卷第36至40頁、第50至62頁、第102至104頁、第106至112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已足認定。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並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而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所 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販毒者就每 次販入或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 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因甲基安 非他命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 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莫不嚴 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 報導,致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而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甲基 安非他命無端供應他人之理,徵諸被告王進松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本件4次毒品交易共獲利 2、3百元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75頁),其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而堪 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 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3.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王進松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王進松所犯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 進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 4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自白犯行,皆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參 見109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第158頁、本院卷第75頁),爰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王進松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王進松經認定販賣第二級 次數僅4次,毒品對象僅1人,且本次交易販賣毒品獲利非鉅 ,所為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被告王進松應僅係毒品交易 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 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王進松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 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遞減輕被告王進松本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度。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無視法令 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 吸毒者之身心健康,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量販賣毒品數量、獲利非鉅,被告王進松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 社區總幹事、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王進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 85至86頁),堪認素行尚可,審酌被告王進松係一時失慮誤 蹈法網,販賣數量非鉅,圖利亦甚少,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 害程度亦較輕微。參以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不諱,顯見已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有正當工作



,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王進松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4年,以勵自新。又 為使被告王進松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 ,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 被告王進松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所 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本件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 次販賣毒品所收取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金額或等值遊戲點數,均屬其犯罪之不法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在 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VIVO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確屬被告王進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用 以與羅偉帆聯絡之工具,業經被告王進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 本案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實體法條文均因判決簡化而未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及方式 │販賣地點│販賣數量 │販賣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
│1 │羅偉帆王進松於108年9月19日│新北市中│甲基安非他│1,000元 │王進松販賣第二級毒│
│ │ │下午5、6時許,以行動│和區莒光│命0.5公克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路31號檳│ │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 │ │55號之LINE通訊軟體與│榔攤前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
│ │ │羅偉帆聯繫後,旋即在│ │ │ │VIVO行動電話壹支(│
│ │ │右列地點,以右列之金│ │ │ │內含門號○九七六○│
│ │ │額、數量,販賣甲基安│ │ │ │六八九五五號SIM卡 │
│ │ │非他命予羅偉帆。 │ │ │ │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2 │羅偉帆王進松於108年9月20日│新北市中│甲基安非他│1,000元 │王進松販賣第二級毒│




│ │ │上午11、12時許,以行│和區莒光│命0.5公克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動電話搭配門號097606│路31號檳│ │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 │ │8955號之LINE通訊軟體│榔攤前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
│ │ │與羅偉帆聯繫後,旋即│ │ │ │VIVO行動電話壹支(│
│ │ │在右列地點,以右列之│ │ │ │內含門號○九七六○│
│ │ │金額、數量,販賣甲基│ │ │ │六八九五五號SIM卡 │
│ │ │安非他命予羅偉帆。 │ │ │ │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3 │羅偉帆王進松於108年9月21日│新北市中│甲基安非他│1,000元 │王進松販賣第二級毒│
│ │ │下午5、6時許,以行動│和區莒光│命0.5公克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路31號檳│ │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 │ │5 號之LINE通訊軟體與│榔攤前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
│ │ │羅偉帆聯繫後,旋即在│ │ │ │VIVO行動電話壹支(│
│ │ │右列地點,以右列之金│ │ │ │內含門號○九七六○│
│ │ │額、數量,販賣甲基安│ │ │ │六八九五五號SIM卡 │
│ │ │非他命予羅偉帆。 │ │ │ │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4 │羅偉帆王進松於108年9月22日│新北市中│甲基安非他│1,000元 │王進松販賣第二級毒│
│ │ │下午1、2時許,以行動│和區莒光│命0.5公克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路31號檳│ │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 │ │55號之LINE通訊軟體與│榔攤前 │ │ │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
│ │ │羅偉帆聯繫後,旋即在│ │ │ │元之遊戲點數及VIVO│
│ │ │右列地點,以右列之金│ │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額、數量,販賣甲基安│ │ │ │門號○九七六○六八│
│ │ │非他命予羅偉帆,並向│ │ │ │九五五號 SIM卡壹張│
│ │ │羅偉帆收取價值1,000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元之遊戲點數。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內容 │
├──┼───────┼──────────┤
│ 1 │被告所有之VIVO│被告所有,供其與陳昶
│ │行動電話1支( │旭聯繫販賣事宜所用之│
│ │含門號00000000│物。 │
│ │55號SIM卡1張)│ │
│ │ │ │
├──┼───────┼──────────┤
│ 2 │被告所有之HUAW│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
│ │EI廠牌行動電話│關 │
│ │1支(含門號097│ │
│ │0000000號SIM卡│ │
│ │1張)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
│ │安非他命18包(│關 │
│ │含包裝袋) │ │
├──┼───────┼──────────┤
│ 4 │吸食器2組 │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
│ │ │關 │
├──┼───────┼──────────┤
│ 5 │磅秤2台 │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
│ │ │關 │
├──┼───────┼──────────┤
│ 6 │分裝杓4支 │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
│ │ │關 │
├──┼───────┼──────────┤
│ 7 │分裝袋1批 │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
│ │ │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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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