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樹
李閎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樹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閎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樹、李閎暟為叔姪關係,李文樹與呂國榮為鄰居關係。 因李文樹與呂國榮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發生口角,李文樹憤而將上情 告知李閎暟,渠等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 找呂國榮理論,呂國榮見李閎暟即出手推李閎暟,李文樹見 狀,即與李閎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李閎暟徒手與呂 國榮互毆,李文樹則持半支玻璃酒瓶攻擊呂國榮頭部、小腿 等部位,致呂國榮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鈍傷、 背部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國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文樹、李閎暟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閎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訴字卷第81、135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呂國榮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余青雲於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林和忠、廖錦虹(原名廖千如)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19 、58-60 、77-79 頁及 本院訴字卷第115-132 頁),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輔大醫院)108 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呂國榮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1、31-35 、69-73 、89-9 7頁),堪認被告李閎暟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李文樹固坦承其與被告李閎暟為叔姪關係,與告訴 人呂國榮為鄰居,其在108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 市五股區自強路與告訴人呂國榮發生口角糾紛後,與被告李 閎暟一同找告訴人呂國榮理論,嗣告訴人呂國榮先出手,被 告李文樹與告訴人呂國榮互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伊沒有出手打人,亦無持半支玻璃酒瓶攻擊告訴 人呂國榮,告訴人呂國榮是自己跌倒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文樹與被告李閎暟為叔姪關係,與呂國榮為鄰居;因 被告李文樹與呂國榮於108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1 樓發生口角,李文樹憤而將上情告 知李閎暟,渠等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找 呂國榮理論,呂國榮見被告李閎暟即出手推李閎暟,被告李 閎暟見狀即與告訴人呂國榮互毆等情,業據被告李文樹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 60頁及本院訴字卷第80-81 、137-138 頁),核與證人呂國 榮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閎暟於警詢及偵 訊時所述、證人余青雲於偵訊時所述及證人林和忠、廖錦虹 (原名廖千如)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
9 、58-59 、78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16-132 頁)。又告訴人 呂國榮於該日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鈍傷、背部 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有證人呂國榮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9 、58頁),並有輔大醫院108 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呂國榮傷勢照片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31-32 、69-73 、89-97 頁),且 未見被告李文樹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證人呂國榮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在108 年8 月10日下午 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與鄰居被告李文樹 聊天,聊天過程發生不悅,被告李文樹就離開去找他姪子( 即被告李閎暟),之後被告李閎暟打電話給伊,要伊到新北 市○○區○○路000 號1 樓理論,結果伊就跟被告李閎暟發 生推擠,被告李文樹、李閎暟或徒手或用酒瓶攻擊伊頭部、 背部、左小腿,造成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鈍 傷、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撕裂傷,打到警察來為止等語(見 偵卷第17-19 、58-59 頁)。是依證人呂國榮前揭證述,伊 於108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許與被告李文樹、李閎暟發生肢 體衝突,被告李文樹、李閎暟或徒手或持酒瓶傷害告訴人呂 國榮,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鈍傷、背部 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又證人余青雲於偵訊時證稱 :108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許,伊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附近,當時伊摩托車停好,看到告訴人呂國榮在社區警 衛大門口,跟被告李文樹在遠遠的地方對話,告訴人呂國榮 就過去,告訴人呂國榮和被告李閎暟就動手,再來是被告李 文樹拿了半支玻璃瓶,手是朝下的等語(見偵卷第78-79 頁 )。證人廖錦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普渡完,伊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店門口收東西聊天,伊看到告訴人 呂國榮從門口出來以後一直罵被告李文樹的姪子(即被告李 閎暟)到被告李閎暟面前,告訴人呂國榮就推被告李閎暟, 被告李閎暟就問告訴人呂國榮為什麼要推他,告訴人呂國榮 就再推被告李閎暟,被告李閎暟就打下去,告訴人呂國榮和 被告李閎暟就徒手打起來,2 個人手上都沒有持任何物品, 被告李閎暟和告訴人呂國榮互打起來以後,被告李文樹有出 現,但伊看不出來被告李文樹動作是要怎樣,但伊知道被告 李文樹後來有出來要拉他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132 頁)。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對照告訴人呂國榮係於108 年 8 月10日下午4 時40分至輔大醫院急診就醫,並經醫師診斷 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鈍傷、背部撕裂傷、左小腿 撕裂傷(見偵卷第21頁),是其至輔大醫院急診之時間距離 其與被告李文樹、李閎暟發生衝突之時間(即108 年8 月10
日下午4 時許)甚近,復參佐員警至案發現場所拍攝照片, 告訴人呂國榮左小腿有明顯撕裂傷(見偵卷第31-33 頁), 與告訴人呂國榮前揭在輔大醫院就診時診斷之傷勢相符,足 認告訴人呂國榮前揭在輔大醫院就診時診斷之傷勢係因其與 被告李文樹、李閎暟發生衝突所致。又觀諸證人呂國榮前揭 證稱其為被告李文樹或李閎暟持酒瓶攻擊等語,證人余青雲 前揭證稱伊看見被告李文樹當時持半支玻璃瓶等語,以及被 告李文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李閎暟和告訴人呂國 榮發生衝突前,伊有摔玻璃瓶摔在馬路旁之水溝等語(見偵 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可見被告李文樹確有持 玻璃酒瓶之舉,對照告訴人呂國榮所受左小腿撕裂傷勢及頭 皮撕裂傷勢,形狀呈不規則型,傷口非淺且分界明顯(見偵 卷第、71頁),該等傷勢顯係因不規則利器所造成,與持摔 破之半支玻璃酒瓶戳刺所造成之傷勢相符,堪認被告李文樹 有於108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許,與被告李閎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李閎暟徒手與呂國榮互毆,被告李文樹則持 半支玻璃酒瓶攻擊告訴人呂國榮之頭部、小腿等處,致告訴 人呂國榮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鈍傷、背部撕裂 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㈢被告李文樹雖辯稱:告訴人呂國榮所受傷勢係因自己跌倒造 成云云。然被告李文樹有於108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許,與 被告李閎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李閎暟徒手與呂國榮 互毆,被告李文樹則持半支玻璃酒瓶攻擊告訴人呂國榮之頭 部、小腿等處,致告訴人呂國榮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臉部鈍傷、背部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業經認定 如前。且依被告李文樹於偵訊時提出現場照片,辯稱告訴人 呂國榮自行跌倒撞到之處(見偵卷第79、83頁),該處係石 造花盆之磨石邊緣,並無尖銳或突起之處,衡情無造成如告 訴人呂國榮所受左小腿撕裂傷、頭部撕裂傷之可能。被告李 文樹復又辯稱:伊當時丟酒瓶地方有碎片,告訴人呂國榮是 因跌倒不慎被地上碎片刺傷云云(見偵卷第79、138 頁)。 倘告訴人呂國榮係因自己不慎跌倒而遭地上被告李文樹先前 摔破玻璃酒瓶之碎片所刺傷,衡諸常情,告訴人呂國榮之小 腿、背部、手臂等處即跌倒時通常會碰觸地面等身體部位, 應均會遭散落之玻璃碎片刺傷而造成多處細小之不規則傷勢 ,惟告訴人呂國榮左小腿之撕裂傷及頭皮之撕裂傷均僅1 處 ,且傷口明確非淺,可見顯非係因其跌倒而碰觸地面碎玻璃 所致,是被告李文樹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另證人廖錦虹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並未看到有人拿酒瓶或玻璃瓶,被 告李文樹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130
頁),與證人余青雲於偵訊時證述看見被告李文樹手上拿1 支酒瓶等語相佐。然依證人廖錦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 時站在靠近社區中庭後面之位置,沒有在卷附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中,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紅色圈起處即為 新北市○○區○○路000 號門口(即案發現場)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31 頁),而證人余青雲當時身穿藍色衣服,為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站在社區中庭前之人(見偵卷 第35、60、78頁),是證人余青雲距離本案案發現場顯較證 人廖錦虹近,對於目擊被告李文樹、李閎暟與告訴人呂國榮 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細節,應較證人廖錦虹清晰,且證人 廖錦虹因與本案案發現場有相當距離,看不清楚被告李文樹 手上有沒有東西乙情,亦經證人廖錦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是應以證人余青雲於偵訊時 所述較為可採。從而,雖證人廖錦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 看到有人拿酒瓶或玻璃瓶,被告李文樹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 等語,本院亦難以此據為被告李文樹有利之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樹、李閎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樹、李 閎暟對於李文樹與告訴人呂國榮間之糾紛,應本諸理性、和 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卻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以前揭方 式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呂國榮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臉部鈍傷、背部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李閎暟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李文樹、李閎暟個別之素行、智識程度,違犯本 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造成 告訴人呂國榮受傷之程度及渠等均有意與告訴人呂國榮調解 但未能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呂國榮損失,以及被告李文 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來源 為政府補助及兒子提供之生活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 李閎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滷 味擺攤工作,因疫情關係,目前改從事做工,需扶養配偶及 2 名幼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第 19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李文樹係持半支玻璃酒瓶為本案犯行,是該半 支玻璃酒瓶固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本院 考量酒瓶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又非 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