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43號
PCDM,109,訴,34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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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志孝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羅廣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2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某時許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丙○○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發現 乙○○與其他異性間之電子郵件,因而對乙○○之異性交友 狀況產生懷疑,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4日7 時21分許,在其 與乙○○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住處( 下稱陽明街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24樓,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使用乙○○置於該處之筆 記型電腦(下稱本案筆電),將可暗中側錄鍵盤所有輸入內 容之電腦程式「HomeKeylogger 」(下稱本案側錄程式)安 裝於本案筆電內,不知情之乙○○於同日13時53分許使用本 案筆電開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並輸入LINE密碼(下 稱本案LINE密碼),該密碼遂遭本案側錄程式側錄,並儲存 於本案筆電內檔名為「KeyLog.txt」之檔案中。嗣丙○○於 同日16時33分許使用本案筆電開啟上開「KeyLog.txt」檔案 ,取得本案LINE密碼之電磁紀錄,開啟安裝於本案筆電之LI NE,於同日16時37分許輸入本案LINE密碼而入侵乙○○之LI NE帳戶,復因推測乙○○所使用OOOOOOOOOO@gmail.com帳戶 (下稱告訴人gmail 帳戶)之密碼可能與本案LINE密碼相同 ,而於同日16時58分許使用本案筆電以外之不詳電腦設備, 輸入告訴人gmail 帳戶帳號及本案LINE密碼,而成功入侵該 gmail 帳戶,致生損害於乙○○之隱私權。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 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 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 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 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 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 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 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 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 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雖否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5 所示被告於107 年10月28日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信件( 見他字卷第7 頁,下稱107 年10月28日信件)之形式真正, 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乙○○所持用 行動電話,確認該信件係由暱稱為「MARK」(嗣後因退出聊 天群組,故其與被告聊天頁面於勘驗時顯示「沒有其他成員 」)以LINE傳送doc 文件檔之方式傳送予告訴人(見訴字卷 一第138 、145 、146 、149 頁),經開啟該文件檔後,該 文件檔內容與卷附之信件內容完全相符(見訴字卷一第138 、146 至148 頁),可知該信件與原件內容相符。且觀該聊 天頁面之其他對話內容,「MARK」曾於107 年10月16日傳送 :「唉!訂婚20週年紀念日快樂(希望)」、於同年10月27 日傳送:「雖然很痛苦,但我誠心的請問你堅持分開的原因 是什麼?」、於同年10月28日傳送:「希望你能想想,但今 天不要再要求分開,我晚上還想睡覺,麻煩2~3 天說一次就 好」、於同年11月4 日傳送:標題為「一天到晚叨唸、只看 得到丈夫的缺點…一個妻子的反省:我過得太好,卻忘了你 對我的好」網路文章之超連結予告訴人(見訴字卷一第146 、148 、149 頁),內容顯示「MARK」一再挽留告訴人,並 張貼與夫妻相處相關之文章予告訴人,參以被告於107 年10 月14日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信件內容,可知107 年10月間 告訴人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則一再挽留(見訴字卷二第32 -1至32-5頁),與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請求告訴人不要要求 分開之情形相合,可知「MARK」即為被告無訛,足認107 年 10月28日信件確為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且卷附紙本內 容與原件相符,依前揭說明,該信件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 ,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 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 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 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偵訊證述之證據 能力,然告訴人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是其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之犯行,辯稱:伊所稱「監 控半天」係指伊載告訴人及女兒去買制服時,停在店外看2 人買制服,107 年10月28日信件不是伊寫的,伊沒有從事本 案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欲阻 止離婚之犯罪動機,又告訴人自陳本案筆電於107 年8 月14 日13時53分許至16時23分許均由其使用,但本案側錄程式於 同日16時7 分許即遭關閉,被告如何於告訴人使用本案筆電 之情況下關閉側錄程式,可見本案側錄程式非被告所安裝; 另被告如能自由侵入告訴人之電腦,顯無必要向告訴人表示 「電腦可以再借一下嗎」等語;再者,告訴人雖於107 年8 月14日16時27分時帶女兒前往中醫診所掛號,然中醫診所距 離○○○住處步行僅4 分鐘,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掛號後先行 返家以本案筆電登入LINE之可能性云云。經查: ㈠本案側錄程式為將電腦使用者所有鍵盤輸入內容均記錄於檔 案內之電腦程式,且可於隱藏模式下運作,此有該側錄程式 之官方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309 頁) 。而依本案筆電之翻拍照片所示,本案筆電之開始功能表內 有與本案側錄程式同名之資料夾(見訴字卷一第223、225頁 ),資料夾內留有本案側錄程式之捷徑(見訴字卷一第22 7 頁),且本案電腦之C磁碟機之「OOOOOOOOOOO」資料夾內, 有本案側錄程式進行側錄後產生之「KeyLog.txt」檔案,該 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期為107年8月14日16時7分許(見訴字卷 一第229頁),可知本案筆電內確遭安裝本案側錄程式。又 依本案筆電遭安裝側錄程式之紀錄資料所示,本案筆電內安



裝之防毒軟體Microsoft Windows Defender(下稱防毒軟體 ),因偵測到被判定為嚴重性監視軟體之本案側錄程式安裝 於本案筆電,而於107年8月14日7時21分許、7時27分許、7 時31分許、7時35分許持續發出警告(見訴字卷一第191頁) ,嗣於同日7時36分許,本案側錄程式被設定為防毒軟體允 許運作之程式(見訴字卷一第195、197頁),防毒軟體始不 再發出警告,可見本案側錄程式被安裝於本案筆電之時間為 107年8月14日7時21分許,且安裝者刻意更改防毒軟體設定 ,以免本案筆電使用者發現本案側錄程式之存在。另依本案 側錄程式因進行側錄而產生之「KeyLog.t xt」檔案內容所 示,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13時56分許使用本案筆電開啟 LINE後,所輸入之LINE密碼遭本案側錄程式紀錄而儲存於該 文字檔內,其後本案側錄程式於同日16時7分許停止運作( 見訴字卷一第203、209頁),此一時間正與前引本案筆電之 翻拍照片中所見「KeyLog.txt」檔案之最後修改時間一致。 是綜合上開事證,本案筆電係於107年8月14日7時21分許遭 安裝本案側錄程式,告訴人於同日13時53分許使用本案筆電 開啟LINE而輸入本案LINE密碼,本案側錄程式因而錄得該密 碼,並儲存於本案筆電內檔名為「KeyL og.txt」之檔案內 等情,堪以認定。
㈡嗣於107 年8 月14日16時33分許,有人使用置於○○○住處 之本案筆電,輸入本案LINE密碼後登入告訴人之LINE帳戶, 另於同日16時58分許,有人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告訴人gmai l 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他字卷第15頁,訴字卷二第16至19頁),並有LINE系統通知 信及Google通知信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6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觀上開Google通知 信可知,於上開時間登入告訴人gmail 帳戶之人,其IP位址 為175.182.78.45 ,此為陽明街住處之固定IP位址(見審訴 卷第100 頁),而Google僅於使用者以過去未使用過之電腦 設備登入gmail 帳戶時,始會由系統自動寄發通知信,足認 登入告訴人gmail 帳戶之人,係於陽明街住處使用本案筆電 以外之電腦設備登入。
㈢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8 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於當日22時45分許對被告稱:「監控我的一切,才是走不下 去的原因,我是犯人,定罪吧」等語時,回稱:「我只有監 控你半天」(見訴字卷一第91頁),復於告訴人於同日23時 42分許向被告表示:「對不起,我無法接受有人偷走我的密 碼。監控一切。我是你的妻子,但不是犯人」時,僅回稱: 「我跟學妹不聯絡是深仇還是幼稚,還是為了你」,而未對



告訴人就被告偷取密碼及暗中監控之指控予以否認(見訴字 卷一第93頁),且自本案筆電遭安裝本案側錄程式之7 時21 分許起,至告訴人gmail 帳號遭入侵之16時58分止,期間約 為9 小時30分,亦與被告所稱「監控半天」之期間相當。又 被告107 年10月28日信件內容記載:「當然8/14我做了你不 能原諒的事,讓你生活在恐懼與不安的情緒中,這是我的錯 ,是我自高自傲的作法,只因為『我有這個能力』,而且我 一直認為『高人一等的能力』是我個人最強的武器,就如同 你電腦密碼忘記了,我有能力繞過windows 開機程序解決你 的問題,你有時會跟你同事提起,既使台大資工畢業的(誰 我忘記了)也都認為不可思議,我沾沾自喜,我被我自我的 驕傲沖昏了頭,我不能用自己的能力傷害你。請放心,路由 器也換了,我的電腦也換了,不會再做那些事了,說句實在 話,我再去侵犯你的隱私對我有什麼好處?」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147 頁),已明示被告曾於107 年8 月14日利用其電 腦技術進行侵害告訴人隱私之行為。再者,侵入者係使用置 於陽明街住處之本案筆電,以陽明街住處之固定IP位置為本 案行為,業如前述,告訴人本人顯然不可能在本案筆電內秘 密安裝本案側錄程式監控自己,而告訴人之女兒於告訴人帳 戶遭入侵時之107 年8 月14日16時許在○○中醫診所就診, 有該診所掛號單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77頁),是其等均 不可能為本案犯行。而被告自陳其於107 年8 月14日16時56 分以LINE與告訴人聯絡當下在○○○住處等語(見訴字卷一 第117 頁),是僅有案發當時在○○○住處之被告能為本案 犯行。至於本案側錄程式雖僅錄得本案LINE密碼,然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LINE及gmail 密碼是一樣的,伊有 問被告是否用這個密碼侵入伊gmail 帳戶,被告回答是,因 為一般人都是用一樣的密碼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頁),是 被告取得本案LINE密碼後,即能以憑此入侵告訴人之gmail 帳戶。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於本案筆電安裝側錄程式,以 此方式取得本案LINE密碼,並輸入本案LINE密碼成功侵入告 訴人LINE帳戶及gmail 帳戶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訛。 ㈣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所稱之「監控半天」,係指伊載告 訴人及女兒去店裡買制服時,在車上看其等買制服云云, 然此種舉動在一般觀念中顯然不可能被認定為監控,且購 買制服亦不可能長達半天之久,被告所言顯係狡辯之詞, 殊無足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之離婚訴訟係於108 年 7 月25日提起,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隔久遠,被告並無動機



為本案犯行云云,然依被告與告訴人間107 年7 月1 日及 同年10月14日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4 頁,訴字卷二 第32-1至32-5頁)所示,自被告自107 年7 月1 日發現有 人於同年6 月1 日使用OOOOOOO@gmail.com 之電子郵件信 箱傳送電子郵件給告訴人時起,即因告訴人之異性交友狀 況而與告訴人產生衝突,被告既係因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對 告訴人起疑,再參以前引被告107 年10月28日信件內容, 可知被告對自身之電腦技術極有自信,則被告實存有利用 其電腦技術窺探告訴人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進而探 查告訴人異性交友狀況之動機,是起訴書所載被告係為阻 止告訴人與其離婚之動機雖與事實略有出入,然被告非無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辯護人稱被告無行為動機云云,並不 可採。
⒊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筆電於107 年8 月14日13時53 分許至16時23分許均由告訴人使用,被告不可能於告訴人 使用期間關閉本案側錄程式,可見操作本案側錄程式之人 並非被告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辯護 人問:你於107 年8 月14日下午1 時53分到4 時23分,這 段期間是否皆在使用你的筆電?)有使用,但沒有使用這 麼長的時間」(見訴字卷二第24頁),可見告訴人並未於 上開時間內持續使用本案筆電,參以本案側錄程式所記錄 之「KeyLog.txt」檔案內容所示,告訴人於同日15時43分 許使用本案筆電以LINE發送「你看完上面,覺得和認同嗎 」之訊息予友人○○○後,迄至本案側錄程式於16時7 分 許被關閉前,均未再對本案筆電之鍵盤進行任何操作(見 訴字卷一第209 頁),可見此段期間告訴人並未使用本案 筆電,被告自可趁此段時間將本案側錄程式關閉,辯護人 稱被告無法關閉本案側錄程式云云,與實情並不相符。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如可自由使用本案筆電,無需 於107 年8 月14日16時54分向告訴人表示「電腦可以再借 一下嗎」,且此一表示形同告知告訴人其侵入本案筆電, 有違常情云云,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天伊收 到通知後,伊在家裡對面,伊當下把手機拿給女兒看,跟 女兒說『爸爸侵入我的電腦』,女兒把伊手機搶過來,從 伊LINE設定將這個裝置點掉,就是不允許這個裝置繼續使 用,接著伊馬上衝回家,看到被告在伊書房的電腦(按指 本案筆電)前面,伊直接問被告憑什麼用本案筆電進入伊 的LINE,被告回答要在本案筆電裡找答案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17、18頁),可知告訴人於107 年8 月14日16時37分 許收到通知得知被告入侵其LINE帳戶後,隨即返回陽明街



住處質問被告,而被告以LINE向告訴人詢問:「電腦可以 再借一下嗎」等語時(見他字卷第5 頁),係發生在此事 之後,則被告擅自使用本案筆電之行為遭發覺後,於欲再 次使用本案筆電前,為免再發生衝突,先行詢問告訴人可 否借用,亦屬合理,而無從憑此問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⒌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帶女兒前往掛號之中醫診 所距離○○○住處步行僅4 分鐘,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掛號 後之候診期間,先行返家以本案筆電登入LINE,並以本案 筆電以外之電腦設備登入gmail 帳戶之可能性云云,然於 診所掛號後何時可進入診間就診,並非掛號者所能明確掌 握之事項,告訴人於候診期間如有使用LINE及gmail 之需 求,只要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即可,實無冒過號之風 險,特意返回住處使用本案筆電或其他電腦設備登入帳戶 之必要。又告訴人於發覺其LINE帳戶遭入侵後,雖一度返 家質問被告,然由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16時54分許以LI NE詢問告訴人可否借用電腦,及於同日16時56分許以LINE 與告訴人通話等情觀之(見他字卷第5 頁),當時告訴人 顯然已返回中醫診所而不在○○○住處,否則被告當面詢 問告訴人即可,而無使用LINE與告訴人對話之必要;參以 被告自陳中醫診所與陽明街住處間步行需4 分鐘,則告訴 人顯然不可能於同日16時58分許趕回陽明街,並使用不詳 電腦設備登入其gmail 帳戶,是辯護人稱係告訴人自行返 回陽明街住處登入LINE及gmail 帳戶云云,洵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均不足採,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 條、359 條均於108 年12月27日 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 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 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基於 同一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入侵告 訴人之LINE及gmail 帳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係為入侵告訴 人LINE帳戶之目的取得本案LINE密碼之電磁紀錄,二行為間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 一行為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與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於對告訴人異性交友狀況 心生懷疑時,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自 恃其電腦技術過人,於本案筆電安裝側錄程式,並入侵告訴 人日常使用之LINE及gmail 帳戶,對告訴人進行多方面之監 控,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致使告訴人時時處於恐懼不 安中,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 複合材料公司、須扶養父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7 月1 日某時許,在○○○住 處,利用電腦系統,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入侵告 訴人gmail 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LINE擷圖翻拍畫 面暨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7 月 1 日將他人以OOOOOOO@gmail.com 帳戶寄至告訴人gmail 帳 戶之電子郵件擷圖後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於當 日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犯行,辯稱:伊係在伊所申設之OO



OOOOOO@seed.net.tw電子郵件帳戶(下稱seednet 帳戶)內 發現他人於107 年6 月1 日以OOOOOOO@gmail.com 帳戶寄至 告訴人gmail 帳戶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第三人電子郵件) ,伊並未於107 年7 月1 日入侵告訴人gmail 帳戶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1 日5 時25分許將第三人電子郵件擷圖後 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情,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訴字卷二第11頁),並有當日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擷圖翻拍畫面暨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4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7 年7 月1 日5 時25 分以LINE寄給伊之擷圖內容,是伊gmail 帳戶轉寄到seedne t 帳戶之信件,有人進去seednet 帳戶的垃圾桶把這個信件 撈出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13頁),且依被告於107 年 7 月1 日5 時31分將本案第三人電子郵件轉寄予OOOOOOO@gm ail.com 帳戶使用者之電子郵件轉寄歷程紀錄(見審訴卷第 109 頁),以及seednet 帳戶「刪除的郵件」資料夾內電子 郵件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21頁)所示,本案第三人電子郵 件於107 年6 月1 日7 時44分許由OOOOOOO@gmail.com 帳戶 寄至告訴人gmail 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0時17分許轉寄至se ednet 帳戶,迄至1 個月後之107 年7 月1 日5 時22分許, 始再由seednet 帳戶轉寄至被告使用之OO000000@hotmail.c om電子郵件帳戶(下稱hotmail 帳戶),之後再次自seedne t 帳戶內刪除。則由上開過程觀之,可知本案第三人電子郵 件係由告訴人本人於107 年6 月1 日10時17分許轉寄至seed net 帳戶,嗣於不詳時間由告訴人自seednet 帳戶刪除,該 郵件因而轉移至該帳戶「刪除的郵件」資料夾內,故於107 年7 月1 日當時,告訴人gmail 帳戶以及seednet 帳戶之「 刪除的郵件」資料夾內均存有本案第三人電子郵件,在此情 況下,顯然不能排除被告係在seednet 帳戶之「刪除的郵件 」資料夾內發現本案第三人電子郵件之可能性。況倘被告係 於告訴人gmail 帳戶內發現本案第三人電子郵件,本可直接 由告訴人gmail 帳戶將該電子郵件轉寄至被告使用之hotmai l 帳戶,而無另外登入seednet 帳戶,再由seednet 帳戶將 本案第三人電子郵件轉寄至hotmail 帳戶之必要,則被告是 否真有入侵告訴人gmail 帳戶之行為,顯有疑義,自無從以 被告將本案第三人電子郵件擷圖後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即 推論被告有入侵告訴人gmail 帳戶之行為。 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案筆電outlook 程式使用紀錄 表(見訴字卷一第183 頁),雖顯示本案筆電內安裝之outl



ook 程式於107 年7 月1 日5 時17分許有開啟之紀錄,然由 該紀錄表無從看出開啟者為何人,且依本案筆電之翻拍照片 所示,本案筆電內安裝之outlook 程式所設定使用之電子郵 件帳戶為seednet 帳戶(見訴字卷一第75頁左側畫面),亦 非告訴人gmail 帳戶,自無從憑此紀錄表認定被告有入侵告 訴人gmail 帳戶之行為。
㈣至於被告於107 年7 月1 日登入seednet 帳戶之行為,是否 構成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罪名,因起訴書就107 年7 月1 日 部分僅起訴被告侵入告訴人gmail 帳戶之行為,是前者顯然 非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五、綜上,關於被告被訴於107 年7 月1 日某時許無故入侵告訴 人gmail 帳戶部分,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無法排除 此種可能性,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行為,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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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