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13號
PCDM,109,訴,313,202008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1576、1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偽造「簡珮君」署名3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陳育生簡珮君前為夫妻關係,詎其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之103 年3 月10日,為購買機車代步,竟未經簡珮君同 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 號之信鋒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鋒公司)購買價值 新臺幣8 萬1,000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後,復於信鋒公司填寫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怡富公司)之本案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本案 申請書),並接續於本案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簡 珮君」之簽署共3 枚,並提供其與簡珮君之國民身分證證件 供公司影印,以表彰由簡珮君擔任陳育生之連帶保證人後, 再持本案申請書向怡富公司就本案機車辦理分期付款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簡珮君及怡富公司審查申請人分期付款資 力之正確性。嗣簡珮君遭怡富公司催繳款項後,查悉上情。二、案經簡珮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育生(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訴緝字卷第101 、106 、110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簡 珮君(下逕稱其名)、證人游嘉祺楊義峰洪國展、紀秀 枝、邱寶國徐誠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50 號(下稱偵字第11450 號)卷 第5 至6 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459號(下稱他字 第1459號)卷第29至30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0 72號(下稱偵緝字第2072號)卷第14至17、26、57至58頁、 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下稱偵緝字第1577號 )卷第39至40、51至53、71至72、83至85、95至96、164 至 165 、167 、190 、193 頁】,復有陳育生簡珮君身分證 影本、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本票影本、繳款明細表、新北市泰 山戶政事務所107 年8 月6 日新北泰戶字第1073964256號函 暨檢附之陳育生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健保卡影本、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8 月8 日健保北字第10710393 53號函暨檢附之陳育生補辦健保卡紀錄資料、新北市五股戶 政事務所107 年8 月3 日新北五戶字第1073954782號函暨檢 附之陳育生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健保卡影本及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出監證明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之繳款紀錄及客戶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8 年6 月18日北監蘆站字第10801602 77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 明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繳款明細表、催收歷史資料、亞 太行動資料查詢、簡珮君提出之催繳通知函、強制執行通知 書及本院執行命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怡富資融顧客申請 通知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4 月17日健保北 字第1081063628號函及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變更事 項申請表、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0日新北五戶 字第1085232178號函及統一編號變更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變更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楊義峰手機畫面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11450 號卷第15、47、51、53、63頁、偵緝字第2072號卷 第38至40、42至47、118 至119 、121 至127 頁、新北地檢 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卷第83至87、157 至163 、205



、207 頁、偵緝字第1577號卷第25至31、77、101 、113 至 136 、155 頁、他字第1459號卷第11至22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在本案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交由怡富公 司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次偽簽簡珮君姓 名之行為,均係出於冒用簡珮君身分及名義之單一行為決 意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簡珮君未同意作 為其辦理本案機車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本案申請 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簽簡珮君之簽名,足生損害於 簡珮君及怡富公司審查申請人分期付款資力之正確性,所 為當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雖於偵查及通緝前之準備程序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 ,兼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造成簡珮君所受之損 害;暨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媒體 業、目前離婚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1 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 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之本案申請 書,已交由怡富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判例 旨趣,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簡珮君」署名3 枚 ,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鋒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