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91號
PCDM,109,訴,291,202008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業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郭柏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4974 號、第25077 號、第31336 號、第3389
5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513號、第3514號、第351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總驗餘淨重壹佰零貳點柒肆公克,含包裝帶肆只)、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肆佰捌拾伍包(總驗餘淨重貳仟壹佰捌拾點壹公克,含包裝袋肆佰捌拾伍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總驗餘淨重壹佰零貳點柒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肆佰捌拾伍包(總驗餘淨重貳仟壹佰捌拾點壹公克,含包裝袋肆佰捌拾伍只)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丙○○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柒佰肆拾包(總驗餘淨重陸仟肆佰零柒點肆柒公克,含包裝袋柒佰肆拾只)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丁○○、甲○○均明知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 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及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4 樓2 號房作為藏放毒品及交易毒品之據點,並先 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晚間1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包(驗前總淨重102.81公克,取樣0.07公克鑑驗用罄, 驗餘總淨重102.7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72公克)後 ,將之藏置在其上址租屋處,伺機販售牟利而持有之;再承 前犯意聯絡,接續於108年8月5日中午某時許,以Wech at( 微信)等通訊軟體,指示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向張嘉 麟(臉書暱稱「張天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另經本院依職權告發,詳後述)之毒品成年賣家拿取毒品 咖啡包,甲○○即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三峽 區長泰街41巷,取得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愷他命、芬納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鑑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共485 包。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 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 前總淨重102.81公克,取樣0.0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 102.7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72公克)等物;甲○○ 適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即員警執行搜索過程中,攜帶上開 毒品咖啡包485包返回丁○○上址租屋處,而當場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485包毒品咖啡包(鑑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 ,丁○○、甲○○二人因而未能售出上開毒品而未遂。二、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 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3 、4 月間某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某處,自黃冠綸(已死亡)處取 得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後,先將之藏放在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再 於108 年1 、2 月間攜至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樓1號之住處藏放,而非法持有之。三、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 賣而持有,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邵怡翔」之成年人 ,因積欠丙○○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債務,遂於107 年 間3 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上之統一超商, 交付丙○○如附表二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40 包以抵償債 務,丙○○取得上揭咖啡包後某時起,竟萌生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擬伺機販賣牟利而持有之。嗣經警於 108 年8 月5 日晚間10時23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上開制式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3 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740 包(鑑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始悉上情。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甲○○、丙○○暨其等之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確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291 號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第217 頁至 第218 頁),檢察官、被告丁○○、甲○○、丙○○及其等 之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 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被告丁○○、甲○○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
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4974 號偵查卷 第221 頁、第585 頁至第587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91 號卷第379 頁、第393 頁),核與證人乙○○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95 頁至第201 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監視器截圖2 張 (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 至第93頁、第95頁)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晶體4 包(驗 前總淨重102.81公克,取樣0.0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 102.7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72公克),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日刑鑑字第 108008048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87頁至 第388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包485包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77898號鑑定 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57頁至第358頁)。綜上 ,被告丁○○、甲○○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事實欄二被告丙○○被訴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25077 號偵查卷第 19頁至第20頁、108 年度偵字第24974 號偵查卷第186 頁至 第187 頁、同上本院卷第38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 8 年度偵字第25077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3頁)。此外,復 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非制式 子彈3 顆扣案足資佐證。前開扣案之槍、彈等物經送鑑定後 ,鑑定結果如下: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研判係口徑9 ×9mm 制式手槍,為德國HK廠P200



0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 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 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 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 1080080704號鑑定書1 件附卷可考(見108 年度偵字第2507 7 號偵查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又送鑑未試射子彈2 顆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51001號函1 份 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353 頁)。綜上,被告丙○○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 ○○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被告丙○○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5 張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25077 號偵查卷第39頁 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原料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鑑定之毒品成分內 容參見附表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23 日刑鑑字第108007789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 第25077 號偵查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堪認被告丙○○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論罪: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 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同年7 月15日施行並生效。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由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由「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可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將得併科罰金數額從700 萬元以下提高至1000萬元以下; 第17條第2 項則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之 規定論處。
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 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 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 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 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並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具法條競合關係,從較重之販賣毒品未遂 罪處斷。是核被告丁○○、甲○○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⒊被告丁○○、甲○○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將其等持有之上開毒品供作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需之毒品,則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2 人於 密接之時間內,接續販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包485 包,尚未就具體特定部分著 手聯繫販賣事宜,即為警查獲,期間均一併整體持有,其持 有關係彼此重疊,此部分應合為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 合理。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 條雖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 日施行,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 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1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 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4 項則未修正,其修法理由以現行查獲具殺傷力 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 財產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 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之必要,遂修正該條例第4 條槍砲 之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 制式槍砲,並配合槍砲定義修正,調整所規範特定範圍類型 槍砲之範圍(參該修正草案總說明)。而以本案被告所非法 持有者為制式手槍,修法前、後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處罰,而本次修法前、後之法定刑 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 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未經許可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所為 ,屬行為繼續,迄至持有行為終了前,各僅論以一罪。被告 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持有 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丙○○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訴 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被告 甲○○本案犯行相異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刑



度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 院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法定最高刑度。
㈡被告丁○○、甲○○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丁○○、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有 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所認,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丁○○、甲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惟均否認有販賣之意圖(見108年度偵字第 25077號偵查卷第17頁、第259頁),是被告丙○○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8年8月5日,在新北 市三峽區長泰街41巷尾,以每包180元之代價,向臉書暱稱 「張天生」之男子購入50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在卷(見108年 度偵字第24974號偵查卷第447頁、同上本院卷第387頁至第 39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12日 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94542506號函暨被告甲○○之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25頁)。從而, 足認被告甲○○於本案查獲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正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 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 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 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僅減輕其刑,且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是被告應先依較少之數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丁○○、丙○○之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上游之正犯或其他共犯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9年5月12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94542506號函1份 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99頁),是被告丁○○、丙○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另被告丁○○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被告丁○○之刑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394頁)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丁○○雖已坦認犯行,然其販 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數量達99.72公克、含有如 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85包,數量甚鉅,若 流入市面,對國民身體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客觀上並無可 值同情之處,且其此部分之刑度,經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客觀上亦再無量處 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尚無援引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或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然此屬被 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洵與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之犯罪情狀無涉,被告丁○○之辯護人猶執此請求減 輕其刑,尚非有據。另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然 考量其原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邵怡翔」之成年人 為抵償債務而交付,其後始起意伺機販賣,所造成之社會整 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以其情 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 及大、中盤商為重,主觀上應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 ,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本院認倘就此 部分科以被告丙○○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依被告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前開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仍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丙○○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丙○ ○均正值壯年,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國 家法令對持有及販賣毒品行為嚴格禁絕之規定用意,及對毒 品濫用勢將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重大危害,倘 讓毒品廣傳散布,更可能造成鉅大危害,竟仍擬伺機出售他 人,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 與良善秩序,被告丙○○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件 扣案之手槍、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 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潛藏之危害非微,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丁○○、甲○○、丙○○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素行 、被告丁○○專科肄業、被告甲○○國中畢業、被告丙○○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05 頁、第109 頁、第11 7 頁)、未婚、被告甲○○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有被告甲 ○○之辯護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 院卷第413 頁)等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丁○○、甲○○、丙○○持有毒品、被告丙○○持有 槍、彈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丙○○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4 包、如附表一所示之咖 啡包485 包,均檢出含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 是被告丁○○、甲○○為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所查獲;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咖啡包740 包,均檢出含有 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丙○○為事實欄三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俱如前述,依上開 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丁○○、 甲○○、丙○○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依現今所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部分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與殘留其上之毒品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與所盛裝 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 沒收。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 供被告甲○○聯繫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屬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380 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上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含 SIM 卡1 枚),係被告丁○○用以與被告甲○○聯繫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見同上本院卷第381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丁○



○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扣案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在被告丙○○所犯非法持有槍枝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經鑑驗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均已滅失,自無庸再為 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丁○○為警查獲之205,700 元、被告甲○○為警查獲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 1 張),被告丁○○、甲○○均否認供其等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見同上本院卷第379 頁至第380 頁 ),被告丙○○為警察扣之愷他命1 包、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61,300元,被告丙○○否 認為供其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槍、彈等犯 行所用之物(見同上本院卷第381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 上揭扣案物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六、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108 年8 月5 日 晚間7 時許後不詳實間,前往新北市三峽區長泰街41巷巷尾 ,向張嘉麟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85 包等情,業 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 387 頁至第390 頁),張嘉麟因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等節,為本院執行職務中知悉之事項,應依職權告發,爰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鑑驗標的(編號) │鑑驗結果 │
├─────────┼───────────────────────┤
│咖啡包485 包(分別│一、編號A1至A382及B103:經檢視均為黑/ 亮金色包│
│予以編號A1至A382、│ 裝,外觀型態相似,鑑定結果:㈠驗前總毛重20│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