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農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詠閎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偵字第27418號、108年度偵字第2742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哲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謝詠閎無罪。
事 實
一、邱哲農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 中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民 國108年8月27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 骨」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08年8月27日12時許,邱哲農受 友人邀約,協助處理他人之債務糾紛,乃攜帶裝有前開子彈 之手槍,與不知情之友人謝詠閎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一年四季餐廳(下稱案發餐廳),並至該 餐廳2樓之包廂內進行協商,後因協商過程不順利,邱哲農 心生不滿,遂走出2樓包廂,並自身體後側取出插放於腰際 之手槍,於走往1樓之樓梯間朝天花板方向射擊1槍(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邱哲農開槍後,將手槍重新插回腰際處,並 與謝詠閎乘坐計程車離開現場。嗣因員警調閱案發餐廳2樓 包廂外之監視器畫面,發覺邱哲農持有手槍之影像,邱哲農 、謝詠閎乃於108年8月30日17時30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偽稱係謝詠閎持有手槍至案發餐廳而不慎走火( 謝詠閎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詳見以下貳、 無罪部分),並交出手槍1支為警查扣,始悉前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哲農、謝 詠閎、其等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61至262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其餘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哲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第260頁),核與同案被告謝詠 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 人潘維智、陳新江,謝豪庭、林新秉、吳其哲於警詢、偵訊 (見108年度偵字第2741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至28頁、 第35至37頁、第43至46頁、第51至54頁、第59至62頁、第 223至229頁、第231至235頁、第237至241頁、第243至247頁 、第249至251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丁永成、丁榮 國、許樹來、宋洪凌、莊朝雄、張順吉、丁阿波於警詢(見 偵卷一第63至66頁、第71至73頁、第77至81頁、第83至85頁 、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第95至9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合,並有108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案發餐廳之包廂內座位 表、三重分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案發餐廳遭 槍擊案現場勘察照片共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80088936號鑑定書、三重分局108年8 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年7月23日勘驗
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99頁、第101至119頁、第2 81至286頁、第287至289頁,本院卷第273至282頁),另有 扣案之手槍1把足佐。而扣案之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K 38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80088936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見 偵卷一第287至289頁),足認被告邱哲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哲農之前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哲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 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 ,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 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 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 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 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本件被告 邱哲農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 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 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 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邱哲農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邱哲農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邱哲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 (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 邱哲農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皆應論以繼續 犯之一罪。被告邱哲農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而 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哲 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 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邱哲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前案與本件屬同一罪質之槍砲案件,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
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邱哲農並無因累犯加 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揆諸 前揭解釋文意旨,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哲農漠視法令禁制, 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等物,法紀觀念薄弱,且自陳因酒後失 慮,竟於案發餐廳持槍對空射擊,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構 成威脅非輕,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槍 彈之數量與期間,犯罪後於警詢、偵訊階段原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係本案被告謝詠閎所為云云,嗣因自知事證明確始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被告邱哲農持有至案發餐廳之子彈1顆,業經其擊發燃燒 殆盡,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自不再具有殺傷力,爰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詠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與同案被告邱哲農(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 見上開壹、有罪部分)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詠閎於104年8月間,在臺北市萬 華區萬華舞廳附近,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鶴 年」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上開手槍1支及子彈1顆後,即無故 持有之,並將之置於被告謝詠閎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7樓之住處,嗣同案被告邱哲農於108年8月27日12時 許,受邀至案發餐廳處理他人債務糾紛,乃請被告謝詠閎一 同前往,後因在場之人談判破裂,被告謝詠閎竟將裝有上開 子彈之手槍交付與同案被告邱哲農,由同案被告邱哲農於離 開2樓包廂後,自腰間拔出上開手槍,並於下樓時在樓梯間 朝1樓天花板射擊子彈1顆,再與被告謝詠閎一同離開餐廳。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同案被告邱哲農與被告謝詠閎乃 於108年8月30日17時30分許,自行前往三重分局而交出手槍 1支,因認被告謝詠閎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稱「持有」 手槍,係指就手槍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 槍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 權利之行為。如僅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 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各罪所稱 「未經許可持有」,須主觀上有未經許可持有之犯意,客觀 上有持有之事實,而所謂「持有」係指以持續占有相當時間 之意圖,而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倘主觀 上無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犯意,縱有接觸槍彈之事 實,亦不能論以「持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詠閎所涉持有槍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 詠閎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同案被告邱哲農於警詢、偵訊 時之陳述、三重分局108年8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手槍1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詠閎於本院審 理時堅詞否認涉有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伊在案發餐廳時 並不知道邱哲農持有槍彈,伊是直到108年8月30日和邱哲農 一起坐車要前往三重分局時,邱哲農因自己有刑事前科擔憂 遭判處重刑,故才央請伊頂替罪名,伊當時嚇到了,心情很 複雜,不知道該怎麼處理這件事,於是就依照邱哲農說的去 做,把裝有手槍的黑色袋子拿到三重分局去報案,且依照邱 哲農指示在警詢時佯稱係「葉鶴年」把槍彈交付給伊持有等 語。被告謝詠閎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謝詠閎持有本 案手槍,係基於頂替之意思,主觀上並無將手槍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之意,故謝詠閎並無持有手槍之犯意,不應對其論 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詠閎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伊於108年8月30日主動 交付之手槍,內含子彈1顆,係「葉鶴年」於105年8月間寄 放在伊這裡,伊平常都把手槍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 00號7樓之住處,而在108年8月27日中午伊與邱哲農前往案 發餐廳吃飯,當時伊攜帶手槍想要還給「葉鶴年」,在餐廳 2樓包廂下樓梯前往1樓時,想要檢查手槍是否安全,結果卻 不慎扣到扳機,導致槍枝走火,擊發到天花板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2742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1至53頁、第59至 61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伊先前所述均 非屬實,108年8月27日中午是邱哲農叫伊一起前往案發餐廳 吃飯,伊沒有攜帶槍彈前往,也完全不認識「葉鶴年」,10 8年8月27日中午邱哲農邀伊一同前往案發餐廳吃飯,伊完全 不知道是為了什麼事,也沒有攜帶槍彈前往,後來伊和大家 一起走出2樓包廂,當時邱哲農已經離開包廂往樓下走,伊 只有聽到槍聲,並沒有看到邱哲農有掏槍的動作,伊當時並 不知道邱哲農有帶槍彈,邱哲農開槍之後,與伊乘坐計程車 離開現場,並自該時起至108年8月30日間陸續前往花蓮、臺 東、墾丁等地,在這段期間伊都沒有看到手槍,後來在108 年8月30日伊等回到臺北,邱哲農表示伊無前科,會判的比 較輕,問伊可否幫忙頂罪,伊基於與邱哲農之交情才會同意 ,在坐車前往三重分局投案的路上,邱哲農才把手槍從1個 黑色袋子拿出來,要求伊摸一下手槍,表示這樣才會留下指 紋,伊照作以後,邱哲農還告訴伊做筆錄時要說手槍是「葉 鶴年」給的,伊是在進去三重分局前的一瞬間才拿到裝有手 槍之黑色袋子,然後拿著該袋子進去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 98至99頁、第165至204頁、第256頁),足見被告謝詠閎之 陳述前後不一,則其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
㈡同案被告邱哲農雖於警詢、偵訊時辯稱:伊並沒有在案發餐 廳開槍,也沒有攜帶槍彈,是伊與謝詠閎一同前往花蓮、墾 丁等地時看到新聞,伊才知道當時餐廳疑似有傳出槍聲,謝 詠閎見狀才說當日自己不小心槍枝走火,伊才會陪同謝詠閎 至分局投案云云(見偵卷二第211至215頁),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在案發前幾天,從「排骨」處拿到手槍1支及 子彈1顆,於108年8月27日12時許受邀前往案發餐廳進行債 務協商,伊約謝詠閎等人一同前往,當時伊把手槍插在後腰 帶著,因為協商過程不順利且伊當時有飲酒,一時衝動才會 開槍,開槍以後伊把槍插回腰間,想坐車離開現場,剛好謝 詠閎離伊比較近,伊就找謝詠閎陪同,一路上伊等陸續前往 臺東、屏東、高雄、墾丁等地,伊都把手槍放在自己身上,
並沒有跟謝詠閎說自己身上有槍,也沒有讓謝詠閎看到,因 為怕謝詠閎知道後遇到警察會緊張,所以謝詠閎應該不知道 伊身上有手槍,後來看見電視新聞播報此事,伊自認難逃警 方追緝,才會在108年8月30日坐高鐵回到臺北,伊等從臺北 高鐵站前往律師事務所的途中,伊開始暗示謝詠閎自己的前 科比較多,若遭判刑會判比較重,伊當時感覺謝詠閎有想要 幫伊的意思,於是就開始規劃,後來在律師事務所結束會談 時,伊等一起搭車前往三重分局準備投案,在途中伊才從黑 色袋子拿出手槍,請謝詠閎摸一下手槍留下指紋,伊也交代 謝詠閎在警詢時要說槍枝來源為「葉鶴年」給的,等到車子 開到三重分局,謝詠閎要下車前,伊才把裝有手槍之黑色袋 子交給謝詠閎,讓謝詠閎拿進去投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204頁),可見同案被告邱哲農因己有刑事前科擔憂遭判 處重刑,故央請被告謝永閎頂替罪名之情況,除經被告謝詠 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甚明外,亦與上開同案被告 邱哲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核無違,是被告謝詠閎所 辯頂罪之詞,確屬有據。
㈢參以本院勘驗108年8月27日案發餐廳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略以: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邱哲農與謝詠閎一同進入 案發餐廳,並一前一後往餐廳2樓方向前進;於同日中午12 時34分許,邱哲農走出2樓包廂,在下樓梯前將其右手伸進 後側腰際,並拿出一黑色物體,自其手握該物體之方式、該 物之形狀、大小、顏色研判應為手槍,邱哲農拿手槍走下樓 梯;邱哲農下樓後,謝詠閎才走出包廂與其他人一同下樓等 節,有本院109年7月23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3至282頁),堪認於案發餐廳持有手槍並開槍之人,確 為同案被告邱哲農無誤,且未見有何被告謝詠閎攜帶槍彈前 往案發餐廳或槍枝走火之畫面,是被告謝詠閎、邱哲農於警 詢、偵訊時之陳述顯有瑕疵可指,要難憑採,無從證明被告 謝詠閎有起訴書所指持有槍彈之行為。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詠閎於108年8月30日下午17時30分前往 三重分局投案前,在路途中收受邱哲農交付之手槍而前往三 重分局自首,此部分亦涉有持有或寄藏手槍之罪嫌等語,然 查,被告謝詠閎係基於為邱哲農頂替罪刑之意思,始於車上 接受邱哲農所交付之手槍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認 其主觀上有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犯意;且依前開謝 詠閎、邱哲農之陳述內容可知,謝詠閎係於下車前才從邱哲 農處取得手槍,並於下車進入三重分局時立即交付與員警, 足見謝詠閎接觸手槍之時間甚短,故謝詠閎雖有短暫經手手 槍之事實,然隨即迅速脫離,客觀上並未實現對其占有物之
權利,要難將該偶然經手、迅即脫離之情狀,論以持有之行 為。況依同案被告邱哲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手槍是伊 先拿著,下車謝詠閎要進去三重分局投案時,伊才把裝著槍 的黑色袋子交給謝詠閎,伊看他好像怕怕的,於是就一起進 去三重分局,一進去伊對警察說「你們不是要找我」,然後 就叫謝詠閎把槍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54頁) ,足見當時邱哲農均陪同謝詠閎在場,是即便謝詠閎於抵達 三重分局前,曾短暫自邱哲農手上取得手槍並轉交給分局員 警,然在此短暫之時間內均有邱哲農陪同在旁,則謝詠閎客 觀上有無將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殊值斟酌。是 謝詠閎僅係短暫經手手槍,主觀上欠缺為己持有之意思,客 觀上亦難認已將手槍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自無從以持有 手槍罪相繩。另按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他人之槍械,為之保管 隱藏,查本件謝詠閎於投案前短暫經手手槍之目的,乃係為 替邱哲農頂替罪責,而欲將該手槍交與員警扣案,要無為邱 哲農保管隱藏之意,是亦非屬寄藏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謝 詠閎確有檢察官起訴持有槍彈犯行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謝詠閎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謝詠閎就上開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警詢、偵訊時意圖使邱哲 農隱避而頂替之,涉有頂替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