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彥
選任辯護人 徐薇涵律師
被 告 賴宥勳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張耿豪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陳彥瑄
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
被 告 李彥儒
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律師
王建智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4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西
瓜刀壹支沒收。
子○○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丙○○共同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癸○○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西瓜刀壹支沒
收。
辛○○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共同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因於民國108 年10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大
富豪」酒店與丁○○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而心生不滿,於108
年11月10日15時20分許,由丙○○駕駛子○○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辛○○、壬○○,一同前往
新北市三重區聚餐之途中,見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三重區(下同)福隆路右轉仁政街,
認機不可失,遂起尋仇之意,即由丙○○所駕駛車輛於仁愛街
277 號前,從後方撞擊丁○○所騎乘機車致丁○○人車倒地後,
旋由乙○○、丙○○持車內擺放之西瓜刀(起訴書誤載為開山刀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辛○○、壬○○持鋁棒下
車;另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子○○
抵達上開地點後,癸○○見狀即至丙○○所駕車內拿取西瓜刀,
子○○則持自備之摺疊刀,上前包圍丁○○。詎乙○○、子○○、丙
○○、癸○○、辛○○、壬○○均明知其等之前述器械持有情形,且
可預見西瓜刀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甚為鋒利,對人體有
強大殺傷力,若持以近距離朝人體之四肢、軀幹猛力揮砍,
可能造成四肢、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仍共同基於容任
造成丁○○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持前述器
械攻擊丁○○,丁○○見狀旋即閃躲並向前奔逃,然因遭前後包
抄及騎樓擺放物品阻擋去路,遂被追及而遭乙○○、子○○、丙
○○、癸○○、辛○○、壬○○以前述所持器械攻擊,嗣6 人見丁○○
因受攻擊而負傷跌倒在地後,始群起驅車離去。而丁○○因此
受有肝臟穿刺傷、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及橫隔膜受損、
右臀兩處撕裂傷合併肌肉受損(約15公分及3 公分)、背部
兩處撕裂傷合併肌肉受損(約15公分及12公分)、左上臂兩
處撕裂傷(約14公分及3 公分)、右前臂撕裂傷(約6 公分
)、左臀撕裂傷(約5 公分)、頭部血腫合併皮膚壞死、左
手肘撕裂傷(約10公分)合併開放性肱骨骨折等傷害,經及
時送醫救治而未生重傷之結果。嗣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及周
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乙○○、子○○犯罪嫌疑重大
,丙○○、癸○○、辛○○、壬○○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不知其等為犯罪行為人前,分別於同日20時20分許(丙○○、
癸○○)、21時30分許(辛○○、壬○○),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供述其等持前述器
械攻擊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著有明
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26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
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
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參(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965 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441 頁),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
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且丁○○在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
分接受交互詰問,並予被告乙○○、子○○、丙○○、癸○○、辛○○
、壬○○(下合稱被告6 人,分則稱其姓名)對質詰問之機會
,被告6 人訴訟上之權利已獲得確保,復本院再於審理中提
示前開證人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6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
人丁○○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
據。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7 號卷,下稱本院訴
字卷,卷一第374 頁、431 頁),然本院並未將此部分證據
資料引為不利被告乙○○之依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自不贅論。
二、無爭執部分:
至於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
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
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6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6 人均承認有與其他被告分持西瓜刀、摺疊刀、鋁
棒等器械,共同對告訴人丁○○實施攻擊,致其受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傷害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辯稱
:本件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被告6 人另分別委任辯
護人為其等辯護,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與告訴人僅一面之交,有酒店糾紛
而無何深仇大恨,無謀策教訓告訴人之計畫,並依案發時被
告人數、所持兇器、現場情勢及告訴人後續尚可步行,其所
受傷勢僅在四肢、背部,無立即生命危險等情狀,可認被告
乙○○僅有傷害故意等語。
⒉被告子○○部分:依本案案發時間為白天、視線良好,且在人
潮聚集處,被告6 人無遮蔽面孔之舉,且與告訴人無深仇大
恨,並無對告訴人施加重傷之動機,且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
時間非常短,很快就離去,僅是單純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等語
。
⒊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亦無宿怨深仇
,僅係因被告乙○○前與告訴人在酒店內口角糾紛,因案發當
日偶然遇見告訴人,遂鼓譟、起鬨要給告訴人一點教訓,被
告丙○○一時思慮不周參與其中,沒有對告訴人施加重傷之動
機或理由,且依客觀情形,告訴人當時跌倒在地,以被告6
人有人數優勢,倘有重傷意思實易如反掌,然告訴人之受傷
部位均非人體要害,傷勢亦非嚴重,可知被告等人攻擊力道
有限,足認被告等人自始至終都只有傷害意圖等語。
⒋被告癸○○部分:被告癸○○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告訴
人遭攻擊時間歷時甚短,被告等人下手部位亦非針對人體脆
弱要害部位攻擊,且告訴人負傷倒地後,被告等人皆罷手未
再攻擊,應認被告等人均僅有普通傷害犯意等語。
⒌被告辛○○部分:被告辛○○係於案發當天之車上,受被告乙○○
之告知,知悉被告乙○○曾與告訴人偶發衝突,並因被告乙○○
之拜託相挺,給予告訴人一點教訓所致,且被告辛○○使用之
兇器種類為球棒,攻擊部位也非要害,雙方衝突時間甚短,
告訴人遭攻擊後亦非性命垂危,被告辛○○應僅涉犯傷害犯行
等語。
⒍被告壬○○部分:被告壬○○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有被告乙○○
與告訴人間前存細碎糾紛,犯罪當日天氣晴、視線良好,被
告等人均未喬裝或蒙面遮掩,實際攻擊告訴人之時間極為短
暫,見告訴人前往民宅求救後,未有其他外力介入下主動離
去,告訴人所受傷勢無立即生命危險,每人下手應均有所節
制,只是要給告訴人一點教訓,且被告壬○○當日僅係為獲取
同儕朋友之認同,持球棒對告訴人揮擊,然並未命中,本件
僅有傷害之意思等語。
㈡經查:被告6 人於108 年11月10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經被告丙○○駕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攔
下告訴人後,由被告6 人分別持如事實欄一所述各器械,共
同攻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
事實,為被告6 人在偵審程序中均供承無訛(見偵字卷第34
頁至36頁、42頁至44頁、48頁至50頁、56頁至58頁、64頁至
65頁、70頁至71頁、219 頁至245 頁、557 頁至559頁、571
頁至575 頁、585 頁至589 頁、599 頁至601 頁、617 頁
至619 頁、656 頁至658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445 號
卷,下稱本院聲羈445 號卷,第30頁、34頁、38頁至39頁、
42頁至43頁、46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446 號卷第20頁
至21頁;本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354 號卷,下稱本院偵聲卷
,第58頁至59頁、62頁、66頁、80頁、84頁、88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82頁、85頁至86頁、90頁至91頁、94頁至95頁、98
頁至99頁、101 頁至102 頁、373 頁、383 頁、393頁、403
頁、413 頁至414 頁、423 頁至424 頁、卷三第127 頁)
,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告訴人之友人庚○○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人即
告訴人之母彭淑姬在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戊○○在警
詢及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尚據被告6人於偵訊時、及被
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另就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行部
分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見偵字卷第73頁至83頁、437頁至4
39頁、447頁至448頁、561頁至563頁、575頁至577頁、589
頁至591頁、603頁至605頁、621頁至623頁、659頁至660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至131頁、卷三第37頁至67頁、69頁
至88頁、90頁至96頁、98頁至10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
契約書、三重分局偵辦子○○等人涉嫌殺人未遂案偵查報告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頁至116頁、119頁、153頁至17
9頁、461頁至467頁),並有扣案西瓜刀2把可佐,又被告6
人本件分持西瓜刀、摺疊刀及鋁棒共同攻擊告訴人之過程,
另據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對卷附全部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
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5頁至147
頁);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
光醫院)急診就診,病況穩定後經診斷共受有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害,亦有卷附該院108年11月11日、108年12月11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偵字卷121頁、445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6 人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亦稱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
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
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
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
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
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1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重傷者,謂下
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1 目或2 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
損1 耳或2 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1 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
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
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或普通傷
害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
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
意或僅為普通傷害之故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
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
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
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至被害人受傷
部位、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
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之絕對標準,仍須斟
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有時雖可作為認
定有無殺意或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仍應
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7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⒉查本案鬥毆事件之緣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告6 人中伊只認識被告子○○,跟子○○
是朋友,認識10年有,只有1 次在108 年10月底在大富豪酒
店喝酒有口角,確切日期伊不記得,當天是與被告子○○以及
與他同行的友人發生口角,伊找子○○一起去大富豪酒店喝酒
,是子○○付錢,其他被告有無誰進入我們的包廂沒有印象,
那天酒醉,聊天聊到一半起口角,也忘記聊了什麼,不知道
這個口角是否很嚴重,但伊知道有互相罵來罵去,伊對被告
乙○○沒什麼印象,酒醉忘記了,伊的2 位朋友有無一起打人
伊不知道,因為伊那天酒醉,而且事情又過太久,伊也忘記
有無放話說以後還要修理對方,伊與被告子○○經常開玩笑引
起口角,他不會因此這樣找人去修理伊,印象中這次子○○沒
有放話說將來要討回來或打回來,發生鬥毆那天子○○沒有打
電話說下午要去找伊,伊是單純騎機車載女朋友,後面就有
汽車把我們撞倒,伊事先都不知道這群人要過來找伊,不清
楚為何會被追砍,因為伊只認識被告子○○,且方才所述在酒
店的口角,當天被朋友拉開,最後也是不了了之,被告子○○
跟伊有通訊軟體,在伊被傷害之前他沒有跟伊放話說要讓伊
死,伊忘記從酒店口角到鬥毆事件期間有無再與子○○見面等
語(見偵字卷第438 頁至43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40頁、45
頁至55頁、63頁至66頁);另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在這次案件之前,伊大概108 年10月晚上間在大富豪酒店
發生衝突是第1 次見到告訴人,當天是第2 次,在酒店發生
糾紛時只有伊跟被告子○○在場,其他被告沒有在場,其他在
場人是告訴人和他朋友,伊在大廳遇到被告子○○,就說那去
他們的包廂一起喝,伊敬他們幫他們喝酒,喝到一半告訴人
叫他的小弟拿了一顆土製炸彈上來,可能他喝醉了,伊就叫
他們拿下去,告訴人就說伊對他的小弟講話太大聲,然後告
訴人不高興就攻擊伊,一拳就過來打到伊頭,伊有回擊,後
面他2 個小弟就過來了,伊沒打到幾下,因為後面子○○跟他
朋友就開始攔,伊當天受傷的部位是在臉跟頭,身體記不清
楚,伊沒有去就醫,皮肉傷而已,當時被告子○○和他的朋友
就把我們2 團人拉開,伊就離開這個包廂,印象中是好像到
樓下出酒店後之後各自離開,伊因為這件事多少心裡覺得不
滿,過幾天後沒有想要討回來,想說皮肉傷而已,大家都喝
醉了,後來大家有講到這件事,還有其他被告他們都知道伊
那天被打,好像1、2 天後大家約出來吃飯碰面的時候就看
到伊的傷,因為傷很明顯,他們看到就會問,是關心才問伊
,印象中沒有跟其他人講過這件事,他們也是很生氣,都說
想要替伊抱不平,但是伊想說大家都喝醉了,算了,重點是
伊也不認識那個人,不知道他叫丁○○,隔天伊問子○○才知道
他的名字,其他人之前都沒有看過丁○○,有講過遇到的話要
修理他,要給他一點教訓,伊知道就是打他的意思,沒有講
到怎麼打法,要不要準備一些武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61頁、65頁至80頁),均堪認本件主要是因被告乙○○與告訴
人前於酒店飲酒聊天時發生糾紛而起,審酌被告乙○○在酒店
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與告訴人間無何深仇大恨,另被告子○○
係被告乙○○及告訴人之共同友人,發生糾紛當日尚居中勸架
,又其他4 名被告於本件鬥毆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而未謀面
,且本件被告6 人攻擊告訴人時距前次被告乙○○與告訴人間
之衝突已約2 星期,並非該次衝突後旋由被告乙○○率眾返回
酒店,或隔1 、2 日即前往尋仇,要非受不當之刺激而立刻
反擊,則是否僅因被告乙○○與告訴人之糾紛,即足使被告6
人會對告訴人於糾紛發生後相當時間仍起殺意,實屬有疑。
⒊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6 人本件應屬預謀犯案,而認足以推知
其等之殺人動機云云。查被告子○○雖在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
序中供稱:當天案發之前伊跟被告乙○○有在臺北的1 家修車
廠碰面,乙○○叫伊陪他去找告訴人,當時乙○○在車上,那時
伊有看到車上還有人,但車上是誰伊沒有看清楚,乙○○跟伊
說三重1 條街的名字,他叫伊到那條街會合,伊到車行的時
候被告癸○○已經在場,癸○○就騎機車載伊到三重,當天乙○○
到三重就是要去找告訴人,但伊不清楚乙○○要幹嘛,伊有問
乙○○,但他沒有回答,當天乙○○是跟伊說就是要到三重的那
條街去找告訴人,伊知道前陣子乙○○跟告訴人有糾紛,去三
重之前乙○○沒有跟伊說去找被害人要做什麼,到三重時伊比
乙○○晚到,伊沒有跟乙○○講到話,犯後有1 個人說我們就說
是約吃飯剛好約到被害人,實情是如伊今天(即109 年1 月
8 日訊問期日)剛才所說的,我們當天是約好要去三重找被
害人,不過當天被害人的確是突然騎車從馬路上出現等語(
見本院偵聲卷第88頁至89頁),然縱或認被告子○○此節陳述
為真,惟仍不能排除被告6 人雖刻意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等
其出現,但確實如被告6 人所述持本件器械純係嚇唬、教訓
告訴人之可能;再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其中右臀部2 處
撕裂傷合併臀部肌肉受損、背部2 處撕裂傷合併肋間肌及闊
背肌受損、左手肘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若無立即手術,
有可能失血過多,導致生命危險等節,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 年4 月1 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176
號函暨附件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547 頁至549 頁),檢察官固以此認為被告6 人對告訴人
之攻擊行為,客觀上已造成告訴人生命危險,應評價為殺人
行為,主觀上可認被告6 人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等語,惟揆
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受傷部位及程度雖可為認定有無殺意之
重要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
境,即被告6 人本件實際持器械攻擊告訴人之情形,為綜合
研判。
⒋而被告6 人攻擊被告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全部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自其中檔名為「AUSI9518」及「BRFS1013
」、「FFES9920」影片檔觀之,可知被告丙○○在超市門口駕
車撞擊告訴人,其後除被告癸○○外之其他被告包圍原擬向前
奔逃之告訴人(被告癸○○後續才加入),此時告訴人尚能有
效防禦並趁隙向前奔跑離去,在鐘錶行處雖有較近距離接觸
,但被告6 人仍未確實有效攻擊告訴人;待被告6 人以包抄
之方式,將告訴人逼至前方騎樓下停放機車處,告訴人因去
路受阻而遭追及後,被告6 人即分別持其等所持器械對告訴
人攻擊,嗣告訴人即倒地,被告6 人即轉身離開告訴人倒地
處並跑至原駕駛或騎乘車輛處上車,實際追擊告訴人後攻擊
時間僅約7 秒(即檔名「FEES9920」影像時間00:00:32至00
:00:39),告訴人起身後走向馬路,經他人攙扶進騎樓等情
,有本院109 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檢察官、被告
6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就上開部分之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 頁至143 頁),另有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街景資料等件存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155 頁至15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3 頁
至183 頁)。另依告訴人在本院所證:鬥毆的過程當中伊有
從地上撿東西起來防衛自己,撿到什麼沒印象了,是這幾個
被告先攻擊伊,伊才從地上撿東西防衛,沒有從身上掏出折
疊刀,撿到的東西沒有仔細看,伊認為是樹枝,大概多長伊
沒印象,被撞下去伊就很暈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7頁
至48頁);或縱如乙○○所稱告訴人所持之物為小把的折疊刀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5 頁至119 頁),然觀之案發時
告訴人係先阻擋第一波(超市前)及第二波(鐘錶行前)攻
擊後,因遭被告6 人包抄,前方逃離路線又有物品阻擋,而
遭追上包圍攻擊後,告訴人既在此情形下單獨面對被告6 人
,縱有可反擊之工具亦顯處於劣勢,是告訴人遭被告6 人持
續包圍、攻擊,難有反擊或抵抗能力,則被告6 人當時既近
距離持西瓜刀等器械處於告訴人身體附近,可輕易攻擊任何
部位,倘被告6 人確欲置告訴人於死地,本可趁告訴人難以
抵抗之際,以西瓜刀、摺疊刀等利刃及本件鋁製球棒等鈍器
,猛然朝告訴人身體頭部、頸部、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猛
烈攻擊,或另以其它兇殘手法以遂其犯意,惟告訴人本件傷
勢卻係集中在四肢或軀幹非要害部位,且亦未有人持刀將告
訴人手、腳完全砍斷,造成大量失血,或以球棒持續猛擊告
訴人頭部之情事,且攻擊時間僅約7 秒,在告訴人仍有意識
、身體尚有動作之際即停手離去,未繼續追擊,互核告訴人
證以:伊當天印象是他們一直砍,突然1 個階段就停手離開
,當時伊已經跌坐在地上,不清楚有無民眾出來叫他們走,
伊到路邊民宅後有進入民宅求救,說幫伊叫救護車,被告6
人沒有進去民宅,伊沒辦法判斷是他們看到伊傷勢已經嚴重
,還是看到伊衝進民宅才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4頁
、46頁、61頁至63頁),及被告丙○○所供陳:當下是一時衝
動,後來發現好像不太對,看到告訴人倒地,倒在民宅前面
之後,想說不能再繼續,大家就趕快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三第83頁至84頁),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告訴人遭包圍
之情形,雖未有直接之畫面可參,然以時間之短暫,應係以
被告6 人自行離去後,告訴人再爬起走入路旁民宅求救,較
有可能,是衡酌當時情狀,被告6 人如欲置告訴人於死地,
豈有自行停手離去而不加追擊之理,至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身
中多刀往仁愛街逃離之際,被告6 人仍持續在後追砍乙節,
與上開客觀事證所顯示者不符,應非可信。再佐以被告6 人
攻擊告訴人之處所,係在行人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旁,並非
無人偏僻之處,時間又非深夜無人車經過之時,告訴人尚有
立即送醫獲救之可能,亦無法以被告6 人行兇後未呼叫救護
車、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即遽認被告6 人主
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綜觀被告6 人與告訴人間並
無深仇大恨、行為動機、下手情形、攻擊部位、用力輕重、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案發時之一切情狀,應認被告6 人本
件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檢察官認被告6 人本件
均於殺人犯意,而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⒌又被告乙○○、丙○○、癸○○所持之西瓜刀,依卷附扣案物照片
可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見偵字卷第170 頁
至171 頁),以被告6 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西
瓜刀甚為鋒利,倘持之猛力揮砍他人身體,足以切割、穿刺
人體之情,顯能有所認識,且被告乙○○、丙○○、癸○○於案發
時地持西瓜刀此極鋒利之刀械,朝勢單力薄,遭包圍後明顯
落於下風,又無足以充分防禦武器之告訴人揮砍,所揮砍部
位係告訴人之四肢、軀幹,而觀諸告訴人之傷勢,其身體多
處部位均遭西瓜刀砍傷,且有部分傷口深度非淺,已至肌肉
受損之程度,甚有依病歷記載可看到臟器之情形(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574 頁、613 頁),顯見其等下手之時並未區分身
體特定部位,且下手揮砍力道甚猛、攻擊次數亦多;另被告
子○○、辛○○、壬○○縱未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被告壬○○甚辯
稱其印象中並未持鋁棒確實揮擊到告訴人等語,然以其等在
包圍、攻擊告訴人時與持西瓜刀之被告乙○○、丙○○、癸○○距
離甚近,西瓜刀又屬外觀目視標的鮮明、醒目之物,顯然子
○○、辛○○、壬○○均清楚看見被告乙○○、丙○○、癸○○有持西瓜
刀攻擊告訴人,且均知悉其等顯然具有人數優勢,參以被告
子○○、辛○○、壬○○亦無任何阻止持西瓜刀者猛力攻擊,以防
止事態擴大之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子○○、辛○○、壬○○主觀上
均能預見告訴人很有可能會在本次攻擊過程中,遭被告乙○○
、丙○○、癸○○持西瓜刀砍成重傷,猶決意與持西瓜刀之被告
乙○○、丙○○、癸○○一同攻擊告訴人,應足見被告6 人均已認
縱告訴人因其砍傷行為而受有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6 人主觀上
顯有重傷害之犯意甚明,自不能僅因被告6 人與告訴人間無
何深仇大恨,或有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即認為被告
6 人均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被告6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
被告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犯意云云,尚非可採。且依上判
決要旨,被告6 人就共同攻擊告訴人存有犯意聯絡,而透過
與共同被告之相互利用及行為分擔,遂行加害於告訴人,即
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
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
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
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因遭被告6 人以其
等所持器械揮砍,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前開診
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於案發後之復原情
形,經本院函詢新光醫院,而由該院函覆以:「本院一般外
科回復:依據病歷記載,病人丁○○先生之肝臟穿刺傷約3~4
公分,深度約2~3 公分,為利器穿刺傷,沒有立即生命危險
,無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機能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本院整形外科回復:……病人莊先生右臀部兩處撕裂傷
合併臀部肌肉受損及背部兩處撕裂傷合併肋間肌及闊背肌受
損,這兩部位撕裂傷合併及肌肉受損,將導致肌肉運動上功
能受損。本院骨科回復:病人丁○○先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
日本院骨科初診,X 光檢查發現左肘骨折未明顯移位,遂(
誤載為逐)繼續採用石膏固定,於108 年12月12日複查X 光
檢查發現該骨折有移位,建議手術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
16日以股釘固定治療該骨折,民國109 年01月15日複診後就
未再回診。此骨折沒有立即的生命危險。本院復健科回復:
病人丁○○先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
依據病歷記載顯示,病人莊先生左肘關節角度受限,已於民
國109 年01月17日、民國109 年01月20日、民國109 年01月
23日安排復健治療。」等語,有前揭新光醫院函暨附件醫療
查詢回復記錄紙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7 頁至550
頁);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受傷的部位及傷
害如同診斷證明書所載,這些傷勢都是因為這次鬥毆引起的
,大部分已經被醫治好了,但左手伸不直,力氣有受到影響
,左手關節那邊舉得沒有像以前一樣,可以舉手,只是伸不
直,就是這樣彎彎的,左手掌握著沒有受到影響,目前還在
復健,還是會疼痛,左手可以出力,沒有像以前那麼大力,
幾成力不知道,現在還有一直持續在做復健,復健科醫師或
治療師沒有告知伊這部分有可能靠著復健怎麼樣,前陣子因
為疫情關係,伊不敢去醫院,否則原則上都一個禮拜去2 次
到3 次,是做左手的復健,其他不用,復健到現在有減少疼
痛,出力感覺有慢慢稍微在進步,還是要一直持續做復健,
其他身體各部位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5頁、55
頁至60頁)。是以告訴人復原之情況而論,其左手肘關節雖
因本件所受傷害有角度受限及無法完全出力之情事,雖對該
部分肢體之效用產生相當影響,然告訴人尚在復健中且有持
續進步,應認未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之程度,
而屬構成重傷害未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 人就其等所涉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重傷
害未遂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6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6
人均係犯重傷未遂罪,詳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6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9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另因⑵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