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林明瀠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林允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
民國109 年4 月16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95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36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林允禎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艾草溫罐」聊天群組邀 約群組內成員集資在越南投資按摩店,經聲請人林明瀠同意 投資,並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15萬元與 被告。被告於收受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投資款後,隨於同日 搭機前往越南籌備開店事宜,並以梅氏清草名義簽訂承租位 於越南「平陽 順安 越- 新專家村 綠州區19號」之房屋 ,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107 年度他 字第5812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7頁)、上開房屋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中譯本(見他卷一第341 至343 頁、他卷二第13 至15頁)各乙份附卷可稽。有關於被告款項支出情形,亦據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明細帳暨房屋契約書、購置營業設備之支 出單據、現場照片、工程費用單據等支付憑證在卷為憑(見 他卷一第39至218 頁)。被告就投資地點之租金、利潤分配 、前往越南參加現場教學、現場裝潢進度、價目表、員工薪 資等細節,均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告知投資股東並進行討 論,此亦有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群組及記事本內容乙份在卷 可參(見他卷一第221 至245 頁),足見被告確有將投資款 用於準備在越南成立經營按摩店之支出,並未以虛構投資事 由之詐術向聲請人詐取財物。
㈡次查,被告就其投資款之運用情形,雖先後提出3 個版本之 明細帳,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他卷一第10頁反面 ),並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明細帳3 份在卷可參(見他 卷一第11至19頁)。觀之被告所提出歷次版本之支出明細表 所列項目,雖有增減調整,惟均與籌備開設按摩店有關,亦 據檢察官於偵查中詳為調查,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 何有3 個版本?)是因為林明瀠對第一個版本有質疑,我想 說如果你有質疑,那就照你講的把他拿掉,第二個版本及第 三個版本會不同是因為這段時間我有賣掉幾張按摩床等語( 見他卷一第10頁反面),其因股東就支出費用提出質疑而就 有爭議之項目予以刪減,並因應店內實際狀況進行調整後,
提供最新狀況之支出明細與投資股東,尚難謂其即已就投資 款為侵占或有何意圖損害投資股東之背信犯行。聲請人雖執 此認被告以虛偽帳冊方式達成侵占聲請人投資款之目的云云 ,惟並未提出具體實據,容屬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交付投資款與被告,然被告既已前往現 場勘查,並為相關投資項目之支出,尚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形。而被告就其投資項目亦 已向投資股東進行說明,雖前後提出之明細帳細目有所出入 ,然此部分係因針對投資股東所質疑之支出項目予以剔除, 以避免爭議,或有因應現實狀況所為之調整,尚難以此即謂 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認以少報多、以無報有之侵占、背信犯行 。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侵占或 背信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 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 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 故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