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349號
PCDM,109,聲,3349,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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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楊進坤 
      江楊美雲

      楊美鳳 
      楊進河 

      楊湘華 
被   告 楊進益 


      江麗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楊進益等人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 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618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聲明再議遭駁回後,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以 109年度聲判字第64號受理在案,茲經本院於109年7月15日 函知,本案受命法官之家庭成員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委任之 辯護人在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因認承審法官之親屬與 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係在同一事務所共同工作之情形,依常 情難免影響本件審判之中立性及獨立性,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難免有偏頗之虞,爰請求承審法官迴避此案之審理等語。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 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 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法官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法官曾為被 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 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 、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 職務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 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 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 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 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 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 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 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 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 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 台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二號解 釋),其中法定法官原則即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之 內涵之一,而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則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 外容許,重在維護法官之無偏頗性,兩者互斥但同屬公平審 判原則之一環。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對於不公正法官 拒絕事由之規定,雖係從當事人之觀點去質疑法官有不能期 待為公平審判之慮,冀使其從所參與的審判程序退出,不得 參與特定之審判程序,但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足 以構成退場迴避之原因,則應採取客觀角度的判斷標準,經 由法院裁量審查。亦即,聲請人必須能指出具體之事實,並 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就該具體事實之存在對 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而且此種懷 疑之發生,必須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以當事人主觀 判斷或私意推測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進坤江楊美雲楊美鳳、楊 進河、楊湘華告訴被告楊進益江麗君侵占等案件,前由台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3 61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台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4月14日 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76號駁回再議,嗣聲請交付審判, 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64號審理中。而現承審上開案 件之受命法官林翊臻,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 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僅被告楊進益江麗君於 偵查中所委任之辯護人劉韋廷律師、吳佩軒律師之執業處所 「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與受命法官林翊臻之配偶登記之



執業處所相同乙情,業經本院查核無訛,且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受命法官簽呈、刑事案件審理單各1件附卷足憑,合 先敘明。聲請人僅陳述本案受命法官之家庭成員與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在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而認上 開案件承審法官倘繼續參與審判,難免有偏頗之虞,但並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釋明承審法官於執行 職務時,在客觀上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其有偏頗之虞,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 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 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足見被告與其選任之辯護人之 委任關係,於案件起訴後及每一審級終結後即消滅(除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以辯護人身分參與訴訟程序為訴訟行 為),是於案件不起訴後,尚不得以偵查中選任律師為由, 即得謂係法官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而要求交付審判案件 之承辦法官迴避該案件,況本件受命法官林翊臻之配偶並非 本案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不能強為牽連,指稱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部分純屬個人主觀之臆測,尚非可 取。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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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