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慶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慶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慶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規定 甚明。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 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 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於109 年7 月7 日執行完 畢部分,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 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