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248號
PCDM,109,聲,3248,202008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少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少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少奇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 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乙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