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175號
PCDM,109,聲,3175,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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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樹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23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 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 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 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 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 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 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 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 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 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 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 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該2 罪均於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該2 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附表所示2 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雖屬相仿,但犯罪時間相隔將近 1 年,經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就該2 罪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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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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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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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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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4 月3 日 │109 年 3 月 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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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9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9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38 號 │字第15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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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原簡字第32號│109 年度原簡字第109 │
│事實審│ │ │號 │
│ ├────┼──────────┼──────────┤
│ │判決日期│109 年2 月26日 │109 年6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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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9 年度原簡字第32號│109 年度原簡字第109 │
│判 決│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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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9 年4 月13日 │109 年7 月6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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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