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2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 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又 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2項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之 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 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 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均經判決確定,其中最早確定 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43號),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考參。又該案判決書於 107年12月11日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3樓」之受刑 人住所、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再於107年12月19日將該案判
決書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該案全卷無誤,並有送達證書3件在卷可參。是該案判決 ,就受刑人部分,自寄存判決之翌日(107年12月12日)起 算10日期間,至107年12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並應自107年12月22日午前0時起,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計算上訴不變期間10日,加計在 途期間2日,則上訴期間至108年1月2日屆滿(該期間末日非 例假日、節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就檢察官部分,則 於其收受判決書之翌日(107年12月20日)起算上訴期間10 日,至107年12月29日上訴期間屆滿。是該案全案應於受刑 人、檢察官之上訴期間均屆滿後即108年1月3日零時確定。(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 244號),其犯罪時間係「108年1月3日20時許至翌日14時許 間之某時」,如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 10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其犯罪時 間則為「108年1月3日1時56分許」,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執聲字第2367號卷)。是如附表編 號5、8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顯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 決確定之罪之裁判確定(108年1月3日零時)「後」所為,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三)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除上開 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2罪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 、7所示之6罪,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說明,須經受刑人 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受刑 人雖曾同意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惟其同 意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乃如附表所示之8罪,此 有109年7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然如附表編號5 、8所示之罪已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有如前述,而受刑 人並未曾同意請求檢察官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7所 示之6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自亦無從任意逾越 或變更受刑人同意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率爾推論 受刑人亦有同意僅就此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7所示之6罪
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從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及編號6、7所示之6罪部分,尚難認符合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從僅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四、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