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8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振洋
被 告 陳清文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
度執聲沒字第378 號),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6 日
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振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振洋因被告陳清文詐欺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本院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於執行時,未向被告桃園 市八德區之居所地址先行傳喚,即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對被告上開居所地址進行拘提,而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住、居 所不明、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則檢察官在 未經合法傳喚之情形下,即行拘提,其程序似與刑事訴訟法 第469 條之規定不符,難稱周延。因認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一情,為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執行時,業已傳喚被告於109 年 6 月4 日10時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執行,並將執行傳 票分別送達被告雲林縣住所及桃園市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 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 年5 月20日分別寄存於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八德派出所,有上開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可證,可見本件檢 察官業已先行就被告之住居所合法傳喚,並無原審裁定所述 漏未傳喚之情形。原審裁定既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四、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審法院對抗告人就原裁 定不服所為抗告認有理由者,原審法院自應對原裁定撤銷更 正之。
五、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時送交本院之卷宗內,確實未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對被告桃園市八德區居所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因而 為上開駁回之裁定。而本院收受聲請人之抗告書後,再次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寅股書記官確認,寅股書記官旋 將被告桃園市八德區居所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送本院,有 本院109 年8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經重新審酌本案卷證及上開補充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命被告出具保證金3 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 8 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被告之住居所傳喚被告到 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囑託拘提無著, 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囑託拘提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 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 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綜上, 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㈢本院109 年8 月6 日所為原裁定未及審酌聲請人補充之上開 證據資料,所為論斷即難謂妥,聲請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更正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