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貞敏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貞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貞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貞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共3 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 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