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松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松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松年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葉松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有期 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附表編號 2 之罪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 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
無重覆裁定之情形,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 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