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鼎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2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鼎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鼎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 第5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鼎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 1 至2 罪名欄皆應補充特定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 編號1 至2 宣告刑欄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 日」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
,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 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