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嘉豪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嘉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嘉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 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朱嘉豪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 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請求聲請人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
份在卷可按,且附表編號1至5、6至7所示之罪雖曾分別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然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