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907號
PCDM,109,聲,2907,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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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樸偉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2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樸偉耐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樸偉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 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 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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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