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陳振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刑法第42條第3 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振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附表編號2 之 罪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 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 覆裁定之情形,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 ,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應認其聲請 為正當,爰就所宣告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