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順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順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順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本院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021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 年1 月30日)以 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