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340號
PCDM,109,聲,2340,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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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何千慧


被   告 何昱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千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昱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依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經具保人何千慧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 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第2 項至第3 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 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 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 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 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 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何昱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指定保證金100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3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居 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 字第2098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 人依法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依具保人



之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拘票與拘提報 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 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 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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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