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265號
PCDM,109,聲,2265,202008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彰泰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21 號,
下稱本案),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下稱聲 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 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 裁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魏彰泰(下稱聲請人)係盛塑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登記負責人陳鶴 翎即魏彰泰之妻,下稱盛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盛塑公 司係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寶公司)長期配合之下包廠 商,另同案被告李冠廷係光寶公司之光林照明事業部業務經 理,於106 年10月間,同案被告莊雲森為打入宜蘭市場,透 過同案被告古文琦介紹而結識同案被告邱世續莊雲森並告 知邱世續聽聞消息宜蘭縣頭城鎮將辦理LED 路燈之採購案, 希望可以幫忙介紹等語,嗣同案被告曹乾舜(即宜蘭縣頭城 鎮公所鎮長)核准本案「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 (標案案號TC107005) 」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案(標案金額為 3,200 萬元,下稱頭城鎮路燈標案),李冠廷見該標案之內 容與莊雲森前所提供之資料大抵相符,且莊雲森復引薦邱世 續與李冠廷認識,李冠廷莊雲森確有能力協助光寶公司得 標此採購案,遂與莊雲森行細部討論,雙方基於對公務員關 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約定此採購案之契約金



額3,200 萬元,其中百分之60(約,1920 萬元)由光寶公司 取得,其中百分之15(約480 萬元)作為包商之工程款,剩 餘之百分之25(約800 萬元)則係莊雲森之「設計規劃費用 」,此設計規劃費用包含用以打點地方人士與行賄公務人員 之款項,惟依光寶公司之會計作業規則,因無法撥付「設計 規劃費用」為名之款項,李冠廷為取得行賄款項,遂與聲請 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謀議由聲請人以提高合約工項單價2 至3 倍方式套出款項, 再由聲請人將所套出款項交付莊雲森以進行後續交付賄賂等 情,聲請人就本案交付賄賂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迭 於調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詢問時自白在案(見108 年度偵字 第29933 號卷一第141 至149 頁108 年9 月24日偵訊筆錄、 卷四第295 至300 頁108 年9 月24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卷 五第503 至508 頁108 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卷六第21至24 頁108 年11月18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筆錄,109 年度偵字第 3828號卷二第129 至133 頁108 年11月11日調詢筆錄),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曹乾舜古文琦邱世續莊雲森、李冠 廷、證人陳鶴翎(即魏彰泰之妻)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光寶公司與盛塑公司簽署之「標案合作備 忘錄」及「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換裝工程契約 書」各1 份,聲請人配合李冠廷,以虛開不實會計憑證方式 套出現金,並交付行賄款項與莊雲森之請款明細1 份及起訴 書附表一之盛塑公司開立統一發票7 張等相關補強證據在卷 可佐。
㈢聲請意旨雖以: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品(即聲請狀編號1 至8 所載),皆係個人手機及電腦主機,均為聲請人日常生 活及維繫公司營運所必需之重要物品,且非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聲請發還上開8 項扣押物品云云。惟查: ⒈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品,其中聲請狀編號1 至3 之筆記型 電腦1 臺、陳鶴翎及聲請人所使用之手機各1 支,係自聲請 人及其妻陳鶴翎之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查獲;另編號4 、5 之 電腦主機2 臺(含電源線),係自盛塑公司(登記負責人陳 鶴翎)查獲;又編號6 至8 之筆記型電腦及電腦主機等物, 則自新光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源節能公司,登記 負責人魏彰泰)查獲,有附件二至四之本院搜索票、法務部 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計3 份在卷可查( 見108 年度偵字第29933 號卷四第427 至449 頁)。 ⒉依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顯示,聲請狀編號1 、2 之筆記型電 腦1 臺及手機1 支,係由陳鶴翎持有保管,其餘3 至8 之手 機及電腦主機則均由聲請人持有保管。另聲請人於偵查中供



稱:現場查扣物品都是我所有,陳鶴翎是盛塑公司登記負責 人,我是新光源節能公司登記負責人,也是這二家公司實際 負責人,上開公司收入,陳鶴翎都知道,支出部分由我決定 要付給誰,再請陳鶴翎去付款,李冠廷也知道我是盛塑公司 及新光源節能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9 933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5至87頁108 年9 月23日調詢 筆錄);核與證人陳鶴翎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盛塑公司登記 負責人,聲請人是盛塑公司及新光源節能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我主要負責這二家公司的文書工作及帳務工作,包含開發 票、請款、轉帳,聲請人告訴我匯款金額,我就會逐筆記錄 在我的電腦檔案,我的手機通訊軟體Line有與光寶公司連繫 頭城鎮路燈標案之維護改進意見等語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 偵字第29933 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01 至105 頁108 年 9 月23日調詢筆錄),並有陳鶴翎手機通訊軟體Line有與光 寶公司之暱稱「光寶小林」之對話截圖1 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三第219 至229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雲森於調詢證 稱:我找李冠廷(即光寶公司之光林照明事業部業務經理) 告訴他,可能有案件可以合作,中間有開過幾次會,最後李 冠廷表示頭城鎮路燈標案燈具由光寶公司供應,新光源節能 公司魏彰泰(即聲請人)負責所有之燈具安裝工程,我個人 負責現場施工及聯繫與監工業務,我個人在此標案的酬勞就 是結算金額百分之五等語(見偵卷一第159 頁)。 ⒊就上開證據勾稽比對,本案扣得陳鶴翎持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及手機1 支(即聲請狀編號1 、2 部分),顯係供盛塑公 司記帳或與光寶公司聯繫使用之物;另本案扣得聲請人持有 之手機及電腦主機等物(即聲請狀編號3 至8 部分),則係 供聲請人以盛塑公司或新光源節能公司名義,而配合李冠廷 虛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套出現金,並交付賄款項給莊雲 森之聯繫或記帳使用之物,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聲 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犯行,則上揭扣案物品即有 於本院後續審理調查時引用作為證據,並詳加查證之可能, 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以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 程序之進行,而無從逕予發還。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