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634號
PCDM,109,簡上,634,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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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UA ZHI XUAN(中文名:潘芷鉉,馬來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00 號
,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424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PHUA ZHI XUAN (中文名 :潘芷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 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6 月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的統一超商 ,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 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交付與年 籍不詳成年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 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佯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相繼發現遭 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 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 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 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 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 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 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 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 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 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 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 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 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 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 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 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 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 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6 月17日 21時9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統一超商明貴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已變更為對方 指定密碼之提款卡,寄送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統一超商 秀昌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使用,並約定2 個帳戶每期(10日)收取新臺幣1 萬2,00 0 元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詐 騙手法,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犯 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 第25273 號、第28747 號、第33725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6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79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上訴後,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632號、 第6789號移送併辦,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99 號 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9 年 6 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故被告於108 年6 月17日交付第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據判決確



定,至為明確。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使用之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所指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使用之時間、地點均相同, 且所交付之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之第一帳戶及國泰帳戶,再 參以前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欺取財之 時間,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取 財之時間極為密接,且該詐欺正犯均係透過電話實行詐術 ,手段亦相同,可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顯見本案與前 案所追訴者均為被告同一提供第一帳戶及國泰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至前案與本案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固有部分不同,然係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洵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前案並已判決確定,業如前述 ,依法本件應為免訴判決,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 恰。又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不具幫助詐欺之故意為由提起上 訴,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程序上無可維持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撤銷,另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 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原審 判決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 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爰撤銷原審判決,以第 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 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五、本件被告原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551號移送併 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 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論究,而應檢還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或被│ 時間 │ 方式 │ 金額 │ 備註 │
│ │害人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林元│108 年6 月19│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北│3萬元 │聲請簡易判│
│ │琪 │日18時11分許│緯23.5店家工作人員│ │決處刑書附│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表編號4 部│
│ │ │ │林元琪,佯稱因作業│ │分 │
│ │ │ │疏失誤設為批發商,│ │ │
│ │ │ │刷卡1 萬多元,指示│ │ │
│ │ │ │告訴人林元琪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 │ │
│ │ │ │云云,致告訴人林元│ │ │
│ │ │ │琪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至第一帳戶。 │ │ │
├──┼─────┼──────┼─────────┼─────┼─────┤
│2 │告訴人邱│108 年6 月19│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美│2萬9987元 │聲請簡易判│
│ │品 │日晚間某時許│咖工作人員,撥打電│ │決處刑書附│
│ │ │ │話予告訴人邱品,│ │表編號5 部│
│ │ │ │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 │分 │
│ │ │ │為批發商,致重複刷│ │ │
│ │ │ │卡30筆,指示告訴人│ │ │
│ │ │ │邱品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取消扣款云云,│ │ │




│ │ │ │致告訴人邱品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 │
│ │ │ │第一帳戶。 │ │ │
├──┼─────┼──────┼─────────┼─────┼─────┤
│3 │被害人邱月│108 年6 月20│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4萬1987元 │聲請簡易判│
│ │娥 │日18時37分許│三美日網路賣家,撥│ │決處刑書附│
│ │ │ │打電話予被害人邱月│ │表編號6 部│
│ │ │ │娥,佯稱因被害人邱│ │分 │
│ │ │ │月娥多下單20組,指│ │ │
│ │ │ │示被害人邱月娥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 │ │
│ │ │ │款云云,致被害人邱│ │ │
│ │ │ │月娥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匯款至第一帳戶。│ │ │
├──┼─────┼──────┼─────────┼─────┼─────┤
│4 │告訴人羅文│108 年6 月20│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2萬8987元 │聲請簡易判│
│ │聰 │日19時15 分 │三美日網路賣家,撥│ │決處刑書附│
│ │ │許 │打電話予告訴人羅文│ │表編號7 部│
│ │ │ │聰,佯稱因購物資訊│ │分 │
│ │ │ │遭竄改,指示告訴人│ │ │
│ │ │ │羅文聰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取消扣款云云,│ │ │
│ │ │ │致告訴人羅文聰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 │
│ │ │ │國泰帳戶。 │ │ │
├──┼─────┼──────┼─────────┼─────┼─────┤
│5 │告訴人賴昱│108 年6 月20│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北│2萬9123元 │聲請簡易判│
│ │樺 │日19時24 分 │緯23.5店家工作人員│ │決處刑書附│
│ │ │許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表編號8 部│
│ │ │ │賴昱樺,佯稱因工作│ │分 │
│ │ │ │人員操作錯誤,造成│ │ │
│ │ │ │多訂購20組面膜,指│ │ │
│ │ │ │示告訴人賴昱樺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 │ │
│ │ │ │款云云,致告訴人賴│ │ │
│ │ │ │昱樺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 │
├──┼─────┼──────┼─────────┼─────┼─────┤
│6 │被害人陳柔│108 年6 月20│詐欺集團成員假冒a │2 萬 9987 │聲請簡易判│
│ │臻 │日20時許 │la sha網拍客服人員│元、 7987 │決處刑書附│




│ │ │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元,共計 3│表編號9 部│
│ │ │ │陳柔臻,佯稱因工作│萬 7974 元│分 │
│ │ │ │人員操作錯誤,造成│ │ │
│ │ │ │購物金額有誤,指示│ │ │
│ │ │ │被害人陳柔臻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 │ │
│ │ │ │云云,致被害人陳柔│ │ │
│ │ │ │臻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至國泰帳戶。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108 年6 月19日18時11│108 年6 月20日│1萬9,985元│第一帳戶│
│ │林元琪│分許,詐欺集團成年成│19時16分許 │ │ │
│ │ │員撥打電話與林元琪,│ │ │ │
│ │ │佯稱係「北緯23.5」店│ │ │ │
│ │ │家,因不小心將其設為│ │ │ │
│ │ │經銷商而誤刷其信用卡│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 │ │
│ │ │除云云,致林元琪陷於│ │ │ │
│ │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 │ │ │ │
├──┼───┼──────────┼───────┼─────┼────┤
│2 │被害人│108 年6 月20日18時37│108 年6 月20日│4萬1,987元│第一帳戶│
│ │邱月娥│分許,詐欺集團成年成│19時22分許 │ │ │
│ │ │員撥打電話與邱月娥,│ │ │ │
│ │ │佯稱係「小三美日」客│ │ │ │
│ │ │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 │ │ │
│ │ │物發生錯誤,需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解除多訂20組│ │ │ │
│ │ │之扣款云云,致邱月娥│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匯款。 │ │ │ │
├──┼───┼──────────┼───────┼─────┼────┤
│3 │被害人│108 年6 月20日20時許│108年6月20日某│2萬9,987元│國泰帳戶│




│ │陳柔臻│,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時 │、7,987 元│ │
│ │ │打電話與陳柔臻,佯稱│ │ │ │
│ │ │係「a la sha」網站客│ │ │ │
│ │ │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 │ │ │
│ │ │物價格發生錯誤,需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修正購物│ │ │ │
│ │ │金額云云,致陳柔臻陷│ │ │ │
│ │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匯款。 │ │ │ │
├──┼───┼──────────┼───────┼─────┼────┤
│4 │告訴人│108 年6 月20日19時24│108 年6 月20日│2萬9,123元│國泰帳戶│
│ │賴昱樺│分許,詐欺集團成年成│20時10分許 │ │ │
│ │ │員撥打電話與賴昱樺,│ │ │ │
│ │ │佯稱係「北緯23.5」店│ │ │ │
│ │ │家,因先前網路購物發│ │ │ │
│ │ │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取消多訂20組之扣│ │ │ │
│ │ │款云云,致賴昱樺陷於│ │ │ │
│ │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 │ │ │ │
├──┼───┼──────────┼───────┼─────┼────┤
│5 │告訴人│108 年6 月20日19時許│108 年6 月20日│9,132元 │第一帳戶│
│ │何勤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9時44分許 │ │ │
│ │ │話與何勤德,佯裝為MK│ │ │ │
│ │ │UP網路賣家,並佯稱因│ │ │ │
│ │ │訂單設定錯誤云云,致│ │ │ │
│ │ │何勤德陷於錯誤,而依│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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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