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486號
PCDM,109,簡上,48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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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易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109 年度簡字第2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25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易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吳易盈於本院 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已與被害人即警員曾 溢辰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按量刑 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 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醉,而於警方到場處理 聚眾鬥毆案件時,為阻止警員逮捕其友人,而以徒手推打拉 扯之方式妨害公務,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 ,且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 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警員曾溢辰達成和解並給付協議之和解金額一節,此有 本院109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9、50、65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所列



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盈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巡佐黃政凱之職務報告」,補充為「巡佐黃政凱109年 2月15日於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第3、4 行「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補述為「照片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酒醉,而於警方到場處理聚眾鬥毆案件時,為阻止員警逮 捕其友人,以徒手推打拉扯員警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 ,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57號
被 告 吳易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盈於民國109年2月15日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前,於警方到場處理聚眾鬥毆案件時,明知警員曾 溢辰、巡佐黃政凱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 公務,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黃政凱之手臂,阻 擋警方逮捕其友人黃昱翔,另徒手推打拉扯曾溢辰之身體, 致曾溢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曾溢辰、巡佐黃政凱執行職務。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易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員 警曾溢辰、巡佐黃政凱之職務報告內容所載相符,復有曾溢 辰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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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