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9 年3 月12日109 年度簡字第10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6342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名黃玉綵)前係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恐嚇乙 ○○,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家 護字第20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 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1 年6 月。詎甲○○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 且上開保護令尚未失其效力,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 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撥打電話、傳送簡訊,或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予乙○○之方式,對乙 ○○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 於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 9 年度簡上字第459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93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116 頁至117 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34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至6 頁、25頁),復有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2059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被告撥打電話、傳送簡 訊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之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7 頁至11頁反面、27頁至4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1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 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 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 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 果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嗣經法院裁判離婚, 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且被告本件撥打電話、傳送手機簡訊或LINE通訊軟體訊息予 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生活受嚴重影響,業據告訴人詳證在 卷(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足使告訴人感覺受到騷擾,而 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惟尚未達到使告訴人感到痛苦畏懼 ,而屬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多次 以騷擾告訴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
㈡再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 交簡字第1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8 年3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 加重其刑為宜,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原審同上犯罪事實之認定,論以被告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 徒刑4 月,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於 109 年3 月25日在本院達成調解,由被告當場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1,600 元之賠償,且承諾往後不再對告訴人有惡言相向 、電話騷擾等侵權行為與不法行為,告訴人則願宥恕被告本 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等節,有本院109 年度司調字第7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 本院簡上卷第61頁至62頁),告訴人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表示:希望判被告輕一點,因為當時伊也有錯,在外面 有男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117 頁),從而本件量 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即有未洽,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經 法院裁判離婚,且被告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卻 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溝通、處理,竟無視保護令之存在 ,以多次騷擾之方式恣意違反法院核發保護令裁定所為之禁 止命令,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嚴重困 擾,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頗有悔 意,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則表 示因為被告現在在養小孩,希望可以判被告拘役5 至10日就 差不多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檢察官亦請本院審 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適當之刑(見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 ,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鐵工、需扶養3 歲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戶籍 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殷正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
│編號│日期 │來電(訊息│訊息內容要旨 │
│ │ │)通數 │ │
├──┼──────┼─────┼────────────────┤
│1 │108年8月2日 │ │我沒有那個時間跟你們兩位狗雞八郎│
│ │ │ │人玩啊. . . . 我會盡我所能喔 拼│
│ │ │ │輸贏小心喔 千萬不要踩到. . . . │
│ │ │ │蹦蹦如果你把老婆用爛了用久了用不│
│ │ │ │要了要拋棄他的時候請留他條生命 │
├──┼──────┼─────┼────────────────┤
│2 │108年8月10日│22通 │ │
├──┼──────┼─────┼────────────────┤
│3 │108年8月11日│245通 │ │
├──┼──────┼─────┼────────────────┤
│4 │108年8月12日│163通 │你不要再後悔. . . . 不然我會把你│
│ │ │ │一起帶走這個世界你反悔我們兩個一│
│ │ │ │起走離開這世界 │
├──┼──────┼─────┼────────────────┤
│5 │108年8月13日│17通 │ │
├──┼──────┼─────┼────────────────┤
│6 │108年8月14日│55通 │佯稱:「兒子不見了」 │
├──┼──────┼─────┼────────────────┤
│7 │108年8月15日│42通 │ │
├──┼──────┼─────┼────────────────┤
│8 │108年8月16日│91通 │ │
├──┼──────┼─────┼────────────────┤
│9 │108年8月17日│180通 │操你媽幹你娘老雞掰你他媽的幹你娘│
│ │ │ │需要碰到你們 │
├──┼──────┼─────┼────────────────┤
│10 │108年8月18日│265通 │陪你男人有時間而已喔幹你娘機掰. │
│ │ │ │. . . 當媽媽是怎麼當的當個雞巴毛│
│ │ │ │喔. . . . 幹你剛好就好啊. . . . │
│ │ │ │如果不回電話我不知道你的意思的話│
│ │ │ │那就很抱歉了我就打到你接 │
├──┼──────┼─────┼────────────────┤
│11 │108年8月22日│62通 │ │
├──┼──────┼─────┼────────────────┤
│12 │108年8月26日│52通 │ │
├──┼──────┼─────┼────────────────┤
│13 │108年8月28日│13通 │ │
├──┼──────┼─────┼────────────────┤
│14 │108年8月29日│27通 │ │
├──┼──────┼─────┼────────────────┤
│15 │108年8月31日│107通 │ │
├──┼──────┼─────┼────────────────┤
│ │ │總計1341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