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439號
PCDM,109,簡上,439,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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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
7 日所為109 年度審簡字第21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
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67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家豪(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刑期間因細故與告訴人辛來川 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放縱一己怒氣而對告訴人暴力 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 予適度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及生 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除應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即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附件二即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拘役20日顯有過重,且本案未 能達成和解係因被告無法聯繫至告訴人,被告十分具有誠意 與告訴人和解,爰提起上訴,請另為被告較輕之刑等語。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判 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及敘明科刑理由如上,以為其量刑之 準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且原審量刑時亦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 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 執,其上訴並無理由。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被告於審判期 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109 年度簡 上字第439 號卷附送達證書、109 年7 月16日審判筆錄、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73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130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趙家豪於109 年2 月20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30 號 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趙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述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被告之前案類型 為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 面向,概與本案傷害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 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 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 明。
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辛來川同為受刑人,在監接受獄方人員安 排矯治、教化、培養謀生技能之服刑過程,本應致力於沈澱 心情,企求回復良善本性,並與其他受刑人和睦相處、砥礪 向上,為重返社會生活做好萬全準備,卻於服刑期間僅因細 故產生糾紛,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逐一處理或化解, 卻放縱一己怒氣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或健 康之基本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及範圍、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其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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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733號
被 告 趙家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以100 年度訴字 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1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 2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贓物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3 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辛來川則係因犯竊盜案件而在上揭分監 執行,二人原並不相識,僅同係上揭分監仁三舍7 號房之受 刑人。詎於108 年9 月17日13時50分許,趙家豪僅因辛來川 在上揭舍房倒水時不慎潑灑到伊,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以徒手之方式攻擊辛來川頭部、手部及腿部,致辛來川 因而受有臉部紅腫、右眼角及嘴唇撕裂傷、右手腕紅腫及右 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辛來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趙家豪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辛來川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陳敏雄張峰瑋、范│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裕琮及周冠丞之陳述書 │ │
├──┼───────────┼────────────┤




│ 4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全部犯罪事實。 │
│ │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2紙 │ │
│ │、告訴人辛來川受傷照片│ │
│ │4 張、各舍房人員清冊、│ │
│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
│ │受刑人獎懲報告表1 份及│ │
│ │監視錄影光碟1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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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