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234號
PCDM,109,簡,523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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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仕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6936號、109年度偵字第1210、272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
(109年度偵字第1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仕鵬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謝仕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末行行末,補充以「惟本院如下附表編號1至3部分,告訴人 施育晴、陳雅瑄余佳臻遭詐騙集團訛詐之款項雖均匯入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所對應之虛擬帳戶內(附表2部分則係至超 商購買點數繳費後匯入;本院另案:雖附表2部分並無對應 之虛擬帳號,惟經承辦員警吳孟澤函詢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並提供告訴人陳雅瑄至超商購買點數繳費之14張單據 ,經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陳稱僅其中2筆係匯入至 被告彰化銀行帳號所對應之虛擬帳號,且已扣留該2筆款項 ,見109偵1210號卷第2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暨所附之函稿),然上開款項業經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閎捷科技有限公司扣留,並未流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見109偵2728號卷第15頁閎捷科技有限公司108年5月13 日閎管字第10805130001號函、109偵1210號卷第97頁派維爾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派管字第10807110001號函 、108偵36936號卷第15頁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 10日派管字第10807100001號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匯款交易明細表」,更正為「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第14行「瀧管理字」,更正為「瀧元管理字」; 同欄二「第27條第1項」予以刪除(因本案均非被告己意中 止,非屬中止未遂之情形,僅為普通障礙未遂而已);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嗣莊庭威察覺有異」,補充為 「嗣莊庭威於108年6月6日20時30分許察覺有異」;第21行 「並經上游代收公司扣留上開款項,該款項始未流入上開彰



銀帳戶」,補充為「並經上游代收公司-派維爾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扣留上開款項,該款項始未流入上開彰銀帳戶,且嗣 後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8年6月21日退還本院如下 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㈠㈡㈢㈤㈥所匯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 2,000元(至匯款時間㈣所匯款項則係未入賬,當然無須返 還)」;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更 正並合併為本院如下附表(因原附表過於簡陋且犯罪事實敘 述不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853號案卷移送併 辦審理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4部分),固於本案109年8月 21日繫屬審理前之109年8月17日即檢卷移送本院為【併案審 理】,此首應歸因於移送併案人未有查明遂以『最速件』方 式移送卷證所致;又本院刑事科作業上,未將無本案可併為 審理之情形下,仍擱置該【併案審理】卷證多時,未為進行 退回併案人之處理程序,而等待本案案件之繫屬後始為併案 ,顯然程序本末倒置,於程序之應然面,存有嚴重疏失,此 等程序均未見合宜,為免疑惑,應先予說明。然本此個案, 基於訴訟之司法經濟效益起見,然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於當事人權益尚無減損下,實質上,與原聲請具有想像競 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屬於法律上同一,本院在本案尚未審 理終結前併為審理,亦非法所不許。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於本院附表 編號3部分,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於臉 書網站上刊登假投資訊息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 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 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 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 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育晴、陳雅瑄余佳臻莊庭威(下 稱告訴人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其行 為性質為幫助犯。再按幫助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 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足以侵害法益而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 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 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雖使持有其帳戶提款卡、 密碼、存摺之人得以使用該帳戶而令財產犯罪之告訴人4人 將金錢匯入對應於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內,該告訴 人4人亦確因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所對應之 虛擬帳戶而受有損害,然此種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之情形, 常常因帳戶遭出賣帳戶者事後反悔或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有掛失或被設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且告訴人4人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後,使用人頭帳戶之人仍須透過提款卡、密 碼或存摺、印鑑,表彰其為該人頭帳戶之合法使用者,而實 現該人頭帳戶因告訴人匯款而取得對於金融機構之債權,與 實際上因犯罪而取得現金或物品,得以立即將其取得之財物 移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情形迥異,是以本件雖被告提供人 頭帳戶供告訴人4人將金錢存入或匯入,然告訴人4人所匯入 之金額均分別被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閎捷科技有限公 司所扣留,並未實際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內而遭提領。是以 於行為人尚未提領得金錢之前,該犯罪應尚屬未遂;該人頭 帳戶之提供者,於所幫助之人提領得贓款之前,亦僅屬幫助 犯罪而未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幫助犯;至原聲請援以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規 定部分,核與本案難認有密切之聯繫。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 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 4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 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 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因告訴人4人所匯款項均未實際匯入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損失較為輕微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伊販賣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 書暱稱「劉德生」之人有給伊15,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連結至本案帳戶│備 註│
│ │ │ │ │ │新臺幣) │之虛擬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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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育晴│108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洪傑文│108年5月5日21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
│ │ │5日8時30│」於臉書上加入告訴人│時45分 │ │00000000000000│察署109年度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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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人之帳戶內,致告訴人│ │ │ │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 │ │ │ │
│ │ │ │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2 │陳雅瑄│108年5月│告訴人陳雅瑄於LINE群│㈠108年5月30日│20,000元 │訂單編號:7190│臺灣新北地方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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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莊庭威│108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以IG名稱│㈠108年5月30日│1,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
│ │ │某時許 │「pei.babe」加入告訴│20時26分 │ │00000000000000│察署109年度偵 │
│ │ │ │人莊庭威好友,並向告│ │ │02號 │字第15853號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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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等LINE名稱加入告訴人│㈢108年6月2日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 │ │
│ │ │ │好友,並佯稱教導其如│16時10分 │ │00000000000000│ │
│ │ │ │何下單才能穩定獲利,│ │ │39號 │ │
│ │ │ │致莊庭威陷於錯誤,分├───────┼─────┼───────┤ │
│ │ │ │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㈣108年6月3日 │1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 │ │
│ │ │ │列虛擬帳戶 │18時1分 │(此筆交易│0000000000000 │ │
│ │ │ │ │ │未入帳) │11號 │ │
│ │ │ │ ├───────┼─────┼───────┤ │
│ │ │ │ │㈤108年6月4日 │1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 │ │
│ │ │ │ │18時10分 │ │00000000000000│ │
│ │ │ │ │ │ │39號 │ │
│ │ │ │ ├───────┼─────┼───────┤ │
│ │ │ │ │㈥108年6月6日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 │ │
│ │ │ │ │19時45分 │ │00000000000000│ │
│ │ │ │ │ │ │00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936號
109年度偵字第1210號
109年度偵字第2728號
被 告 謝仕鵬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仕鵬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與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 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劉德生之人,使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並取得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施育晴、陳雅瑄余佳臻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仕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育 晴、陳雅瑄余佳臻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年度 偵字第2728號案件部分)閎捷科技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閎 管字第10805130001號函附資料、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6月20日派管字第10806200002號函附資料、告訴人施 育晴匯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施育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1份、(109年度偵字第1210號部分)告訴人陳雅瑄購買點 數證明、本案承辦人發函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稿 及附件、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派管字第10 807110001號函附資料、瀧元有限公司108年7月1日瀧管理字 第1080701001號函附資料、(108年度偵字第36936號)訊航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5日訊字第1080625002號函附資 料、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0日派管字第 10807100001號函附資料、瀧元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瀧管 理字第10806110015號函附資料、告訴人余佳臻交易明細截 圖2張、告訴人余佳臻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7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因帳戶警示,未



為撥款行為,應屬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申請帳戶供人使用,使本案之犯 罪行為人取得不法款項後,司法警察單位無法循線追緝,徒 令此種犯罪氣焰高漲,且販賣帳戶危害交易金融秩序甚鉅, 亦為大眾媒體所報導,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其無法治觀念,且被害人亦難對真正犯罪者主張權 利,實不應輕縱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購買點│連結至本案帳戶之│匯款金額│撥款至本案帳戶│
│ │ │ │數)時間 │虛擬帳號 │ │與否 │
├──┼───┼──────┼──────┼────────┼────┼───────┤
│1 │施育晴│以小額投資誆│108年5月5日 │000-000000000000│3萬元 │否 │
│ │ │稱可以賺錢云│21時45分 │ │ │ │
│ │ │云使告訴人施│ │ │ │ │
│ │ │育晴陷於錯誤│ │ │ │ │
│ │ │而匯款 │ │ │ │ │
├──┼───┼──────┼──────┼────────┼────┼───────┤
│2 │陳雅瑄│以小額保本投│108年5月22日│無 │2萬元 │否 │
│ │ │資云云,使告│至5月30日間 │ │1萬元 │ │
│ │ │訴人陳雅瑄陷│之2次 │ │ │ │
│ │ │於錯誤而購買│ │ │ │ │
│ │ │點數 │ │ │ │ │
│ │ │ │ │ │ │ │
├──┼───┼──────┼──────┼────────┼────┼───────┤
│3 │余佳臻│以小額投資誆│108年6月6日 │①000-0000000000│2,000元 │否 │
│ │ │稱可以賺取 │18時19分、19│691936 │3,000元 │ │
│ │ │10%傭金云云 │時16分 │ │ │ │
│ │ │使告訴人余佳│ │②000-0000000000│ │ │
│ │ │臻陷於錯誤而│ │692335 │ │ │
│ │ │匯款 │ │ │ │ │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53號
被 告 謝仕鵬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6936號、109年度偵字第1210、2728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仕鵬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與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 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 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劉德 生」之人,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 轉帳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先於108 年3月15日以上開帳戶向不知情之瀧元有限公司(下稱瀧元公 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委請該公司以虛擬帳號代收款項後 撥至上開彰銀帳戶,再於108年5月間,以「林霏芸」、「海 哥」、「&幸運電玩&艾薇兒客服」等LINE名稱向莊庭威佯稱 :可藉小額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庭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瀧 元公司代收上開款項專用之虛擬帳號。嗣莊庭威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並經上游代收公司扣留上開款項,該款項始未流 入上開彰銀帳戶。案經莊庭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仕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庭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5紙。
(四)上開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五)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金流代收服務業務契約、派維爾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派管字第10808060001號函各 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未遂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8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6936號、109年度偵字第1210、272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案件,與該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 │虛擬帳號 │
├──┼───────┼─────┼─────────┤
│1 │108年5月30日20│1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 │
│ │時26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號│
├──┼───────┼─────┼─────────┤
│2 │108年6月1日12 │2萬1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 │
│ │時47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號│
├──┼───────┼─────┼─────────┤
│3 │108年6月2日16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
│ │時10分 │ │0000000000000000號│
├──┼───────┼─────┼─────────┤
│4 │108年6月3日18 │1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 │
│ │時1分許 │ │000000000000000號 │
├──┼───────┼─────┼─────────┤
│5 │108年6月4日18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
│ │時10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號│
├──┼───────┼─────┼─────────┤
│6 │108年6月6日19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
│ │時45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號│
├──┴───────┼─────┴─────────┤
│合 計 │10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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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瀧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