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189號
PCDM,109,簡,5189,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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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旻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旻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同案被告許泰 維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 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71號
被 告 何旻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旻庚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取 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於10 8年4月23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不 詳方式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預付卡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 08年5月13日上午某時,以上開預付卡門號撥打電話予吳思 穎,佯裝為吳思穎之親戚向其借款,使吳思穎陷於錯誤,於 同日11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許泰維(涉嫌幫 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 思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旻庚固坦承申請上開預付卡門號,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開預付卡門號SIM卡出 售或交付他人,但伊在使用上開SIM卡幾天後,有把SIM卡單 獨抽出來,放在公事包內,因為伊要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去拜 訪客戶,可能在過程中遺失了,應該在台中新烏日高鐵車站 的便利商店遺失的,因為伊常在那邊的便利商店買咖啡,遺 失後因為伊當時工作繁忙,就沒有去報遺失或停用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8年4月23日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使用,嗣上開預 付卡門號於108年5月14日停用(非被告申請停用)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灣之星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 約、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而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詐騙予告訴人吳思穎進行詐 欺,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本件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門號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情,SIM卡均會插入手機內 一併使用,除非更換手機,顯少將SIM卡抽出,被告所辯 申辦後不久即將SIM卡單獨抽出置於公事包云云,已與常 情有違。又SIM卡既置於公事包內,如何遺失?為何未連 同公事包一併遺失?此外,依偵審實務,詐欺取得人頭門 號SIM卡之方法並非困難,亦即詐欺集團所使用者必為知 悉來源、可實質掌控之門號,不必使用來源不明或他人遺 落之SIM卡徒增困擾,且若為他人遺失之SIM卡,易遭鎖卡 而無法使用,進而影響詐騙;況被告遺失SIM卡後,即為 詐欺集團成員拾獲並用於詐騙使用,此等機率甚微。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應為臨訟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預付卡門號SIM卡提供某不 詳之人輾轉流用,致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行為 ,故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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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