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135號
PCDM,109,簡,5135,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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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璋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2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璋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參盒、星城遊戲禮包玖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璋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4 月4 日18時3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該店店長林俊成所管 領支配之藍芽耳機3 盒、星城遊戲禮包9 個(合計價值新臺 幣2,979元 )得手後離去,竊得之藍芽耳機以不詳價格於跳 蚤市場轉賣予他人,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星城遊戲禮包亦 使用殆盡。嗣經林俊成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由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璋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被 害人林俊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片光碟1 片、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與累犯之認定:
1.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 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2 次)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 4 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54號裁 定減為4 月(2 次)、4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2 次)、9 月(2 次)、10



月、6 月、3 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04號 裁定減為4 月(2 次)、4 月15日(2 次)、5 月、3 月 、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經與前揭應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
2.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前開假釋經撤銷後執 行殘刑6 月13日;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 年度訴字第4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以99 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2 次)確定、以 99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0687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4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各刑嗣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7號裁定應執 行3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
3.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等案件,前開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 刑4 月4 日;又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湖簡字第3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經 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3 次)、7 月(2 次)確定,上開各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1532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06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6 月確定、及以105 年度簡字第534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 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誣告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01號判決處 拘役45日確定;上開殘刑及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1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4.被告上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及經假釋後復再犯 之情形,已如上述,卻仍未反省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自 難認有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故 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 第247 號、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財產犯罪



前科,素行不佳,卻仍未記取教訓,又萌生本案竊取財物 使用之動機、目的,而竊取被害人管領支配之上開店內商 品,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於警 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工、國中畢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取之上開藍芽耳機3 盒、星城遊戲禮包9 個,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被告雖於警詢中自 承:竊得之藍芽耳機以不詳價格於跳蚤市場轉賣予他人,所 得款項則花用殆盡;星城遊戲禮包亦使用殆盡等語,惟為避 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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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